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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顾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5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和平公司上海医疗器械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该经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马某甲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义荣、被上诉人顾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河南省和平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省和平公司将原审第三人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1日止;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承担。承包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投入资金50,000元。后被上诉人因故退出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9月27日达成清单一份,上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投资50,000元,共同经营原审第三人,现被上诉人退出经营,应取回投资款(包括被上诉人于1998年借给被上诉人的现金23,000元)57,339.2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取得的工资3,600元,剩余53,739.28元。同年9月30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30,000元,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于1999年9月30日已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余款23,739.28元在1999年12月底付清,上诉人委托马某乙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从即日起离开原审第三人,与原审第三人无任何业务关系。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余款未付,被上诉人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8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23,00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739.28元的事实属实,该欠款中包括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之款,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18,000元,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辩称其出具清单等系履行原审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应由原审第三人还款,因上诉人承包经营原审第三人,承包合同明确规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9.57元,由上诉人负担730元,被上诉人负担29.57元。

判决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的欠款18,739.28元系投资款,而非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投入原审第三人的投资款,应当由原审第三人负责返还,原审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审第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1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998年,我借给上诉人23,000元,当时原审第三人尚未成立,该借款是上诉人的私人借款,上诉人称本案系争的18,739.28元欠款是投资款不是事实,现借款尚未还清,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表示愿意偿还所欠被上诉人投资款18,739.28元,但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负责收回其在经营期间尚未收回的部分产品。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的承包人,上诉人承包期间与被上诉人约定各投入资金5万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同意被上诉人退出,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欠款,且该欠款中包含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23,000元借款,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8,739.28元,故原审法院按借款处理判令上诉人归还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欠款应当由原审第三人归还的问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承包关系,投资及还款事宜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由原审第三人归还欠款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有业务尚未了结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第三人可另行提出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59.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耀

代理审判员王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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