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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等人绑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6日被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11月1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7日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吴某甲、吕某、吴某乙、黄某犯绑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余某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届满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林某、吴某甲、黄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5月间,被告人林某和吕某预谋绑架,勒索钱财。为物色目标,林某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即向林某提供了家住南宁市X区的被害人余某辛、张某丁的信息。林某和吕某又纠集被告人吴某乙、黄某参与绑架。随后,五人多次踩点,并共同出资由被告人吕某、吴某乙租用车辆,并由吴某乙在广东制作假车牌,吕某购买作案工具。2010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吕某、吴某乙、黄某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南宁市X路,强行将被害人余某辛、张某丁挟持上车,恐吓、殴打被害人,并用胶带封住被害人口、眼,用绑绳捆绑被害人手脚,后由吴某甲开另一辆车在前探路,将被害人绑架至钦州市X镇被告人吕某租下的一处住房关押。尔后,林某多次用余某丙手机以及固定电话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勒索赎金人民币1000万元。同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钦州市X镇解救了被害人余某辛、张某丁,同时在钦州市、南宁市分别抓获被告人林某、吕某、吴某乙、黄某、吴某甲。

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余某辛被公安人员解救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4700元。另在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林某、吴某甲、吕某、吴某乙、黄某抓获归案的经过及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被害人余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9月18日晚,其与母亲在南宁市X路散步时,路边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三个男子,将两人拉上车,还用黄某的胶带捆住两人的手脚,封住眼睛、嘴巴,并殴打她们。其中一个长得瘦戴眼镜的男子还问其要其哥哥的电话。两人在车上过了一夜后被带到一间房子里,还是被蒙着眼睛,并且听一个长得胖戴眼镜的男子说要其大哥交够钱才能走。直至9月23日凌晨,其与母亲才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其被解救后,一个在航洋国际开玉石店的名为梁晓的女子曾给其发过电子邮件,告诉其是与梁晓一起开店的姓吴某男子绑架了其及其母亲。

4、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8日晚20时许,其与女儿余某辛在南宁市X路散步时,路边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几个男子,将两人拉上车,并用封口胶封住两人的手脚,封住眼睛、嘴巴,并殴打她们。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对其说“你别乱动,乱动我打死你,我们要钱不要命,不要报警,报警的话我们在北京把你媳妇和孙子全家杀光”、“叫你儿子拿1000万元钱给我们用用”等之类的话。之后,两人被关押在一个房子里,一直被蒙着眼睛,只得喝水。期间,那伙人逼其打电话给其儿子余某辛说“倾家荡产也要救其出去,其在这里很好”。直至9月23日凌晨,其与女儿才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丁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情况。张某丁经辨认明确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林某)就是绑架其与余某丙人之一;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吴某乙)就是绑架其与余某丙人之一;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黄某)就是绑架其与余某丙人之一。

5、证人余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9月18日晚9时30分左右,其与妹妹余某辛手机联系不上,到晚11时35分左右,其打余某辛手机,接通后就听到对方一男子说其母亲和妹妹在对方手里,要勒索一千万元人民币。之后,对方一直用余某辛手机和固定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向其索要赎金。

6、证人吴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9月18日晚11时40分左右,其到余某辛家楼下时其手机接到余某辛手机电话,是一男子找余某辛。后余某辛回拨过去,其看见余某辛接电话时情绪很激动,挂电话后,余某辛告诉其有人将余某丙母亲和妹妹绑架了,要求拿一千万元去赎人。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8日下午其到张某丁、余某辛家中吃晚饭,吃完晚饭约7时30分与张某丁、余某辛出门,两人从南宁市X路往民族大道方向送其去搭公车。晚8时左右其上公交车后见张、余某辛人往民族大道方向走。回到学校给余某辛发短信没见复信,9时50分后其与两被害人的手机就联系不上了。同时证明张某丁、余某辛很固定的一个习惯是傍晚出去散步,行走的线路是沿着青秀路往民族大道方向。

8、证人余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母亲余某辛和外婆平时一般会在7时30分左右出去散步,从大自然花园的南门出去,沿青秀路往民族大道方向走,走到航洋国际附近又返回大自然花园。当晚9时许其舅舅余某辛打电话给其说与其母亲、外婆电话联系不上。

9、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吴某乙等人曾于2010年7月13日到其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银色五菱小汽车,7月16日还车。8月13日,该两人也来租过这辆五菱小汽车,8月30日还车。9月5日,吕某和吴某乙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银色五菱小汽车,预定还车日期为9月22日,但过期了仍未还车。9月20日,吕某和一戴眼镜男子来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海南马自达小汽车,9月21日还车。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庚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情况。张某庚经辨认明确指出X号照片上的吴某乙就是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9月5日到其经营的钦州市X镇丽钦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过两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分别为桂x、桂x)的人;X号照片上的吕某就是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8月13日、9月5日、9月20日到其经营的钦州市X镇丽钦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过两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分别为桂x、桂x)及一辆海南马自达小轿车(车牌号为桂x)的人;X号照片上的吴某甲就是于2010年7月13日到其经营的钦州市X镇丽钦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过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桂x)的人;X号照片上的林某就是于2010年9月20日到其经营的钦州市X镇丽钦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过一辆海南马自达小轿车(车牌号为桂x)的人。

10、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钦州市X镇X街X号进行搜查,并扣押刀一把、伸缩棍一根、螺丝刀一把、黄某封口胶带二条、黑色塑料头套二个、LG手机一台、电话卡一张、车牌号为桂x的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小汽车一辆、车辆通行费收据二十二张、黄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双面胶一卷、封口胶二卷、白色面巾二条、三星手机壹台等物品。

11、南宁市宝阁宾馆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吕某、吴某乙与林某吉于2010年9月7日至9月19日间入住该宾馆。

12、广西北部湾投资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钦州管理处提供的证明,证明车牌号分别为桂x、桂x的车辆于2010年9月18日21:38从蒲庙站进入高速公路,22:25进入钦州。桂x的车辆于2010年9月21日1:07从那丽站进入高速公路,16:15返回。

13、余某辛提供的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和短信清单,证明2010年9月18日至21日案发期间,被害人余某丙手机号码(略)与余某辛、吴某戊手机号码进行频繁通话、短信联系。

1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法临字(2010)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张某丁多处软组织挫伤。结论为张某丁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15、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法临字(2010)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余某辛多处软组织挫伤。结论为余某辛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16、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黄某胶带上的毛发、桂x车内三处毛发所检出基因型与余某辛血样相应基因座基因型一致。

17、庭审出示本案物证刀一把、伸缩棍一根、螺丝刀一把、车牌一套、毛巾二条、黑色塑料袋二个、封口胶一份。被告人吕某、吴某乙当庭承认毛巾、封口胶是他们准备的作案工具。

18、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明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林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11月11日获得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8月21日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7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08年11月22日止。

19、被告人林某、吴某甲、吕某、吴某乙、黄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五被告人分别指认绑架前的落脚点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建设路X号宝阁宾馆;绑架前的守候地点位于南宁市X路X路交叉口;租车地点位于钦州市X镇丽钦汽车租赁服务部;购买作案用的胶带、塑料绑绳的地点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德政路X号金宇文具店;劫持被害人的地点位于南宁市X路联盟新城对面公车站;绑架被害人后关押被害人的地点位于(略)X镇丽光场、钦州市X镇X街X号;用于遮挡被害人眼睛的毛巾;用于捆绑被害人双手的布条、黄某胶带;作案过程中使用的假车牌、面包车。

20、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其事前与吕某、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等人商谋绑架,由吴某甲提供绑架对象信息,并对实施绑架进行分工以及多次踩点。2010年9月18日晚大约20时许,其伙同吕某、吴某乙、黄某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在南宁市X路绑架了一对母女,并由吴某甲开车带路将两人拉到钦州关押,期间用黄某胶带蒙住两人的眼睛,其还多次用被害人余某丙手机及固定电话向余某辛亲属索要一千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情况。林某经辨认明确指出X号照片上绰号“X”的男子(即吴某乙)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绑架的同伙之一;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吕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绑架的同伙之一;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吴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绑架的同伙之一。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林某经辨认明确指出X号照片上的女子(即张某丁)就是被绑架的人之一;X号照片上的女子(即余某辛)就是被绑架的人之一。

2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4、5月份向林某提供两名被害人的亲属在银行工作,家里应该是很有钱的信息。并带林某去指认两被害人,后又与林某、吕某等人多次踩点。同年9月18日晚大约20时许,其伙同“阿四”、“阿军”、“肥仔”、“窝斗”等五人在南宁市X路上绑架了两名女子,由其驾驶另一辆车带路去到钦州将两人关押到一租房,并由林某向被害人家属索要一千万元人民币赎金的事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情况。吴某甲经辨认明确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林某)就是绑架的同伙之一;X号照片上绰号“X”的男子(即黄某)就是绑架的同伙之一。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吴某甲经辨认明确指出X号照片上的女子(即张某丁)就是被绑架的人之一;X号照片上的女子(即余某辛)就是被绑架的人之一。

22、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林某事前向其提出要绑架有钱人勒索钱财,并由吴某甲提供两名被害人的信息及带他们踩点。由其负责租车、租房及购买封口胶等作案工具。2010年9月18日晚约20时,其伙同“四眼”、“肥仔”、“窝斗”等人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在南宁市青秀山附近,绑架了两名女子并由“荣哥”驾驶另一辆车带路去到钦州关押在那彭镇等地,并由林某向两被害人家属索要一千万元人民币赎金。期间,其和“四眼”还动手打了这两人,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捆她们的手脚,封她们的嘴,还用毛巾蒙住她们的眼睛的事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吕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情况。吕某经辨认明确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林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绑架的同伙;X号照片上绰号“X”的男子(即黄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绑架的同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吕某经辨认明确指出X号照片上的女子(即张某丁)就是被绑架的人之一;X号照片上的女子(即余某辛)就是被绑架的人之一。

23、被告人吴某乙供述,证实事前经过商谋实施绑架,林某叫其在广东找人制作假车牌和驾驶证。2010年9月18日晚约20时,其伙同“四眼”、“阿军”、“窝斗”、吴某甲等人在南宁市X路绑架了两名女子关押到钦州那彭镇的一间平房,并由林某向两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期间,“四眼”、“阿军”等人还动手打了两被害人,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捆她们的手脚,封她们的嘴,还用毛巾蒙住她们的眼睛的事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情况。吴某乙经辨认明确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林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绑架的同伙;X号照片上绰号“X”的男子(即吕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绑架的同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吴某乙经辨认明确指出X号照片上的女子(即张某丁)就是被绑架的人之一。

24、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9月18日晚约20时,伙同“阿荣”、林某、“肥仔”和吕某等人在南宁市X区后门附近,绑架了两名女子由其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去到钦州将两人关押在那彭镇X街的一间平房,并由林某向两人的亲属索要一千万元人民币赎金。期间,林某等人还动手打了这两人,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捆她们的手脚,封她们的嘴,还用毛巾蒙住她们的眼睛的事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情况。黄某经辨认明确指出X号照片上绰号“X”的男子(即吴某乙)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绑架的同伙;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林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绑架的同伙;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吕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绑架的同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黄某经辨认明确指出X号照片上的女子(即余某辛)就是被绑架的人之一;X号照片上的女子(即张某丁)就是被绑架的人之一。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二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二原告人因被绑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吴某甲、吕某、吴某乙、黄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林某、吴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吴某甲、吕某、吴某乙、黄某共同实施绑架,互相协作,在整个犯罪环节中均起主要作用,均认定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余某辛提出要求被告人林某、吴某甲、吕某、吴某乙、黄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三、被告人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四、被告人吴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六、对扣押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LG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双面胶一卷、封口胶二卷以及违禁品刀一把、伸缩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七、被告人林某、吴某甲、吕某、吴某乙、黄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余某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林某已交纳4700元)。

林某上诉称: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纠集同伙,没有殴打人质,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吴某甲上诉认为:其提供给同案人的信息是公开的信息,也没有直接参与策划和实施绑架,原判因此认定其是主犯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黄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开车,没有参与事前的策划,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其是主犯有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吴某甲、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吕某、吴某乙为勒索财物而结伙共同绑架他人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余某辛、吴某戊证言、受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其参与绑架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其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林某上诉提出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没有纠集同伙、没有殴打人质,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的同案犯吴某甲、吕某、黄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阶段均证实系林某主动提出并纠集他人从事绑架的犯罪活动以获取钱财,三同案人的证言来源合法,所叙述的细节相互吻合,且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林某在绑架过程中殴打受害人,林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人质系其对原审判决理解错误。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吴某甲上诉提出其提供给同案人的信息是公开的信息、没有直接参与策划和实施绑架,原判认定其是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甲的同案犯林某、吕某均证实吴某甲是为了能瓜分赎金才向林某提供受害人的家庭经济情况信息,在犯罪活动实施前,其带同伙去指认受害人、熟悉受害人的活动规律,在绑架成功后还亲自开车赶赴钦州为同伙探路,积极、直接参与了整个犯罪团伙绑架受害人以勒索赎金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黄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开车,没有参与事前的策划,也没有殴打被害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虽然没有参与事前谋划,但在明知是绑架犯罪的情况下,为勒索财物,仍伙同林某等人挟持受害人上车,开车将人质带至钦州囚禁并负责看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吴某甲、黄某与原审被告人吕某、吴某乙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林某、吴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绑架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林某提出犯意、纠集同伙参与绑架并勒索巨额赎金;上诉人吴某甲提供绑架对象的线索和信息、带同伙辨认被害人、开车探路防止被警方查缉;上诉人黄某挟持人质上车、驾车运载人质至钦州并负责看守;原审被告人吕某参与策划绑架、准备工具、租用作案使用的汽车、提供囚禁人质地点及作案使用资金;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策划、提供假车牌及出面租赁车辆。上述五人共同参与,互相协作,各自负责绑架共同犯罪的相关环节,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林某亲属在林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自彬

代理审判员雷胜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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