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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郝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郝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赵强,被告郝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随丈夫等人带车到被告处购买合线机一台,在被告几人往室外抬机器时,原告见抬到屋门口不好出门,就赶紧上前帮忙,不料,在抬机器过程中左手食指被挤伤,原告当即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指挤压离断伤,实施了手术。原告经济困难,原告仅住院7天,就匆匆办了出院手续,回家治疗、休养。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9310.3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3996元、护理费427元,伤残赔偿金x.4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乙辩称:交款收到条只能说明我们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发生,被告收到的只是机器的货款,并无其他款项。被告的机器本身是二手设备,被告由于不懂设备和技术,购这台机器时无法自行拆车和安装。经中间人介绍出1500元装某费,在中间人指导下拆车并安装、调试。被告没有常年经销捻线机,所以出售时口头协议不负责拆车、装某,何来的义务帮忙。被告来时4人,9点左右,被告提醒他人手不够时,他说找几个人帮帮忙吧,然后,被告找来两个人帮忙,两个人来到时,张某甲已带着原告、儿子和侄儿开始拆机。以上证明:原告的丈夫自行拆车,原告帮工中受伤是在帮其丈夫干活中受伤,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买卖捻线机合同的设备拆卸和装某义务是如何约定的。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精神损失合计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第1焦点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川和户晓锋的证言各一份,证人张川出庭作证。证明杨某受伤的经过和当时拆装某器都是由被告负责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原告举证超过了30日的举证期限。原告买机器时自带了工具、人员,只是原告人手不够要求被告找人,被告才找人给他帮忙。原告负责拆装,被告没有拆装某务。当时出事时,原告带人把机器拆了一半,放在被告院子里,之后说不要了。被告不同意,要求购买或把机器恢复原状,所以不让他们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第1焦点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郭某丁出庭证言。2、证人郝某乙文出庭证言。3、张某戊证人证言1份。被告据上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不懂拆、装某,张某甲懂技术,被告的人都是给原告及张某甲帮忙的。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郭某丁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的郝某乙文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叔侄关系,其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言中说张某甲带人拆卸与事实不符。对证人张某戊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张某戊未到庭,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证人所说是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第二焦点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立医院病历1份。2、出院证1份。3、住院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9310.38元。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x元/年÷12×3=3996元,护理费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7=427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赔付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原、被告不认识,原告不是给被告帮工,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综和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人郭某己证言,被告不持异议,由于证人证明,不知道双方对机器的装某有什么约定,不能引证原告的证明内容。因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的证人郭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通常都是拆卸、装某、运输都应当由买方负担,行业里都是这样的规矩。对此证言原告不持异议。证人郭某丁证明的拆卸、装某、运输都应当由买方负担的行业交易惯例的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人郝某乙文的当庭证言,由于其与被告是亲戚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证人户晓锋的证人证言的认证是,证人张川、户晓锋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相同,证明是被告方找人拆卸机器往外抬,原告去帮忙受的伤。因原告对证人郭某丁的证言无异议,已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户晓锋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缺乏事实根据,证人户晓锋是驾驶员,且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递交的:新乡市公立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和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证人郭某丁证明的拆卸、装某、运输都应当由买方负担的行业交易惯例的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该证言中的交易惯例,机器的拆卸、装某、运输应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据此分析,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确认,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的丈夫张某甲找到从事二手机器买卖的证人郭某丁,要求其帮忙联系卖家,想买一台合线机。郭某丁答应帮忙联系,双方未商定报酬。郭某丁联系到了被告,被告表示想卖自家合线机。原告的丈夫张某甲和证人郭某丁一同来到被告处协商机器买卖事宜,因价格问题有差距未谈妥。之后,原告的丈夫张某甲与被告经商谈达成一致,合线机已x元的价格成交。2011年1月27日,原告随丈夫一行五人带车到被告处拉合线机。原告的丈夫张某甲和他人在被告处拆卸合线机,在合线机拆卸完往室外抬机器时,原告也去帮忙抬机器,在抬过程中左手食指被挤伤。原告当即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找铲车将机器装某车后,原告的司机将机器运走。原告的丈夫于2011年1月27日在医院给付了被告机器款x元,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在家给原告的丈夫补写了收款条。原告住院7天后出院回家。诊断为左手指挤压离断伤并实施了手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由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残疾。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张某甲经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合线机买卖的一致意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的丈夫张某甲是买受人,被告是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标的物合线机交付时间。原告随丈夫一行五人带车和工具到被告处购买合线机,机器款x元只是合线机的价款,不包含机器拆卸、装某运输的费用。原告的丈夫带人带车到被告处拉运机器运输的费用由原告方负担是事实。机器拆卸、装某的合同义务应以交易习惯确定。证人郭某丁证明了拆卸、装某、运输应当由买方负担的行业交易惯例。据此分析,结合本案的事实,机器拆卸、装某的义务应有买方承担。机器在往室外抬的过程中,原告帮忙,应属于帮买方的忙,买方系自己家。因此,原告帮忙应是帮自家的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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