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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0月22日李某甲和卢氏县石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达成兑换车辆协议,由李某甲的一辆“沈飞”牌吉普车兑换卢氏县石材开发公司的一辆“凌空”牌轿车,卢氏县石材开发公司给付李某甲车辆差价款x元。具体付款办法是李某甲在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x元贷款由卢氏县石材开发公司负责偿还,并从1995年11月1日开始负担贷款利息。1997年10月18日x元贷款的利息共计x元,由张某以个人名义给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李某甲壹万元正,按信用社规定利息计息。张某,10.18”。1997年10月24日李某甲将上述x元利息通过信用社转为新贷款,并由张某作为担保人,李某甲于1997年12月24日偿还了x元新贷款。而x元贷款和1997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由李某甲在2005年通过诉讼向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还清,2006年李某甲起诉卢氏县石材开发公司以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至卢氏法院,卢氏法院以(2006)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氏县石材开发公司偿还李某甲x元及利息,并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6740元。后因张某一直未给付李某甲替其偿还的x元贷款利息,李某甲于是诉至卢氏法院。

原审认为,卢氏县石材开发公司承诺偿还李某甲的贷款及利息,而张某作为原卢氏县石材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部分利息x元转移为个人债务,并出具借条,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某甲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同时该x元本身系贷款利息,李某甲再次主张某张某出具借条之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某甲欠款x元。二、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用120元,由张某承担。

张某上诉称,我个人没有借李某甲的钱,即使有也是卢氏县石材厂欠的债务,李某甲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辩称,张某借我x元,有张某出具的借据为凭,后我多次讨要,张某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10月22日李某甲和卢氏县石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达成兑换车辆协议,由李某甲的一辆“沈飞”牌吉普车兑换卢氏县石材开发公司的一辆“凌空”牌轿车,卢氏县石材开发公司给付李某甲车辆差价款x元。具体付款办法是李某甲在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x元贷款由卢氏县石材开发公司负责偿还,并从1995年11月1日开始负担贷款利息。1997年10月18日x元贷款的利息共计x元,由张某以个人名义给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而张某作为原卢氏县石材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部分利息x元转移为个人债务,并出具借条,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张某偿还李某甲欠款x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张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甲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甲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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