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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11时45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行至邓州市X村路段,将从该拖拉机坠落的乘车人袁××碾轧致死,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1时45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行至邓州市X村路段,将从该拖拉机坠落的乘车人袁××碾轧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预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包括已预付的x元),并当即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2、证人赵某证言:2011年9月11日上午我和我妹夫袁××到新野买钢筋回家途中,我和我妹夫都在拉钢筋的四轮拖拉机上坐着,开四轮拖拉机的是个四五十岁的男的,我妹夫从钢筋车上掉下去,我亲眼看见四轮车的左后轮从我妹夫身上轧了过去,我喊四轮车停车,我和司机下车一看,我妹夫头都轧扁了,当场都轧死了。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1年9月11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当时我驾驶着我的河南x轮式拖拉机拉了一车钢筋,到邓州市X乡时,买钢筋的两个男的在后拖车钢筋上面坐着,车由我驾驶自东向西行驶,我听见后面坐的一个男的不停地喊让我停车,我就赶紧停下车,看到另一个在我车上坐着的男的已经死在路上了,我问那个男的是咋死的,这个男的说是从我后拖车上掉下去,看见左后轮把掉下去的那个男的当场轧死了,我给货主打电话,后就打110报警,随后我又到派出所报案。

4、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袁××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乙驾驶未按规定载物的拖拉机在道路上从事货运,违反规定载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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