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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与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X路。

负责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37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某(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灵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星,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2010年9月6日,王某乙在人保财险灵宝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x号自卸汽车投保了1份期限为1年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其中包括有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1年3月18日,王某乙所有的陕x号自卸汽车在卢氏县X村施工工地倒土时,由于路基松软,导致车辆倾覆车后部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即向人保财险灵宝公司报案。人保财险灵宝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该勘验记录查勘意见为:2011年3月18日,司机王某乙波驾驶陕x号自卸汽车在卢氏县X村施工工地倒土时,由于路基松软,导致车辆倾覆,车后部受损。后王某乙将车辆送往豫西汽修中心进行维修,花费x元。车辆修复后,王某乙要求人保财险灵宝公司赔偿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王某乙坚持其诉讼请求,而人保财险灵宝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致本案无法某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某认为,王某乙在人保财险灵宝公司处为王某乙所有的陕x号自卸汽车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保险。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由合法某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倾覆,造成车辆后部受损,人保财险灵宝公司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乙车辆损失。王某乙诉讼请求合法某据,应予支持。人保财险灵宝公司辩称王某乙车辆并非因倾覆受损,与事实不符,其拒绝赔偿王某乙车辆损失之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某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灵宝公司赔偿王某乙车辆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人保财险灵宝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灵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王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的损害并非由于倾覆导致,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条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乙以修理费发票数额作为赔偿依据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便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某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审未经价格鉴定,仅仅根据修理费发票判决赔偿x元也与合同约定不符。

王某乙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人保财险灵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其投保车辆确实是因发生倾覆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修理费的发票是在人保财险灵宝公司指定的修理场内开具的,怎么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2010年9月6日,王某乙与人保财险灵宝公司签订了包含有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某、行政法某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某乙依约交纳保费,后王某乙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诉至法某,请求赔偿,原审法某予以支持。而人保财险灵宝公司上诉称王某乙被保险车辆损坏不是车辆倾覆所致,修理费发票不应作为赔偿依据,不符合理赔条件,其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代审判员陈巍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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