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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与南阳市X区农电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韩某丙,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区农电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大中,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邬某诉被告南阳市X区农电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邬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被告南阳市X区农电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大中、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6月份,原告被当时的南阳县电业局聘为电工,在青华电管所工作直到现在。虽然电力行业历经多次改制和更名,原告从未离开过自己的工作岗位。2010年10月,被告卧龙区农电服务公司突然单方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停发了工资。原告无奈在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立案后,被告借解决之前拖欠的养老保险金一事,领款时诱骗原告在所谓的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上签字,企图形成一种事情已经处理的“事实”。实际上,原告从未通过信访渠道解决此事。2011年5月20日,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未查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起点时间等事实的情况下枉法裁决,错误的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综上所述,原告在基层电力行业兢兢业业工作二十多年,从未中断过。暂不论以前的历次变革,就在电力行业最近的改制中,村管电工收归县(市X乡(镇)供电所统一管理,报酬由县(市X乡(镇)供电所统一发放(简称电工统管)。根据豫经贸运(1999)X号文等文件的通知,电工统管这项工作于1999年3月前已经完成。而被告和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故意回避这一铁的事实,在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硬是把时间点卡在2001年6月,使原告不能符合连续工作满十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企图规避《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宛龙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决被告南阳市X区农电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3、请求判决被告南阳市X区农电服务公司为原告补缴自1990年6月至2001年6月欠缴的社会保险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自1990年6月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01年6月之前,原告均属于村管电工,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6月,答辩人依据国务院国发(1999)X号文、河南省经贸委及电力工业局豫经贸运(1999)X号文等规定,完成卧龙区农电改造及农电管理体制改革之后,才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该事实已有生效的仲裁案件裁决书予以确认。2、原告属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并非答辩人违法解除其合同。且终止合同时,均给予其经济补偿,原告当时接受了补偿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得到支持。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遗留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失某保险问题,原告在仲裁立案后,又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解决,已与答辩人达成一致解决意见,依法签订了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原告书面同意该解决意见,且主要问题已经兑现落实,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和实现。综上所述,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程序合法。原告应依法撤回诉讼,或者依法驳回其诉请,避免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文件豫经贸运【1999】X号复印件。以证明农村电工改制工作是1999年3月底之前完成的。

二、邬某电工证。

三、邬某电费收据。

四、邬某电力管理费专用收据。

五、邱XX证人证言。证明洪学亮、邬某、王某奎、郭付显、吕海章五人1990年起与邱永亮等就在一起当村电工。

六、张XX证人证言。证明洪学亮、邬某、王某奎、郭付显、吕海章五人1990年之前就当村电工。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明方向有异议,国家经贸委按文件用2-3年的时间完成农电体制改革任务,各地区有特殊性,我们2001年6月完成这项工作,才建立劳动关系。国家电网改造是国家分批拨付资金,只有资金到位,才能进行改制,实际完成时间是2001年6月。对证据二,显示邬某的工作单位是青华乡X村,与电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不能证实与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实邬某做马集村管电工,电费由其收取。对证据五、六,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只能证实原告90年代就干电工了,原告举证只能证明工作单位是所在的村X村管电工,与电业部门当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直到2001年6月农电体制改革之后才有电业部门统一管理,他们身份才由村管电工转变为由电业统管的农电工。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八份文件。要求用三年时间完成相关任务。

二、领取补偿金补助发放表。

三、原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已领款签字。

四、(2011)第X号劳动仲裁书。裁决书确认2001年电网改革以后才建立的劳动关系,裁决书作出后六位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后六申请人又撤回起诉,裁决书已发生效力。

五、卧龙区法院(2010)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与本案情况完全一样的杨永科等六位农电工起诉被告为社保纠纷一案,卧龙区仲裁后确认是从2001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六原告撤诉,仲裁裁决已发生效力。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1、2、4,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农村电工统管工作是国家的政策;对5,第45页最后一段中表明在1998年6月份基本完成;对6、7、8,系公司的内部文件,真实性有异议,是一种规范化的过程,并不能证实与电工形成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对证据二,原告已工作十年,领取经济补偿金并不能证实原告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对证据三,原告要求解决问题不属信访,签订日期系仲裁立案后,开庭之前,不能证明原告放弃权利。对证据四,无法证明裁定已生效。裁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不能证实劳动争议的裁决已生效,据我所知是他们达成庭外和解才撤诉,他们撤诉裁定和仲裁裁决必然生效无必然联系。这两个案件不同,诉请也不同,中间没有可参考性,也没有法律规定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村管电工,被告原名称X郊农电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001年6月卧龙区X村电网改造和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完成,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西郊农电公司变更名称为南阳市X区农电服务公司。被告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08年6月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时领取经济补偿金3737元。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已经通过信访途径得到解决,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失某、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河南省电力工业局文件(豫经贸运【1999】X号)《关于加快全省农村电工统管工作进度的通知》“一、将现由村X村电工收归为县(市X乡(镇X村电工的报酬由县(市X乡(镇)供电所统一发放”;《国务院转批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X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X号)“……用三年时间完成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任务。……”;《关于加快农村X村电力管理的意见》(1998年12月28日国家经贸委)“三、目标与措施(一)目标用三年左右的时间,理顺并建立符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电体制,完成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范农村X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在农电管理体制上,原则上一县一公司(企业实体)并实现县X镇)电力一体化管理”。“(二)措施2、营销管理方面(2)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于2001年6月完成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任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1990年6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08年6月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法定义务。原告的社会保险问题,现已得到解决,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刘某瑜

审判员郭凤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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