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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男。

诉讼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道顺、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与被害人鲁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鲁某×身上多处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被害人鲁某×陈述,证人鲁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鲁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针对上述诉请,原告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伤残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因向鲁某×借钱未果与鲁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鲁某×身上多处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外逃,2011年8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鲁某×被致伤后于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30日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元、检查费659元。2011年11月23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二次医疗费用应在7500元左右。

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田某证言:2008年8月15日晚上10点多,我孙女过来喊我说,我儿子鲁某×被人砍了,我赶紧过去,看到鲁某×躺在水泥路边的沟里,鲁某某在水泥路上站着,我问小波娃,是不是你砍的,他说就是我砍的,然后鲁某某就往西跑了。

2.证人鲁某×证言:听见鲁某×和鲁某某在哮唬,他俩在哮唬时开始厮抓,只听××喊:我腿断了,我腿断了!我看见波娃手里拿把菜刀,我就赶紧喊徐某夺小波娃的刀。

3、证人徐某证言:听到外边有人吵着“腿断了”,我就出去看,看到鲁某×门前的水泥路上,鲁某某右手拿个刀,身上溅有血点,鲁××在旁边夺刀,鲁某×躺在旁边的沟里,直喊着腿断了。

4、被害人鲁某×陈述:那天晚上10点多钟,鲁某某和另一个小河村的娃一起,他们手里拎着一个凉菜、两瓶白酒,说想到我这儿借二三千元,我因自己刚盖新房没有钱,让他俩先出去,到院子里后,小波娃卡住我脖子说,问你借个钱都不给,一点面子都没有,边说着,小波和那个跟他一块的人就分别用手一边一个卡住我脖子往门外推,到楼门口,小波说问你借点钱都不给一点面子,非要你的命,我一听不对劲,就开始挣开他们往门外去,不知被啥绊住了一下子摔倒在我大哥家东边的沟里,我倒在沟里后吓得不行,只知道有个人用刀朝我腿上、胳膊上乱砍,我喊了声腿断了,快救命,随后我啥事都不知道了。

5、被告人鲁某某供述:2008年8月15日晚上天都黑了,估计有8点多,我和白落乡小河上的李××买的菜和酒到我们村鲁某×家喝酒,喝完酒,李海宁走了,鲁某×问我,那个人呢,我说走了,鲁某×就说你领的啥球人都往我屋里领,我俩就在鲁某×家院内争吵,吵着吵着,鲁某×不知从哪拿把铁锨,朝我左腿膝盖上及头上各砍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很生气,就跑到他家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看到鲁某×站在他家门前的水泥路上,我就上去用刀砍他,最后把他砍倒在路上的水沟里,我起来走了。

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情况。

8、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鹤壁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3月28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0日,邓州市公安局桑庄派出所民警在江苏省无锡市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并于当天押至邓州市看守所羁押。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92元,由被告人鲁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x.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李志强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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