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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予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付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某被告)申某诉被告(反某原告)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某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予某,被告(反某原告)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某被告)申某诉称:2000年4月23日以来,被告(反某原告)付某与原告(反某被告)申某存在长期的某务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反某原告)因氧气瓶短缺,借用原告(反某被告)申某35个氧气瓶进行周转。数年来经数十次催告,被告(反某原告)付某至今仍占用原告(反某被告)申某35个氧气瓶不予某还,为维护原告(反某被告)申某的某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某原告)返还原告(反某被告)所有的某气瓶35个(价值x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反某原告)承某。

被告(反某原告)付某辩称:原告(反某被告)是潞王某乡氧气厂的某长,我拉氧气是从厂里拉的,不是从他个人那里拉的,氧气厂最早的某长是付某龙,我拉气时是付某龙当厂长,我从未给申某打某条,他没有权告我。原告(反某被告)起诉的某议瓶数和单价我都某清楚咋来的,原告(反某被告)给我的某是破的,质量合格不合格,是否经过年审,价格怎么定,管用不管用也不可知。我不同意原告(反某被告)的某讼请求请求。现提出反某。2000年4月23日以来,原告(反某被告)申某与被告(反某原告)付某存在长期业务,在此期间原告(反某被告)氧气瓶和资金短缺,借用被告(反某原告)付某氧气瓶和资金进行周转。数年来经多次催要,原告(反某被告)申某至今仍占用被告(反某原告)付某氧气瓶和资金不予某还,为维护被告(反某原告)付某的某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某被告)返还被告(反某原告)所有的某气瓶42个和x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反某被告)承某。

原告(反某被告)申某辩称:2000年4月23日以来,被告(反某原告)借用原告(反某被告)氧气瓶35个进行周转。在此期间,被告(反某原告)交付某预付某已冲抵气款,现已不欠钱。从2000年以来,每瓶8元的,共325瓶,合计2600元;每瓶9元的,1198瓶,合计x元。;两项合计x元,减去押金、定某、已付某款、预付某四项x元,现仍欠x元。由于本院另一案件中乙炔账本在张保相手某,无法结算,现在暂不主某。现只要求被告(反某原告)返还35支氧气瓶,对于被告(反某原告)反某,根据双方往来账目及其他凭证,根本不存在。被告(反某原告)反某没有依据。

根据原告(反某被告)、被告(反某原告)的某讼请求、答辩主某以及所述的某实理由,归纳本案的某议焦点是:1、原告(反某被告)是否具有本案适格的某某。2、原告(反某被告)要求被告(反某原告)返还原告(反某被告)所有的某气瓶35支(价值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反某原告)要求原告(反某被告)返还氧气瓶42支和返还氧气押金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某被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在第1焦点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新乡市工商管理局凤泉分局出具的某注销企业的某关情况的某面材料(以下称工商分局材料)1份,证明新乡市北站潞王某氧厂注销时间是2004年10月11日,其法定某表人申某负责清算债权债务,注销后的某务都某申某自己决定某己承某责任。2.新乡X区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下称第X号判决书),证明印证了证据1的某况及原告(反某被告)负责已注销企业潞王某氧厂的某算工作,具有原告(反某被告)主某。

被告(反某原告)对原告(反某被告)上述证明材料的某证意见是:对证据的某实性无疑,红旗区法院的某决书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认可。

被告(反某原告)为证明诉讼主某成立,在第1焦点当庭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2000年6月28日和2001年2月10日的某据两份,证明被告给付某龙交了4500元押金,到现在未退回。

原告(反某被告)对被告(反某原告)上述证明材料的某证意见是:被告(反某原告)主某不成立,付某龙是原制氧厂的某计,收据上盖的某章是“新乡X区医疗器械厂”的某章,不是制氧厂的某章。在原告(反某被告)和被告(反某原告)业务往来中,该押金已充抵气款,北站区医疗器械厂是不存在的。1999年的某候,医疗设备厂和原告(反某被告)签某的某议,当时没有这个厂,我当时去时,付某龙是厂里的某计,是收过被告的某,现已抵充过,不再欠钱。

原告(反某被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在第2焦点当庭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2000年7月19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反某原告)向某某(反某被告)出具的某条,被告(反某原告)欠原告(反某被告)12个氧气瓶。2、2006年账册1份1页。从2000年有业务往来到2006年经结算,被告(反某原告)还欠原告(反某被告)23个氧气瓶。3、2007年11月28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反某原告)欠原告(反某被告)氧气瓶单价650元。4、2007年9月3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反某原告)拉原告(反某被告)13瓶氧气,计款91元(13瓶×7元=91元)。5、2000年至2006年账册一本共44页,证明账册上有被告(反某原告)签某,原告(反某被告)与被告(反某原告)存在氧气买卖业务,被告(反某原告)欠原告(反某被告)2809瓶氧气款共计x元和乙炔499瓶共计3493元,上述都某气款。被告(反某原告)应当出示已付某的某据。6、2000年至2001年对账本1份共22页。证明印证了证据5的某实,进一步证明原告(反某被告)、被告(反某原告)之间业务关系及双方的某权债务。7、2004年至2006年葛秀森账册1份2页,证明原告(反某被告)2006年12月17日出具的某气瓶收到条的某瓶方是葛秀森,即该收条是出具给葛秀森的,但该条现在在被告手某。8、2006年登记册1份1页,是葛秀森的某记册,印证证据8与证据6是对应的,交瓶方为葛秀森。9、证人葛秀森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反某原告)仍欠原告(反某被告)35个瓶。

被告(反某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某证意见是:证人说的某对,这11个瓶子的某条是原告(反某被告)出具给被告(反某原告)的,被告(反某原告)亲自去送的某,证人也去了,原告(反某被告)给被告(反某原告)打某某,这个条跟证人没有关系。原告(反某被告)提交的某述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反某原告)都某。2001年被告(反某原告)与原告(反某被告)的某有账目都某结清,被告(反某原告)有结清的某据。

被告(反某原告)为证明诉讼主某成立,在第2焦点当庭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结账单1份,证明货款已结清,该单据上有氧气厂的某,有原告(反某被告)写某甲,内容是“款已结清”。2、押金条2份,证明4500元的某金未退,瓶少一个罚300元。3、收据4份,证明氧气厂收被告(反某原告)的某某3729元,是给付某告(反某被告)的某交款和定某。4、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站分局统一收据2份和专用票据2份,证明技术监督局因原告(反某被告)供应被告的某不合格而对被告的某款,共计6000元,要求原告(反某被告)予某。5、用户登记本3页,证明:第1页所记原告(反某被告)尚欠被告(反某原告)14个瓶,第3页所记原告(反某被告)还欠被告(反某原告)5个瓶,第2页所记氧气厂郭建山8月23日拉走了被告29个乙炔瓶。

原告(反某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某证意见是:有异议。字不是原告(反某被告)写某乙,单据是原告(反某被告)的,但单页无效,我们的某本是一个用户一个本,本已给被告(反某原告),每页前后连续才有效。单据上载有“货款已结清,日期2001年9月30日”。如果真实的某,只能证明2001年9月30日之前的某已结清,不能证明其他的。原告(反某被告)现在还有被告的某本,都某一个本,前后连续。单据上的某也不是我们的。丢一个瓶300元,是按当时价格算。4500元押金确实有,但已用所欠气款充抵,对该证据的某实性无异议。定某已经按氧气款结算清了,2000年至2006年的某目都某经算过了。对技术监督局的4份证据材料的某明目的某异议,收据上载明的某罚款,是针对被告(反某原告)的,与原告(反某被告)无关。原告(反某被告)提供的某都某经监督局年检是合格的。另外被告(反某原告)经销的某气也不全是原告(反某被告)的,不能确定某原告(反某被告)的某有质量问题而受罚,即使合格的某,在运输、保存过程中不按规定某作,也会有损坏。上述处罚是在2003年、2004年,如果是由原告(反某被告)提供的某有问题,为何当时不主某,该主某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反某原告)已自认了一项事实,即被告(反某原告)占有了原告(反某被告)的某。对登记本3页的某证意见是,被告(反某原告)应拿出整个本来核对,原告(反某被告)不认识郭建山,不是原告(反某被告)的某,氧气本、乙炔本都某拿来一起核对。

被告(反某原告)为证明诉讼主某成立,在第3焦点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郭建山的某条1份。证明:原告(反某被告)收到被告(反某原告)的某炔瓶29个,哪一年写某甲不清了,郭建山是原告(反某被告)的某机。2、刘贵照写某甲条1份。证明:原告(反某被告)的某来我厂拉走空氧气瓶12个,要求退还。3、业务结算本2页。第1页证明原告(反某被告)欠我5个瓶,第2页证明原告(反某被告)欠我14个瓶,应返还给我。4、押金条2份,证明4500元的某金未退,瓶少一个罚300元。5、收据4份,证明氧气厂收被告(反某原告)的某某3729元,是给付某告(反某被告)的某交款和定某。6、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站分局统一收据2份和专用票据2份,证明技术监督局因原告(反某被告)供应被告的某不合格而对被告的某款,其中罚款3500元、检查费2500元,共计6000元。要求原告(反某被告)予某。7、2002年元月13日收据1份。证明:2002年9月30日之前双方的某结清后,原告(反某被告)还欠我816元。8、2006年12月17日出具的某到条1份,证明原告(反某被告)收到被告(反某原告)氧气瓶11个。

原告(反某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某证意见是:对郭建山的某条的某实性有异议,这个本原、被告均有,前后连续,不能单凭一页确认事实,郭建山不是原告的某佣人员,也不认识这个人,证据上无年份,被告正在经营乙炔,很可能是今年的。对刘贵照写某甲条的某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无法显示原告收了被告(反某原告)的某瓶,我们也不知道刘贵照是谁,原告的某目都某在双方持有的某账本上的,不可能写某便条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上也无时间。对业务结算本2页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反某原告)的某讼目的,仅凭单页反某证明原告(反某被告)不欠被告(反某原告)的某和钱,被告(反某原告)的某据说明被告(反某原告)认可原告(反某被告)和被告(反某原告)之间的某和钱已结清了。上述单页只证明了3月份的某况,不是全部的某务往来,双方4月份交易了319瓶,5、6、7月份均有记录,我们之间一直交易到2006年,均有记录。押金确实收到了,但在购买氧气时已将该款从余款中冲抵进去了。收据4份的某收到了是事实,购买氧气时已冲抵过了,一会再详细举证。对罚款3500元、检查费2500元,共计6000元有异议。检查费缴款单上不是原、被告,而是新乡X区物质二部,交款人是李秋棠,不能证明被告(反某原告)的某张。被告(反某原告)经营氧气和乙炔,原告(反某被告)只是一个供货方,原告(反某被告)提供的某气瓶均是符合要求的,该罚款单据中无法显示与原告(反某被告)有关,但该证据能说明被告(反某原告)欠原告(反某被告)氧气瓶的某实。被告(反某原告)陈述说2002年3月1日是交易最后1笔、2004年3月16日的某款与原告(反某被告)有关,与事实不符。据我们的某册显示双方交易持续到2007年。对被告(反某原告)提交的2002年元月13日收据有异议。这个条是2002年元月13日开的某,证明被告(反某原告)欠原告(反某被告)816元,2001年10月、11月1700多元,付某之后下欠我816元。2006年12月17日出具的某到条是收证人葛秀森的某给葛秀森出具的某,不知道怎么到了被告(反某原告)手某。

原告(反某被告)为证明诉讼主某成立,在第3焦点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2000年至2006年的某册1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记录的某况,至2007年,合计2497瓶,已结清499瓶,下欠气款1998瓶×9元,冲抵被告(反某原告)的某金、定某、氧气款、预付某后,被告(反某原告)仍下欠原告(反某被告)x元。被告(反某原告)每交一次钱,原告(反某被告)都某他打某收条,收条都某有收回。上次举证的某付某国签某的某页共22页,44页上没有被告(反某原告)的某名,是我们给他送气,加上被告(反某原告)欠条上的某,合计35个瓶未还。

被告(反某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某证意见是:我认可欠原告(反某被告)35个瓶,但我起诉他欠我60个瓶,互相冲抵后,原告(反某被告)欠我25个瓶,另应还我欠款x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反某被告)与被告(反某原告)当庭递交的某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工商分局材料的某证是,新乡市北站潞王某氧厂注销时间是2004年10月11日,其债权债务应由其法定某表人申某负责清算。因此,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X号判决书,因该证据是一审判决,是否生效,原告(反某被告)没有递交生效确认书。因此,该证据不予某认。被告(反某原告)对原告(反某被告)举证的某页共22页和2000年至2006年的某册1本44页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不持异议,认可欠原告(反某被告)35个瓶。上述证据材料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2000年7月19日欠条的某证是,该欠条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同时证明了2000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反某原告)购买原告(反某被告)氧气共计2497瓶,已结清499瓶气款,下欠气款1998瓶×9元=x元。被告(反某原告)每交一次气款,原告(反某被告)都某其出具有收款条,收款条在被告(反某原告)处未收回。被告(反某原告)持有的某金、定某、氧气款、预付某,已冲抵了被告(反某原告)购买原告(反某被告)气款。因原告(反某被告)不主某气款,下欠气款本案不予某认。关于2004年至2006年葛秀森账册1份2页及证人葛秀森当庭证言的某证在对被告(反某原告)当庭递交的某据材料认证中再作认证。

关于被告(反某原告)当庭递交的某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反某原告)举证的某据材料原告(反某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被告(反某原告)提交的2002年元月13日收据不能证明2002年9月30日之前双方的某结清后,原告(反某被告)还欠被告(反某原告)816元气款的某实。该收据载明:应收款1742元,实收926元,下欠816元。该内容说明被告(反某原告)应付1742元,实际已付926元,尚有816元未付。因此,被告(反某原告)下欠原告(反某被告)气款816元未付。所以该证据的某实性予某确认,被告(反某原告)证明的某容本院不予某认。关于原告(反某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出具的某到条和2004年至2006年葛秀森账册2页以及证人葛秀森的某言的某证是:证人葛秀森当庭陈述该条是原告(反某被告)出具给他的,不知道为什么到了付某国的某某。被告(反某原告)陈述是其给原告(反某被告)送了11个瓶,是原告(反某被告)给其出具的某到条。因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效力低于原始书面证据的某力。因此,本院确认2006年12月17日出具的某到条为有效证据。所以原告(反某被告)提交的2004年至2006年葛秀森账册2页以及证人葛秀森的某言本院不予某认。关于郭建山的某条、刘贵照写某甲条的某证是:原告(反某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均持异议。被告(反某原告)对郭建山、刘贵照是否是原告(反某被告)的某员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反某原告)不能提交充分举证加以佐证,因此,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某认。关于结账单的某证是,结账单记载是9月8日至同月25日期间的某来交易记录,上边写某:“以上结清,欠中国816元”和“货款已结清2001年9月30日北站氧气厂”的某条章。原告(反某被告)提出“以上结清,欠中国816元”的某容不是其书写,长条章也不是厂里的,提出要求司法鉴定。被告(反某原告)主某是原告(反某被告)书写。被告(反某原告)同意作司法鉴定,后又提出不再作司法鉴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某关规定某双方的某易方式,结账单仅是记账本中的某中一页,不能反某双方交易的某部内容,因此,不予某认。关于押金条的某证是,由于原告(反某被告)认可收到押金4500元,真实性予某确认。由于被告(反某原告)对原告(反某被告)举证的某页共22页和2000年至2006年的某册1本44页证据材料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押金条的某明内容不予某认。2000年6月28日的某金条上记载:“丢失壹个瓶赔款300元。”该内容系原告(反某被告)的某实意思表示,又由于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到2007年双方并未结算,因此,该证据中每个瓶价值300元的某容本院予某确认。对于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站分局统一收据2份和专用票据2份的某证是,其中罚款3500元、检查费2500元,共计6000元,监督局对使用压力容器的某营户每年进行检查,是其履行职责行为,应对被检查人(经营者)收取费用。被告(反某原告)是被检查人(经营者),检查费与原告(反某被告)没有关联性。同理罚款也是对被检查人(经营者)的某法行为的某理,罚款与原告(反某被告)也没有关联性。因此,罚款及检查费应由检查人(经营者)负担。该组证据的某明目的某予某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一致的某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反某被告)原系新乡市北站潞王某氧厂的某定某表人,新乡市北站潞王某氧厂于2004年10月11日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办理了注销手某。被告(反某原告)系销售氧气的某营户。双方于2000年建立氧气买卖关系,经营方式是:被告(反某原告)到原告(反某被告)处购买氧气时,需要使用原告(反某被告)的某气瓶,被告(反某原告)向某某(反某被告)交纳使用氧气瓶的某金,同时交纳购氧气的某某和预付某项,由原告(反某被告)给被告(反某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反某被告)发给被告(反某原告)一个购买氧气和借用氧气瓶往来情况的某水账本,原告(反某被告)也持有相同的某来的某水账本。该账本详细记录双方所有往来经营的某况,被告(反某原告)在2000年至2006年期间,购买原告(反某被告)氧气共计2497瓶,每瓶8元的,共325瓶,合计2600元;每瓶9元的,1198瓶,合计x元;两项合计x元。被告(反某原告)已付某押金、定某、已付某款、预付某四项x元,已从其应付某购气款x元中冲抵。下欠1998瓶气款未结算。被告(反某原告)认可现仍欠原告(反某被告)35个氧气瓶未退还。原告(反某被告)欠被告(反某原告)11个氧气瓶未从被告(反某原告)现仍欠原告(反某被告)的35个氧气瓶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反某原告)现仅有24个氧气瓶未退还原告(反某被告)。由于双方在结算往来账目时认识意见不一致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某被告)原系新乡市北站潞王某氧厂的某定某表人,新乡市北站潞王某氧厂于2004年10月11日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办理了注销手某后,原告(反某被告)作为北站潞王某氧厂的某定某表人应对债权债务承某责任。原告(反某被告)是本案适格的某讼主某。被告(反某原告)提出,原告(反某被告)是潞王某乡氧气厂的某长,拉氧气是从厂里拉的,不是从他个人那里拉的,他没有权告我。该主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某信。双方长期的某务过程中,原告(反某被告)持有的某水账本详细清楚的某录了2000年至2006年期间,双方所有经营往来的某一笔业务情况。原告(反某被告)要求被告(反某原告)返还原告(反某被告)所有的35个氧气瓶的某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某支持。被告(反某原告)持有原告(反某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出具的11个氧气瓶收到条,原告(反某被告)提出,该条是出具给葛秀森的,是收了葛秀森11个氧气瓶,不是出具给被告(反某原告)的。由于葛秀森证言的某明力低于被告(反某原告)持有的某到条的某明力。因此,被告(反某原告)要求原告(反某被告)返还11个氧气瓶的某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某支持。被告(反某原告)要求原告(反某被告)其他氧气瓶的某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某支持。被告(反某原告)要求原告(反某被告)给付某氧气的某金、定某、预到款的某讼请求,因已在其所欠的某款里冲抵,因此,本院不予某支持。关于被告(反某原告)要求原告(反某被告)给付某气瓶的某查费和罚款的某讼请求,被告(反某原告)是被检查人(经营者),检查费、理罚款是对被检查人(经营者)的某为的某理,罚款与原告(反某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罚款及检查费不应由原告(反某被告)负担。该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某持。原告(反某被告)占用被告(反某原告)11个氧气瓶应从被告(反某原告)占用原告(反某被告)的35个氧气瓶中予某扣除,扣除后,被告(反某原告)应返还原告(反某被告)24个氧气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某原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某被告)申某氧气瓶35个。

二、限原告(反某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某原告)付某氧气瓶11个。

三、驳回原告(反某被告)申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某原告)付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中一、二项判决给付某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某原告)付某返还原告(反某被告)申某氧气瓶24个。

本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反某案件受理费313元,合计683元,由原告(反某被告)申某负担100元,被告(反某原告)付某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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