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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6月2日夜12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万某钱、李某(均已判刑)、林××(另案处理)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龙城矿业集团,将财务室保险柜撬盗,盗走现金x元;又到该镇李某窝子富珍全矿业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保险柜内未存放现金),后在该矿区院内盗走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710元)、长岭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25元)。

2、2005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向某伙同万某钱、李某、林××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金信矿业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9500余元。

3、200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向某伙同万某钱、李某、林××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津远矿业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6000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在监狱服刑期间已向某关机关反映过漏罪的情况,其行为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并向某庭提交了(略)X镇派出所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6月2日夜12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万某钱、李某(均已判刑)、林××(另案处理)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龙城矿业集团,将财务室保险柜撬盗,盗走现金x元;又到该镇李某窝子富珍全矿业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保险柜内未存放现金),后在该矿区院内盗走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710元)、长岭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证言:我是龙城矿业公司的保安,2005年6月2日晚上我值班,第二天早上四点多,我在厂里转了一下,发现我们公司财务室被盗了,财务室也是我们老板杨某×的办公室,屋里的保险柜被抬到外边撬开了。

2、被害人杨某×陈述:我是龙城矿业的董事长,2005年6月3日早上五点多,我的司机给我打电话我的办公室被盗了,我到公司看到办公室北窗被弄掉了,保险柜被别人抬到外边撬开了。

3、被害人姜某陈述:我是福珍全矿业公司的财务副科长,6月2日晚上我加班到10点才离开财务室,今天早上又到财务室,发现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开了,但未丢失东西。

4、被害人赵某陈述:我的一辆长岭125型摩托车,放在福珍矿总部的院内,2005年6月2日晚上被盗了。

5、被害人刘某陈述:我的一辆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放在福珍矿总部的院内,2005年6月3日早上发现被盗了。

6、被告人向某供述:2005年夏天,我、万某钱、李某、林××四个人一起到河北迁西县的一个矿场,晚上12点多,我们到那个矿场,看到一排小某子,财务室在房子的一头,林××将财务室防盗窗撬开,然后和万某钱一起进去,我和李某在外边放风,他们出来后说有万某块钱,之后我们到对面的一个矿场,从大门口进去,偷了两辆摩托车,是我和林××撬的摩托车,我还撬有一个财务室,但没有钱。

7、同案犯万某钱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我印象是一年的夏天,李某到北京找到我,说他在迁西瞅了几个厂,问我会不会撬保险柜,我说林××会撬,然后我就联系林××,林××联系向某,由李某带路坐车到迁西县一个叫“洒河”的地方,路边有一铁粉厂,就是我带你们去辨认的那个“龙成矿业”,晚上12点中左右,我们四个人到铁粉厂后面,找到财务室后窗,林××和向某将防盗窗敲掉钻进去,我和李某在外边望风。林××和向某出来说里边有个保险柜,撬了5000块钱。李某又领着我们到对面的厂外,我们四个人从大门左边院墙翻了进去,进院后想去撬保险柜,看到院内有人,就从大门出来了。大概3点多钟,李某和林××就又进到那个院内偷了两辆摩托车出来,我们四个人就骑着摩托车到迁西县城,将摩托车停到迁西一个医院的看车处。

8、同案犯李某供述:2005年6月份,我、万某、小某、林××我们四个到迁西撒河大桥东头那儿,到晚上12点多,我们四个拿着工具先到桥头北面一个厂,我和小某在外边防风,万某和林××进去,不到半个小某,林××说偷了1万某钱,出来后,我们四个又到桥南头一矿厂,看到有两辆摩托车,小某和林××把那两辆摩托车弄着,我带着林××、小某带着万某走了。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时被盗现场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李某辨认现场的情况。

11、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向某伙同万某钱、李某等人在迁西县龙城矿业、金信矿业、津远矿业、福珍矿业等处实施盗窃的同案犯李某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2、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和行车证及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及被盗长岭125摩托车价值2325元、被盗天马摩托车价值3710元。

二、2005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向某伙同李某、林××、万某钱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金信矿业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9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是金信矿业公司的出纳,今天早上7点多我上班,从财务室门进去后,看见保险柜被盗了,保险柜里放有两个包,另外有我个人的7500元和2000多没有下发的工资被偷了。

2、被告人向某供述:上次撬完后,将摩托车放在一个医院看车处,隔有两天左右,我们四个又从北京到迁西县,李某和万某钱骑着我们上次偷的摩托车,到山里一个矿场附近,一直休息到12点多,万某钱和林××翻墙进入一个院子,我和李某在外边放风,过有一二十分钟,万某钱他们出来,说有万某块钱。

3、同案犯万某钱供述:与上次没隔两天,李某联系上我、林××、向某再次坐车到唐山迁西县,骑上上次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到迁西县与唐山市X路边一公司,那地方离迁西县城有10公里左右,凌晨1、2点钟,我们四人从院墙一侧翻了进去,院内是一栋两三层的办公楼,我们到办公楼后面,林××和向某将一楼一间带防护窗的窗户护窗撬掉钻了进去,并让我也进去看看如何撬保险柜,李某一个人在外边望风。我看到林××和向某将保险柜放到撬开,林××将里边的钱装到身上,我们一起出去骑摩托车到迁西县城,还是将摩托车停到迁西一个看车处,天亮后我们坐车回北京,那晚我印象偷有一两万某钱,回去后钱平分了。

4、同案犯李某供述:在我和万某钱、小某、林××盗窃三里屯加油站保险柜前一二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们还在金峪往南走几十里地,撬盗一个选场的保险柜,偷有6000多,我分了2000多。

5、勘验笔录,证实金信矿业公司被盗的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李某辨认到作案现场的情况。

三、200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向某伙同李某、林××、万某钱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津远矿业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是津远矿业公司的出纳,昨晚,财务室保险柜被盗,丢有6000多现金。

2、被告人向某供述:还有一次隔有半个月,万某钱联系我说李某又看一个点,在迁西县X区,又到一个选矿厂附近,将摩托车放在一个树林,我们到山上休息,后到那个矿场,万某钱他们三个进去,我在放风,大概过了半个小某,他们喊我走,说发财不大,我们就骑摩托车一直到北京。

3、同案犯万某钱供述:还有一次,离上两次有10多天,李某联系上我、李××、向某再次坐车到唐山迁西县,骑上上次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到离迁西县城几十里的地方一个厂,我只记得厂是瓦房,这次是我和林××进去撬的,撬有几千块钱。

4、勘验笔录,证实津远矿业公司被盗的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李某辨认到作案现场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的基本情况。

7、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向某于2008年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万某钱辨认同案犯向某及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万某钱等人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0、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辩称其在监狱服刑期间已向某关机关反映过漏罪的情况,其行为属自首的理由,经查证,(略)X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在监狱服刑期间,通过家人已向某所反映过漏罪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向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向某法机关交待的漏罪盗窃罪,是法院判决已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该情节不属于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其中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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