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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光辉、李某甲、陈某乙、杨某丙、刘某丁某劫,李某戊、马某某、李某己、高某某、邹某某、李某庚、陈某辛、郭某壬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拘禁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终字第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光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口社区河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门。200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02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捕前暂住河口区供销社冷藏厂院内平房。1987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12月20日被减余刑释放。2000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山地利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捕前暂住河口区X镇X村。199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2月31日被减余刑释放。2002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镇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2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绰号李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1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2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又名李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农民,住(略)。2002年7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2002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200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候审;2002年4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农民,住(略)。2002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壬(绰号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2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杨某丙、欧某光辉、刘某丁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戊、马某某、李某己、高某某、邹某某、李某庚、陈某辛、郭某壬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2002)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光辉、李某甲、陈某乙、杨某丙、刘某丁某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200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杨某丙、欧某光辉到河口区经济开发区“金洲美容院”将其付给该美容院原店主唐某某的转租费抢回,并指使被告人刘某丁某该美容院作内应。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杨某丙、欧某光辉持刀窜至“金洲美容院”,从被告人刘某丁某先打开的侧门进入并窜至二楼被害人唐某某的房间对唐某行殴打,并抢走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唐某某陈某证实三蒙面人持刀窜入其卧室,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三蒙面人入室抢劫财物并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殴打;(3)证人张某癸、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的报案情况及被害人唐某某受伤情况;(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4月11日晚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丁某一起吃饭时刘某丁某议抢劫唐某某及后来李某甲与陈某乙、杨某丙、欧某光辉、刘某丁某人商议抢劫唐某某的情况;(5)被告人陈某乙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丁某当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人刘某丁2002年5月29日、6月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与检察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陈某河、杨某丙、欧某光辉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二)非法拘禁罪

2000年11月11日至2001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戊、马某某、李某己、高某某、邹某某、李某庚、陈某辛、郭某壬交叉结伙,以利津县X镇X村农民邵某某、张某某,(略)农民刘某某拉原油的同伙展招勤被抓需钱走关系及为利津县X乡X村农民郭某追要欠款为由,将被害人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胥月芝先后带至(略)“健康旅社”、被告人马某某住处、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河口区“华恣美容院”,利津县X镇“新时代宾馆”、“富达宾馆”及陈某镇X村郭某德家中实施非法拘禁,先后对被害人邵某某非法拘禁26天,对被害人张某某非法拘禁6天,对被害人胥月芝非法拘禁9天,对被害人刘某某非法拘禁1天。并分别向被害人邵某某、张某某亲属索要现金(略)元、(略)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拘禁3次,被告人李某戊、马某某、李某己、高某某、李某庚参与非法拘禁2次,被告人邹某某、陈某辛、郭某壬参与非法拘禁1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辛、李某庚分别于200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主动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郭某壬于2002年7月15日主动到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他人犯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及被害人胥月芝自书证明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戊等人非法拘禁的情况;(2)证人邵某某、邵某某、崔某某、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崔某某、卢某某证言及证人扈某某、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戊等人非法拘禁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胥月芝及向其近亲属索要现金的情况;(3)收条三张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收到张某某、邵某某亲属交纳现金的情况;(4)收条一张证实被害人胥月芝1998年9月15日归还郭某肥料款的情况;(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胥月芝欠其货款3万余元及其让被告人李某戊等人要帐的情况;(6)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2000年11月、2001年1月在“健康旅社”住宿情况;(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租其车到利津县X镇X村找张军(即张某某)、“铁头”(即邵某某)、刘某(即刘某某)的情况;(8)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带一腿部受伤的人来诊所处理伤口的情况;(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1月份的一天郭某带着二个人到他家住宿的情况及其事后听说来人中有一人欠郭某钱;(10)证人郭某某、陈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戊带人在陈某“新时代宾馆”、“富达宾馆”住宿情况;(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戊等人带着胥月芝到其诊所治疗的情况;(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戊为帮郭某要帐,非法拘禁胥月芝的情况;(13)被告人李某甲对其非法拘禁张某某、邵某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马某某对其非法拘禁刘某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4)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15)被告人李某戊、马某某均辩解未参与检察机关指控其2000年11月份的一天非法拘禁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对检察机关的其他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己、邹某某、李某庚、陈某辛、郭某壬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庚、陈某辛、郭某壬供述还证实其投案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价值1000元,参与非法拘禁作案3次;被告人陈某乙、杨某丙、欧某光辉、刘某丁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价值1000元;被告人李某戊、马某某、李某己、高某某、李某庚均参与非法拘禁作案2次;被告人邹某某、陈某辛、郭某壬参与非法拘禁作案1次。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光辉2002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某甲1987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12月20日被减余刑释放;被告人陈某乙199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2月31日被减余刑释放。上述事实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1987)东区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鲁中监狱证明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杨某丙、欧某光辉、刘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河口区“金洲美容院”虽是公开的经营场所,但上述五名被告人实施抢劫时间为凌晨2时许,此时该美容院已关门停业,成为被害人唐某某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闭的生活空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乙、杨某丙、欧某光辉、刘某丁某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唐某某陈某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指向一致,故上述五名被告人进入该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已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故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杨某丙、欧某光辉实施抢劫行为,指使被告人刘某丁某内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杨某丙、欧某光辉、刘某丁某他人指使实施抢劫行为及协助他人实施抢劫行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199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2月31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光辉2002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应与其判决宣告前所犯的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戊、马某某、李某己、高某某、邹某某、李某庚、陈某辛、郭某壬为索取非法债务或为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拘禁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戊在非法拘禁胥月芝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己、高某某、邹某某、李某庚、陈某辛、郭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戊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其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时用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腿部捅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戊、高某某、马某某、李某庚、郭某壬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及证人崔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庚、陈某辛、郭某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已构成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且已查证属实,其行为已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己、邹某某、李某庚、陈某辛、郭某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被告人欧某光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杨某丙、刘某丁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李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己、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庚、陈某辛、郭某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丁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某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光辉以“其实施犯罪的地点系公开的经营场所,不构成入户抢劫;《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时间在其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对其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杨某丙均以“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为由,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丁某以“其没有参与抢劫,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某甲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光辉、李某甲、陈某乙、杨某丙、刘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甲指使上诉人陈某乙、杨某丙、欧某光辉实施抢劫行为,指使上诉人刘某丁某内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乙、杨某丙、欧某光辉、刘某丁某他人指使实施抢劫行为及协助他人实施抢劫行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均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乙199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2月31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欧某光辉2002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应与其判决宣告前所犯的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戊、马某某、李某己、高某某、邹某某、李某庚、陈某辛、郭某壬为索取非法债务或为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某甲在非法拘禁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在非法拘禁胥月芝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己、高某某、邹某某、李某庚、陈某辛、郭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其均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时用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腿部捅伤,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庚、陈某辛、郭某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已构成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且已查证属实,其行为已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己、邹某某、李某庚、陈某辛、郭某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欧某光辉、陈某乙、杨某丙提出的“不构成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金洲美容院”虽是公开的经营场所,但被害人唐某某一直暂住于该美容院,上诉人实施抢劫时间为凌晨2时许,此时该美容院已关门停业,为被害人唐某某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闭的生活空间,故上诉人进入该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已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构成入户抢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丁某出的“其没有参与抢劫,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丁某与犯罪的证据,有刘某丁某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某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甲虽未到犯罪现场,但其在犯罪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构成抢劫罪,因系共同犯罪,故应按入户抢劫定罪处罚。上诉人欧某光辉提出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时间在其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对其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光辉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后,故《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作为对其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上诉人欧某光辉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河口公安分局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欧某光辉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对其进行提审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的,依法不构成自首。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马某全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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