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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

法定代表人岳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以下简称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梅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18岁初中毕业后,1986年到被告处当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16年,到2002年6月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被告为我开始缴三金。2003年3月12日,突击队里通知我停止工作。我到被告方工资科询问,答复是按上级要求,分流下岗,“现在你们先走一步,然后每月都有人分流下岗,先下去半年以后再回矿上”。并且要求我把证件全部交回,否则停发当月工资。我按其要求,交了证件,回家休息。以后我经常往矿上跑,问何时上班,被告方推说10月份,后又推说明年5月,就这样今天推明天,明天又推后天,一下推了四年。被告单位无缘无故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损害了我的利益,违反了劳动法。请求判令:1、请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工作,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辩称,原告已在在2003年2月与我单位签订了劳动终止协议书,原告与我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年期间,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1985年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1年,自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3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4月7日,原告到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2年至2003年3月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

另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一矿于2002年2月5日更名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书,原告提供的证明、矿灯牌领换证、毕业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防护用品证、职工探亲证、工会会员证,被告提供的平煤董2002第X号文件、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3年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至2011年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的申请也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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