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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李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任长丰峰伟物流有限公司法务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

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负责人计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甲、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峰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鹏,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驾某鄂x/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某的皖x/皖x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经鉴定造成十级伤残。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经查,鄂x/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x/皖x号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的30%即x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辩称:1、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目录范围内予以支付。2、误某、护理费标准过高,误某时间过长,交通费法庭酌定,伤残赔偿金应依农村标准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按条款理赔,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驾某、行驶证;证明被告一、被告二为本案适格被告。

4、病某、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

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7、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鉴定的费用。

8、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9、户口薄;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某。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所用的交通费用。

11、保险单;证明鄂x号车的投保情况及第三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12、保险单;证明皖x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6、12,无异议;对证据5,医药费发票中长丰县X区医院为私下治疗,无病某、诊疗记录,医药费总额法院根据票据核实;对证据7,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8,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书及事故前一年工资表,超过2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汪某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对证据10,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过高;对证据11,保险单无异议,但主车未与挂车连为一体,挂车应按主车限额赔偿。

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甲、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12,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5,医药费发票中长丰县X区医院无病某、诊疗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所在单位已出具了因误某扣发工资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应从受到伤害误某之日计某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对证据9,原告提供了其非农业家庭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结合原告伤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11,被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主挂车未连成一体,应按实际保险份额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甲驾某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汪某驾某原告所有的皖x/皖x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药费清单显示,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2009.12.06-2009.12.22),共花费医疗费x.97元;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13天(2009.12.16-2009.12.29),花费医药费x.22元。二被告对二次住院费用票据无异议,但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在2009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未实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应扣除7天的空挂床位费,即:86元/16天×7天=38元,该7天其他相关费用也应扣除。原告共实际住院22天。原告共花费门诊费用1720.8元。2010年11月20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已达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鄂x/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处共为鄂x/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主车及挂车)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某赔险。皖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李某甲驾某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李某甲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甲负该事故的70%责任,汪某负该事故的30%责任;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应在皖x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甲驾某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处各自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可获得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分担。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医疗费应为:南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x.97元-38元空挂床位费+安徽省立医院医药费x.22元+门诊费用1720.8元=x.99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有医院出具正规票据,应予支持;2、误某,原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原告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1月30日误某用为x元,但实际误某应计某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10年11月19日,扣除19日至30日共11天误某工资(2500元/30天×11天=913元),原告实际误某应为x元-913元=x元,原告实际请求x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83元无依据,依照原告伤情酌定22天×40元/天=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20元,计440元;5、交通费,因原告需在南阳与合肥之间转诊治疗,本院酌情支持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原告请求按x元/年计某,从定残之日按20年计某为x元×20年×10%=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99元。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应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39元,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原告30%的责任分担x.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x.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下余医疗费计x.6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元,原告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某甲

审判员刘琳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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