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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因调取有关证据,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11月2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夫、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因和被害人唐某×存在纠纷,2011年3月14日在邓州市X镇唐某河段的沙滩上,驾驶铲车对唐某×的铲车实施撞击,造成唐某×铲车的两只轮胎和前引擎盖右边踏步板毁坏,经鉴定,损失价值8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铲车修理费x元、台班费x元、采沙许某证费7000元,共计x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厦工931Ⅲ装载机2011年8月20日大修清单;(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但庭审中辩称其损坏的只有一只轮胎。关于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8100元。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损坏两只轮胎的证据不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依法宣告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因和被害人唐某×存在纠纷,于2011年3月14日在邓州市X镇唐某河段的沙滩上,驾驶铲车对唐某×的铲车实施撞击,造成唐某×铲车的两只轮胎和前引擎盖右边踏步板毁坏,经鉴定,损失价值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向法庭预交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8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生于X年X月X日。

2、被损铲车照片,证实铲车被损情况。

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父亲唐某×把铲车开过来,唐某开着他的铲车猛撞铲车,将铲车轮胎撞放炮,引擎盖撞脱焊,半轴撞弯了。

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看到河东边沙场一辆大的铲车去撞一个小的铲车,撞后听到双方在吵。

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看到一个大的铲车去撞一个小的铲车,小铲车被撞成头朝东。其证言与证人武××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6、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开着唐某×的铲车到河里堵那个装沙的车,唐某开着他的铲车猛撞其铲车……一只轮胎被撞个直径约10公分口子,另一只轮胎被折边了,两只都无法使用,已经被更换了。引擎盖被撞击变形,后被扳金喷漆,踏板也被撞变形了。桥壳、水箱散热器等被撞坏更换,还有一些我记不清了。铲车被撞坏后,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部分进行价格认定,但是内部非专业人员看不到部分,他们自称不具备这个能力。开庭时,我说过被撞坏的轮胎只有一只,修车清单上不准确,把轮胎数量弄错了。我在开庭时按照清单说的。

7、被告人唐某2011年3月16日供述,证实其开着大铲车撞击唐某×开的铲车,把他铲车发动机后盖和轮胎撞得有些损坏。

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该涉案物品的总价值为8100元。

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邓州市公安局罗庄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载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庭审中辩称其撞坏的是一只轮胎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损坏两只轮胎的证据不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依法宣告唐某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唐某×2011年10月19日陈述了其铲车被被告人唐某驾驶的铲车撞坏两只轮胎,以前陈述中说过被撞坏一只轮胎是因为不了解情况,其陈述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两只轮胎的价值相一致,且有许某、吕某等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81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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