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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甲和尚某乙诉被告朱某和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甲,即本案第一原告,两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尚某甲和尚某乙诉被告朱某和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到庭,并同时以原告尚某乙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和霍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和尚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因建洛阳森象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资金困难,甲方(原告)借给被告x元(用于被告建厂房工人住宿,购买设备),酬金x元,半年付一次。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底。到期不按时间还款,被告愿将273厂房(9米×3米)及33工人宿舍(4米×9米)和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依据借款协议,截止2009年7月29日被告借原告x元。2009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清单,并注明以上借款6笔计x元。此款是履行2009年7月1日借款协议,特注明:借款协议x元,实际履行x元,被告朱某借款6笔书写借原告尚某甲的款,实际是借原告尚某乙的款,原告尚某甲是代原告尚某乙支付以上所列款项。原借款条已由被告朱某收回,酬金应按x元计算,借款人被告朱某。以上x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且于2010年6月背着原告将其设备搬走,故状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酬金按双方约定的金额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x元,合计x元。

针对诉称,原告尚某甲和尚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日借款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不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某违约责任等;2、2009年8月15日借条,证明借款实际数额为x元,六笔原告尚某甲的借款实际是原告尚某甲代原告尚某乙支付的,原借款条已由被告朱某收回,酬金应按x元计算。3、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4、(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219-X号民事裁定书;5、(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219-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朱某和霍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尚某乙与被告朱某和霍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甲方为原告尚某乙,乙方为被告朱某和霍某。协议约定:乙方因建洛阳森象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资金困难,甲方借给乙方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酬金为x元,酬金半年付一次,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底。借款用于建厂房、工人住的宿舍和购买设备,到期不按时间还款,乙方愿将273厂房、33工人宿舍和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乙方所有厂房、工人住的宿舍、设备不得抵押、担某、转让。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朱某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原告尚某甲将自己所属的坐落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路西门面房(面积约193),场地约3.3亩,租给被告朱某使用,年租金x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34年2月底。2009年8月15日,被告朱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2009年7月1日借尚某甲x元,2009年7月2日借尚某甲x元,2009年7月2日借尚某甲x元,2009年7月7日借尚某甲x元,2009年7月14日借尚某甲x元,2009年7月29日借尚某甲6000元。以上六笔共计x元的款项是履行2009年7月1日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10万元,实际履行了x元。被告朱某借款六笔书写借原告尚某甲的款实际是借原告尚某乙的款,原告尚某甲是代原告尚某乙支付以上所列款项。原借款条已由被告朱某收回。酬金应按x元计算。

另查明,2009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原告尚某乙的签名和捺印是原告尚某甲代签和代捺。庭审中,两原告当庭表示借款实际是被告朱某使用,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霍某在场,原告尚某甲认为让被告霍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更保险,所以就让被告霍某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就借款问题,两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霍某的起诉,又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撤诉。2011年8月1日,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虽然是原告尚某甲代原告尚某乙签名和捺印,但原告尚某乙,以及被告朱某和霍某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朱某在2009年8月15日的借条中又明确说明,实际贷款人是原告尚某乙,原告尚某甲是代原告尚某乙支付借款,综上可以说明原告尚某甲并非贷款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只是原告尚某乙的代理人,因此原告尚某甲无权对该笔债权主张权利,其有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为借款协议,故协议中约定的酬金实际是借款的利息,但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协议成立,并自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2009年8月15日的借条明确注明借款的实际数额是x元,该借款是履行2009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酬金按x元计算。而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底,酬金为x元。借款协议对2010年6月之后的酬金或利息并未约定,故按双方约定计算的酬金应为9606元。原告尚某乙诉求酬金计算到起诉之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8月15日的借条虽然只有被告朱某的签名,没有被告霍某的签名,两原告当庭陈述也讲明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朱某,而不是被告霍某。但是,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履行借款协议,被告霍某又是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人,借款由谁实际使用是两借款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贷款人,因此仍应当由被告霍某和朱某共同承担某述还款义务。被告霍某和被告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某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两被告之间有关该借款债务最终如何承担某问题,可另行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和霍某共同返还原告尚某乙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朱某和霍某共同支付原告尚某乙借款酬金9606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尚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2元,由原告尚某乙承担228元,被告朱某和霍某共同承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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