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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9月13日携带毒品从南宁市金桥客运站搭乘班车前往宾阳县X镇X路口下车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张某丢弃到路边的一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49.8克。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2%。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缴物品照片、毒品过称照片及抓获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实施运输,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运输毒品,路边的毒品可疑物不是其丢弃的,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9月13日12时许携带毒品从南宁市金桥客运站搭乘班车前往宾阳县。13时许,当其在宾阳县X镇X路口下车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张某丢弃到路边的毒品可疑物一块,净重349.8克。经鉴定:从所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队于2010年8月27日接群众举报称有一妇女长期在广西龙州一带从事贩毒活动,并携带毒品至宾阳县一带,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经过,证实该队于2010年9月13日在宾阳新桥镇X路口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并当场从张某处缴获海洛因349.8克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情况,证实该队从被告人张某处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块,扣押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一张、笔记本一个、车票四张、手机四部的事实。

5、道路客运发票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9月13日7时许从龙州乘车至崇左,12时许由南宁乘车去宾阳的事实。

6、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缴物品照片、毒品过称照片及抓获现场照片,证实该支队于2010年9月13日在宾阳新桥镇X路口将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处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块,净重349.8克的事实。

7、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0]496、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块,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2%的事实。

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3日13时许,其见新桥镇X路口有一个50多岁的妇女从刚停的客车上下来,该妇女较胖,短发,穿黑色衣服和裤子,背着两个浅色的包。这时,一辆灰色小汽车开过来,准备去接那妇女,公安过去抓那个妇女,妇女就从包里拿出一块黑色塑料袋装的东西丢在地上,灰色小汽车见状就加速往宾阳方向逃跑了。之后公安就将那个妇女抓起来,并进行了现场拍照。

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12张某同女性的照片,经其辨认,其确认X号照片张某就是2010年9月13日在宾阳新桥镇X路口被抓获的妇女。

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3日13时许,其见从南宁开往宾阳的客车在新桥三叉路口停下,车上下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约50岁、短发的胖矮女子,背着两个浅色有花纹的袋子。这时一辆灰色小轿车过来接她,那胖女子刚要上车时,跟着她下车的年轻男子(警察)上前抓住她。胖女子一边喊一边挣扎,她从袋子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四方体东西丢在路上,灰色小轿车见状就往宾阳方向逃跑了。后来警察带胖女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和拍照。

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12张某同女性的照片,经其辨认,其确认X号照片张某就是2010年9月13日在宾阳新桥镇X路口被抓获的胖矮女子。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3日13时许,其见一辆从南宁开往宾阳的客车在新桥三叉路口下客后有人聚集在一起,就走过去,看到一年轻男子抓住一中年妇女,妇女蹲在地上,没多久,停在旁边的一辆灰色小车开走了。年轻男子出示自己的警官证,妇女趁警察不注意突然从她背的包中掏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丢在地上。此时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两个警察,对那个妇女和丢在路上的东西进行拍照,之后将那妇女抓走了。

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12张某同女性的照片,经其辨认,其确认X号照片张某就是2010年9月13日在宾阳新桥镇X路口被抓获的妇女。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一个叫“飞姐”的越南女子让其带柠檬样品去宾阳打探价格,并询问那里的汽车轮胎的价格。其于2010年9月13日5时许,带两个手提袋,手提袋里装有一袋柠檬和四部手机,从越南走小路至凭祥,再坐车到龙州,之后乘车至崇左,转车至南宁,在南宁乘车来宾阳。其在宾阳新桥的三叉路下车后被警察抓了。当时路上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四方形东西,警方说该东西是其从携带的袋子中扔出来的,并让其指认和拍了照。手提袋中黑色直板印有x.cn字样的手机号为(略),银黑色直板印有x字样的手机号为(略),银黑色直板印有CECT字样的手机号为(略),白色直板印有x字样的手机号为(略),其使用(略)和(略)两个手机号,(略)号码和中国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是越南女子阿兰的,白色直板手机是其在弄怀捡到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张某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路边的毒品可疑物不是其丢弃的辩解理由,经查,张某携带毒品在运输途中即被截获,并将携带的毒品丢弃的事实,均有目击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张某系初犯、偶犯,且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二、现已被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张某犯罪使用的物品;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一张、笔记本一个、车票四张、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阳

审判员文莲

审判员沈蔡优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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