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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因与被告孙某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汉族,20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2岁。

被告:孙某,男,45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27岁。

原告韦某因与被告孙某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孙某林、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7月3日22时30分,被告孙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韦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S219线x+500M处相撞,造成韦某、乘车人李建华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某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x.7元、误某x元、护某x元、交通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某x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6400元等共计x.5元。

被告孙某未提供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依法赔偿。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依法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已先予执行x元医某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2时30分,被告孙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韦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S219线x+500M处相撞,造成韦某、乘车人李建华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无责任,李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在鄢陵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387天,期间在鄢陵县公疗医某住院治疗14天,在鄢陵县人民医某花去医某费x.60元,在鄢陵县公疗医某花去医某费x.44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之姑韦某红在医某护某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韦某及其姑韦某红在鄢陵县X村经济合作社家电门市部工作,韦某工资每月为1800元,韦某红工资每月为1600元。2011年7月11日,经许昌乾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韦某的面部瘢痕形成达Ⅸ(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达Ⅸ(九)级伤残,左侧眼睑畸形达Ⅹ(十)级伤残。同日,许昌乾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意见书,原告韦某的面部瘢痕和左眼睑畸形需整形治疗,结合当前经济水平,在不出现任何意外的情况下,在鄢陵县人民医某治疗,约需费用肆仟元(¥4000.00元)左右,包括手术费、医某、住院治疗费等;原告韦某的右侧股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材取出术,结合当前经济水平,在不出现任何意外的情况下,在鄢陵县人民医某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左右,包括手术费、医某费、住院治疗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依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5元。

另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孙某华。2009年12月19日,该车以孙某华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2011年3月23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已先于给付原告韦某医某费x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韦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孙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韦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李建华无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孙某应根据自身过错大小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该车由孙某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应对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损失,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韦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某费x.44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30元/天×387天);4、营某3870元(10元/天×387天);5、误某x元(1800元/月÷30天×387天,按原告韦某在鄢陵县X村经济合作社家电门市部工作每月1800元计算387天);6、护某x元(1600元/月÷30天×387天,按护某人员韦某红在鄢陵县X村经济合作社家电门市部工作每月1600元计算387天);7、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元/年×20年×(20%+3%+2%),以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计算20年;原告起诉请求x元,未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8、鉴定费1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韦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韦某的父亲韦某生尚未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韦某生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费6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财产损失费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12、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3、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为宜。综上,原告韦某的损失共计x.44元。对原告韦某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x元+x元+x元+1000元+x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韦某、李建华两人受伤的后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某费用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韦某的损失占全部损害的85.71%,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应在医某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共计8571元(x元×85.71%),下余x.44元(x.44元+9000元+x元+3870元-8571元)在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已先于给付原告医某费x元,该部分款项原告韦某不得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各项损失共计x.44元(x元+8571元+x.44元-x元)。原告韦某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孙某负责赔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某医某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44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某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原告韦某负担1022元,被告孙某负担32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刘宏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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