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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再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潢川县,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以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维持原判。现已刑满释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于2002年12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害人张某某,男,汉族,33岁,无职业,住(略)。2005年12月17日被砍致轻伤。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老海”等人窜至潢川县X镇逸夫小学附近,无故寻衅,殴打“老虎”。张某某上前劝解时,刘某甲掏刀砍张,张跑,刘某甲等人持刀追赶,将张砍倒后逃窜。张某某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右第三掌骨骨折、右食指因有伸肌腱断裂、右中指总伸肌腱断裂、第三骨间背侧肌断裂、左某、左某、头皮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审判决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有张某某的陈某丙及证人刘某乙、李某、陈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潢川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记载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当日即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张某某陈某丙了被刘某甲等人持刀砍伤的内容,与证人刘某乙、李某、陈某戊证言一致,另有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定案,故上诉人、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甲申诉提出:证人李某、刘某乙是在案发后一年半到公安机关作证,有违常理,现李某矢口否认其在现场,说明原取证不真实;证人陈某丙承认案发时自己不在现场,仅是事后听说,其证词缺乏真实性,证人桂齐英、孙某、曹建琴证明其无罪,法院不采信没有理由等。认为一、二审裁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经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沈继红

审判员王某安

审判员郑岩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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