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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乙之母。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不服我院(2010)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0)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审理中原告张某申请追加被告王某乙参加本案诉讼。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宋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15日起跟随被告陈某从事挖掘机作业辅助工作。2009年10月24日,在洛阳高新区凌波大桥工地,原告为挖掘机加完黄油盖门时被被告王某乙因倒车压伤腿部,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16万元,现在仍在治疗过程中,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陈某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x.89元、误某x元、住院陪护费x元、交通费364.5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拖车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后期护理费x元、残疾器具费835元、今后残疾器具费12.24万元、后期治疗费5万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04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1、本案不应定雇员损害赔偿,应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本案原告不是被告陈某的雇员,其擅自进入施工现场,造成伤害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赔偿的数额适用标准错误,也没有依据;3、被告王某乙是肇事的司机,其在没有观察作业环境情况下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和原告张某都是被告陈某的雇员,发生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王某乙书写的情况说明;2、医疗费票据及收据;3、诊断证明及病案;4、陪护证明;5、出院证;6、交通费收据及发票;7、孟津县福康医疗器械销货单;8、拖车费证明;9、照片。上述证据与原审一致。第二组:1、洛阳高新法院(2010)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存在雇佣关系;3、医院复查证明及医疗票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买大宇挖掘机的发票;2、挖掘机合格证明;3、陈某为张某预交住院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质证意见如下:肇事挖掘机是被告陈某所有,陈某支付医疗费也可证明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陈某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和陈某是雇佣关系,王某乙与张某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除2010年9月3日正骨医院放射费300元无异议外,其余均不认可。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陈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王某乙带着原告张某驾驶挖掘机到洛阳高新区凌波大桥附近作业,在给挖掘机加完黄油后,被告王某乙发现挖掘机的后门没有关到位,就让原告张某去关门,因挖掘机上没有倒车镜,王某乙在听到响声后就开始启动车辆,不慎将原告张某碾倒。张某当即被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治疗,陈某支付医疗费740.47元。次日,张某被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双小腿筋膜间室综合症、双下肢多发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010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145天,支出医疗费x.27元,其中陈某支付x元。本案在原审中,河南王某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某目前之伤残等级为六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在工地上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挖掘机碾压腿部致伤,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被告陈某是被告王某乙的雇主,其应对被告王某乙致伤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其雇佣没有特种机械操作证的被告王某乙驾驶挖掘机,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王某乙既是肇事司机,也是被告陈某的雇员,其明知原告张某已去该挖掘机的后部关门时,仍开动挖掘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其对原告张某被碾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被告王某乙追偿。原告张某诉称自己是被告陈某的雇员,但仅有被告王某乙的书面说明,且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张某是亲戚关系,该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在给挖掘机关门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赔偿应当为以下几项:医疗费x.74元;误某8627元(x÷365×231);护理费x元(x÷365×145×2);交通费364.5元;营养费1450元(145×10);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145×30);残疾赔偿金x元(4807×50%×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器具费835元;鉴定费650元;放射费6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4元,两被告承担90%计x.22元为宜。拖车费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某诉求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今后残疾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47元,两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张某x.75元。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放射费、鉴定费等共计x.75元。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上述赔偿后,其有权向被告王某乙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797元,被告陈某、王某乙连带承担7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史建榕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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