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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郑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甲,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乙,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0)南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和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和被害人黄某超因酒后在横县X镇X街上发生争执拉扯后摔倒在护龙街X号的瓦罐仓库内。被告人李某进入该仓库内用一个瓦盆砸黄某超头部,郑某也用瓦盆砸黄某超的身体。黄某超受伤后,李某、郑某将黄某超送到峦城镇卫生院抢救,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后黄某超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超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1月26日,经公安梯状传唤,被告人郑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并供述了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超家属黄某盛、黄某丙、黄某立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郑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x.4元。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黄某起家属和李某、郑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郑某分二次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李某的家属及郑某的亲友已赔付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人黄某丙、黄某丁、林某某、黄某戊、苏某甲、苏某己、苏某庚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郑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超拉扯郑某引发案件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用瓦盆打击黄某超身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李某、郑某积极将黄某超送至医院抢救,并支付大部分医药费并赔偿损失,取得黄某超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郑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悔罪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对李某从轻处罚,对郑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1)目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李某上诉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在第一次询问时隐瞒事实,但后来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并依法获得减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医疗费和赔偿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郑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李某是共同犯罪是错误某,李某用瓦盆砸黄某超头部,其用瓦盆砸黄某超的手部和腹部,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其与李某应各负其责。黄某超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且案发后,其主动将黄某超送去医院抢救,又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超因酒后在横县X镇X街无故拉扯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李某和苏某甲、黄某丁等人隔开后,黄某超又对郑某进行拉扯,两人拉扯摔倒在护龙街X号的瓦罐仓库内。随后李某进入该仓库,用一个瓦盆砸中仰面躺在地上的黄某超头部;郑某也用瓦盆砸黄某超的身体。黄某超受伤后,李某、郑某与朋友将黄某超送到峦城镇卫生院抢救,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黄某超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超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1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郑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同日,李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调解下,被害人黄某超的家属黄某盛、黄某丙、黄某立与上诉人李某、郑某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郑某分二期赔偿黄某超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某、交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李某、郑某的家属已赔付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横县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接受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黄某超因被他人伤害,其家属黄某丙报案及抓获李某、郑某被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横县公安局峦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郑某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X镇X街X号,中心现场位于峦城镇X街X号瓦罐仓库,现场勘察发现该仓库地面发现瓦罐碎片,碎片上有毛发和血迹。

4、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中心现场西侧地面上提取碎瓦片一块;现场地面上提取血泊一份;现场血泊东侧随瓦片上提取点滴状血迹一份;现场水缸上提取溅状血迹一份。

5、南宁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2010年1月24日,在横县X镇X街桔萍专业美容美发店对面瓦房黄某超被伤害致死。送检物证及样本:1、标记为“黄某超的心脏血”的检材1份,为X号检材;2、标记为“在横县X镇X街桔萍专业美容美发店对面瓦房提取的现场门口内西侧地面上提取的碎瓦片上血迹”的检材1份,为X号检材;3、标记为“在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的嫌疑人郑某案发时所着上衣右某部可疑血迹”的检材1份,为X号检材;4、标记为“在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的嫌疑人郑某案发时所着长裤上可疑血迹”的检材1份,为X号检材。鉴定要求:DNA检验。鉴定意见:2-X号检材检出人血,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和X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从郑某处扣押x字样深蓝色休闲牛仔裤一条,x字样深黑的羽绒服一件。

7、横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黄某超右某部及前额创口缘均欠整齐,创周均可见明显挫伤带;鼻背部创口创缘欠整齐,创角钝,创腔内见组织间桥;颅骨呈粉碎性、线性某折;左肩胛、右某、右某掌、右某腿部位的损伤为皮下出血或表皮擦伤或表皮出血伴皮下擦伤,认为上述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结论:死者黄某超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8、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某面免冠照片让证人林某某辨认,经林某某指认X号照片上的郑某系2010年1月24日在横县X镇X街与黄某超发生拉扯的男子。

9、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实,2010年11月26日,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黄某超的家属和被告人李某、郑某的家属及亲友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郑某分二次赔偿给黄某超家属丧葬费、误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合计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的x元医药费)。李某的家属及郑某的亲友已赔付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

10、证人黄某丙证实,2010年1月24日晚9时30分,其在自家的发廊打扫卫生,其妹黄某珠来说,其丈夫黄某超被人打伤,已送到峦城镇卫生院治疗,让其去了解情况。又听邻居黄某戊说,现场见到很多血,情况较严重,其到卫生院,医生正在抢救黄某超,医生说黄某超有生命危险,让其签字病危通知书。其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民警与其到卫生院。卫生院医生说黄某超要转到县医院救治。苏某甲给其一万元医药费。120急救车将黄某超接到县医院,县医院医生说黄某超可能无法抢救。是谁打伤黄某超其不清楚,其想应该是苏某甲的朋友,要不他们也不会凑一万元钱给其。

11、证人黄某丁证实,2010年1月24日19时许,其与李某在桔萍美发店门口看见黄某超与郑某在路中间抱在一起拉扯,苏某甲、林某某在劝架并试图将他们拉开,其与苏某甲将黄某超和郑某拉开了。其将黄某超拉到前面的十字路口,他又跑回去拉扯郑某。其往棋牌室方向走,刚走得几十秒钟就听见一次“噼啪”的响声,其走近瓦缸房时见苏某甲、李某、郑某站在离该房两、三米的地方。其走到瓦缸店门口用手机照看店里面,见黄某超躺在地上,脸面流血,没有反应,地上有两个已碎的瓦盆。其叫李某开摩托车过来,与苏某甲、郑某一起将黄某超扶上摩托车送卫生院治疗。其问郑某、李某,黄某超怎么伤得那麽重李某说是他打中黄某超的头部,郑某则说他打中黄某超的身体。当晚十点多钟,李某来电话让其到苏某己家去。其到后见苏某甲、李某、郑某都在场,苏某己就问是谁打伤黄某超,李某、郑某都说是他们打的。这时其接到黄某丙的电话,让其拿交费单去医院。

12、证人林某某证实,2010年1月24日18时许,其接到黄某超的电话觉得声音不太对,其到开摩托车到梁某某的店里,发现黄某超、梁某某等人在喝酒,黄某超差不多喝醉了,其开车送他回家休息。送完黄某超后其到护龙街黄某戊的发廊与黄某戊聊天。聊了几分钟,看见路中间有两人打架,听声音是黄某超,在旁边还站着两人。其走过去想拉开他们,头部就被人打了一拳,其就跑开了。

13、证人黄某戊证实,其在横县X镇X街经营“桔萍美容美发”店。2010年1月24日晚9时,其与妻子苏某甲萍在店里搞卫生,林某某开摩托车来聊天。其见对面街有两个中年男子用肘部相互推对方并拉扯,其中一人是黄某超,另一个人其不认识。

14、证人苏某甲证实,2010年1月24日18时许,其与郑某、黄某丁等人在朋友家喝酒。约21时许,郑某喝完酒就先离开。过一会,其开摩托车到桔萍美发店门前,见黄某超和郑某在门口拉扯。其拉黄某超到摩托车旁,黄某超又转身拉郑某进到瓦房里。其见状就把车所好,这时,见郑某一个人从瓦房出来,没见黄某超出来,其走到瓦房门口用手机灯光往里照,见黄某超倒在地上,脸部沾满血,没有反应。郑某、李某、黄某丁从对面的发廊走过来,其就叫他们一起将黄某超送到峦城卫生院。黄某超伤势严重,医生说要送县医院,其就让郑某、李某各拿出三千元,其回家拿一万元给黄某超的老婆。

15、证人苏某己证实,2010年1月24日22时许,其妻黄某仙接到其弟苏某甲的电话说要借钱。其回家后,苏某甲哭说郑某、黄某超打架,黄某超伤势严重在峦城卫生院抢救,要借钱帮黄某超下药救治。其叫人打电话让郑某到家里来。郑某来到说:他路X街的发廊时,黄某超不知何原因拉他的衣服不放,苏某甲在场还拉开黄某超几次,并说黄某超喝多了不要理他,但黄某超还过来拉扯他跌在一间瓦房里,黄某超就受伤。其就让郑某叫李某过来说明情况。约十分钟李某就来了,其就问他两人到底是谁打伤黄某超,李某说他得拿一个瓦盘盖敲中了黄某超的头部,至于敲中哪个部位、敲了多少次他没说,而郑某没有说话。其就对郑某说这事是他与黄某超引起的,要他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之后由黄某仙开车搭他去派出所。

16、证人苏某庚证实,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在护龙街见苏某甲与黄某超站在一起,听到苏某甲叫黄某超回家,但黄某超不肯回去。两名男青年就上前围住黄某超,几个人混在一起,没有看到他们有什麽动作,只见他们几个纠缠到护龙街一间卖瓦缸的房前,瓦房的木门被撞破,就有三个人进到瓦房里,有一人站在房门前。不到一分钟,听见房里传出一声“咣当”的瓦缸破碎声,有两名男青年出来说,黄某超受伤了,要找车送医院。

17、上诉人李某供述,2010年1月24日21时许,其去到护龙街的麻将室,见到黄某超与郑某正在争吵、拉扯,苏某甲、林某某拉开他们,其上前帮忙拉开时被踢了两脚。黄某超被拉往麻将室后又回头拉扯郑某,两人拉扯到桔萍发廊对面的一间瓦房,瓦房的木门被撞倒,黄某超与郑某摔进房里。其跟着走进房里,郑某站在黄某超腰部位置,手里拿这一个瓦盖,其顺手拿瓦盖朝黄某超的头部砸去,但没听见有响声,郑某拿一个瓦器砸黄某超,听到“咣”一声。随后,苏某甲和黄某丁到其旁边,苏某甲说黄某超为什麽流这麽多血,其就示意是郑某打的。苏某甲叫其开车送黄某超去医院。当晚在苏某己家里,苏某己问黄某超怎麽伤得这样重,其承认砸黄某超的头部,郑某也说他砸黄某超的头部。

18、上诉人郑某供述,2010年1月24日21时许,其和苏某甲来到桔萍发廊门口,黄某超走来用左手挎在其右某上,其问他要干什麽,黄某超就将其右某往下压,其挣扎起来,黄某超双手抓住其衣服向后推,撞到桔萍发廊斜对面的的一间卖瓦缸、瓦盆的房门上,木门被撞倒。这时,李某、苏某甲、黄某丁就走过来将他们分开,黄某超又回来抓住其往门柱撞,两人倒在瓦房里。其见李某进来,黄某超还抱住其的腰,其拿起一个瓦盆往黄某超身体左边部位打,李某双手举着一个瓦盆,当时其手里还拿着瓦盆,就将瓦盆往黄某超腹部砸过去,听见“啪”的一声,不知是其丢的瓦盆破碎,还是李某手中的瓦盆破碎。后来是李某、黄某丁将黄某超送去医院。其对苏某己说,是李某敲黄某超头部,其敲肚子,李某也说是他敲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法院庭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用瓦盆打击黄某超身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李某、郑某在案发当日曾到峦城派出所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伤害黄某超的主要犯罪事实,事后郑某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黄某超无故拉扯郑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案发后,李某、郑某积极将黄某超送至医院抢救,并支付大部分医药费,已取得黄某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李某虽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隐瞒进入伤害现场并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并掌握李某伤害被害人的证据后抓捕李某,李某才供述伤害事实,原判不认定其自首正确;对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医疗费和赔偿款事实,原判已认定并给予酌定从轻处罚,因以,其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郑某上诉理由,经查,郑某用瓦盆砸黄某超的手部和腹部,李某用瓦盆砸黄某超头部,两上诉人的共同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原判认定本案为共同故意犯罪正确,且原判已划分其与李某在本案中的主次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给予减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责任,其主动将被害人送去医院抢救,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等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给予减轻处罚,故郑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权彤

代理审判员施日润

代理审判员农海雄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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