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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2月22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全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代表湖南领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客户程XX、宁XX签订购买一台单价为19.3万元的混凝土输送泵合同。3月6日18时,该公司押运员罗XX将一台混凝土输送泵送至洛阳市洛宁县给客户程XX,程XX把16.7万元的货款付给周某。后周某带罗XX到洛阳市X区X路象牙海岸洗浴中心,对罗XX说次日再将货款汇至公司。3月7日早上,周某携款离开洛阳去上海赌博,把16.7万元输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代表湖南领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客户程XX、宁XX签订购买一台单价为19.3万元的混凝土输送泵合同。3月6日18时,该公司押运员罗XX将一台混凝土输送泵送至洛阳市洛宁县给客户程XX,程XX把16.7万元的货款付给周某。后周某带罗XX到洛阳市X区X路象牙海岸洗浴中心,对罗XX说次日再将货款汇至公司。3月7日早上,周某趁罗XX不备,一人携款离开乘车到上海,在上海一游戏厅内通过赌博方式将16.7万元输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代表湖南领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客户程XX、宁XX签订了一台混凝土输送泵的销售合同,3月6日该公司押运员罗XX将一台混凝土输送泵送至洛宁县给客户程XX,程XX把16.7万元的货款交给其与罗XX,其将货款放在携带的包内,当晚带罗XX到涧西区X路象牙海岸洗浴中心,3月7日早上其一人携款离开洗浴中心坐车去了上海,在上海一游戏厅内将16.7万元全部输完的事实。

2、罗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3月5日其带了一辆货车在湖南领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装了一台混凝土输送泵给洛阳市洛宁县的程XX送货,2011年3月6日18时其带货赶到了洛宁,通过电话联系到了当时的合同签定人周某,周某把货车带到了卸货地点卸货后,程XX将货款交给周某,随后其与周某等人一起返回洛阳市区,周某称第二天一早就将货款汇回公司,当晚其与周某一起到涧西区X路“象牙海岸”洗浴中心洗浴住宿,货款由周某锁在衣柜内,第二天早上7时20分左右,其发现周某不在,给周某电话,周某出某办事,半小时后回来,随后其又给周某打电话,周某的电话变为呼叫转移,其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湖南领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其让周某作为该公司驻洛阳销售经理,负责驻洛阳销售及售后服务,2011年3月初的一天,周某打电话告诉其洛宁县的程XX等人要混凝土输送泵,其决定可以以19.3万元的价格卖给程XX,次日周某将定金1万元打到其银行卡上后,其就安排罗XX押车往洛宁县发货,并告诉罗XX送到货后,要收货方马上把货款打到其银行卡上,然后罗XX就出某向洛宁县发货,3月7日早上,罗XX打电话说,周某把货款卷跑了,手机也关机了,其告诉罗XX马上报案的事实。

4、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杨X喜认识了周某,并与周某签订了一份购买混凝土输送泵的合同,2011年3月14日其给了周某一万元定金,3月6日晚湖南厂家押车的罗XX把货送到了,当晚卸货后其与周某、罗XX和货车司机一块在县城一家饭店吃了饭,其把十七万元给了周某,罗XX从十七万中付给司机运费三千元,吃完饭后其与周某等人坐运货的汽车回到洛阳市区的事实。

5、湖南领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某的情况说明、委托书,砼输送泵销售合同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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