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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邓州市胜利派出所民警宋某、杨××以及司机耿×在接到报警电话后到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婚纱摄影店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辱骂民警,并扇民警宋某一耳光。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邓州市胜利派出所民警宋某、杨××以及司机耿×在接到报警电话后到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婚纱摄影店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辱骂民警,并扇民警宋某一耳光。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供述了其酒后在公安人员出警过程中辱骂公安人员并扇了一民警一耳光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宋某陈述的其被杜某扇一耳光的经过相互印证。证人李××、耿×等证实杜某酒后辱骂出警的民警,并扇民警耳光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邓州市公安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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