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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某诉王某乙、任某、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系王某乙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瓮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任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148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信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瓮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升、被申请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某、原审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某驾驶的轿车与王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乙、何某、何某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任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及乘坐人何某、何某香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王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已偏瘫,生活不能自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x.19元未超过应获赔偿的范围,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问题,王某乙已偏瘫,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两人护理符合实际,予以支持。王某乙要求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根据王某乙的家庭情况,父母年迈,儿子正在读高中,亲人无人照顾,雇请护理人员也符合王某乙的实际情况,故其雇请的护理人员按x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其妻子丁某某系城镇户口,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计算。任某对于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丧失劳动能力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相关项目按100%计算为宜。王某乙已是偏瘫病人,正值壮年,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王某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王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王某义x.95元(9566.99元/年×10年÷2)、其母万金凤x.93元(9566.99元/年×14年÷2)、其子王某虎7175.24元(9566.99元/年×1.5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88元(9566.99元/年×10年÷2+9566.99元/年×14年÷2)。对于交通费问题,王某乙虽提供的是收据,但结合王某乙的实际情况及当地救护车市场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王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长期护理费,因王某乙是偏瘫病人,鉴定其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王某乙要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鉴定费问题,王某乙在提供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结论的同时还提供了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对罗山县公安物证鉴定室的鉴定结论予以否定,后任某对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项目的结论与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相同,故在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80O元,应由任某承担。王某乙在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支付鉴定费,因其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并已重新鉴定,故该项鉴定费,应由王某乙承担。关于任某对王某乙要求赔偿计算标准问题的辩解,根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年度统计数据,故任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王某乙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x.17元。(2)误工费x.19元(x.56元/年÷12月×13月)。(3)护理费6753.63元(x元/年÷365天×78天+x.56元/年÷365天×7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5)、营养费1170元(15元/天×78天)。(6)残疾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8)二次手术费x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10)出院后长期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1人)。(11)鉴定费1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3)住院必需品48.90元。(14)病历复印费11.60元、共计x.5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为x.57元。诉讼中,王某乙与太平保险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到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作为直接侵权人任某负责赔偿,由于瓮某系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且未积极参加诉讼,故瓮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王某乙已通过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任某交纳的押金x元应予扣除。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1486-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57元,被告瓮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瓮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滥用公告送达程序,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权,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以“由于瓮某系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且未积极参加诉讼,故瓮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某故意或过失,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误。被申请人王某乙辩称,申请人的第一个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审查;申请再审人瓮某出借车辆造成被申请人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1486-2

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沈继红

审判员郑岩

审判员马宣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韩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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