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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以危险方某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X县X村,暂住XX市X村。系被害人李X东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X东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X东之子。

法定代理人谢X霞,系李X楠、李X航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县X村。系被害人李X东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县X村。系被害人李X东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赵孟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以危险方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XX省XX市X村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住XX市X区XXXX处东关南巷X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以危险方某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霞、李X楠、李某、李某同、于X真、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霞等、原审被告人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豫x黑色红旗轿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二十一世纪社区北门时将步行的王某乙撞伤;后宋某加速向东行至距离中州大道约100米处时,又撞倒施工工地挡板,并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X东当场撞死。宋某被迫停车并下车逃跑,后返回案发现场时被群众指认,当场被抓获。经鉴定,李X东系被交通工具撞击头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因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霞等、王某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0年4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工友葛XX从21世纪西北门口步行穿越国基路时,被一辆由西向东急驶的黑色红旗轿车撞伤,车牌号为豫x。

证人葛XX、马X锋、刘X红、李X安证实王某乙被车撞伤的经过与王某乙陈述一致。

2、郑州市交警五大队民警王X证言证实:2010年4月14日11时40分许,一辆豫K黑色红旗轿车从花园路由北向东拐至国基路时硬闯红灯,指挥示意停下,司机没停车却加油向东开走了,司机四十多岁,上身穿一件深色衣服。

4、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4日11时50分左右,在国基路一辆黑色红旗轿车开的飞快,撞人后不但没停,反而加速向东行驶,其就开车追。到中州大道那辆车撞开修路X路边,车号是豫x。司机向东边跑去,地上躺着一个人,自行车在一边。其打110报了警。

5、证人栾X(XX省XXX市人)证言证实:一辆黑色红旗轿车撞人后,又朝路边的挡板撞去,又向南开了五、六米停下了。司机是四、五十岁的男子,穿一件蓝色西服,从驾驶位上掂了一个红色布兜,往中州大道逃跑。110来了以后问司机在哪,听见有人说司机过来了,我一看那个从黑色红旗车上下来的人过来了,110问我是不是他撞的,我说是的。

6、证人普某证言证实:一辆黑色红旗轿车由西向东驶过来,速度有120公里/小时,向右猛打方某撞住挡板,当时有一个人正好骑着自行车从挡板东面过来,人被撞飞起来又落到地上,那辆轿车没有停下,向右边急驶,前面不通车才停下来。其打了120和110报警。司机身高1.7米左右,40多岁,穿着深色西服,中长发,走路摇晃,看样子喝了酒,提着一个红色的手提布袋,下车后往东走过了一会儿,民警来到后,司机又返回来,民警将其抓住。现场有很多人,其中有个30多岁、东北口音的年轻人看的最清楚,并跟着肇事司机,直到肇事司机被抓。

证人吕某证言证实:红旗轿车把人撞飞有两米多高,车向右转路不通,司机下车提一个红色的袋子往东走,民警来后司机还拿着酒瓶喝酒,在场群众均指认就是他开车撞人。

曹X证言证实:红旗车把人撞飞超过挡板高度,司机下车手提一个红色口袋向东走,约200米左右停下来,在喝东西,后司机又回来,在群众的指认下被警察带走。

7、辨认笔录记载:普某、栾X、曹X辨认出宋某是开车撞死李X东的肇事司机。

8、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杨X武证言证实:到达现场后,一名姓栾某男子称,司机四五十岁,穿一件蓝色西装的人,1.70米左右,事发后该男子将车内物品收拾一下手提红色布袋向南逃走。正说时,姓栾某男子突然向南方某土堆处指着一男子说“就是那个人开的肇事车”。即将这名男子控制,身上有很浓的酒味。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将豫x红旗轿车卖给宋某,车没有过户。

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豫x号红旗轿车在国基路X世纪社区北门口撞伤行人王某乙后继续向东逃逸,行至国基路中州大道交叉口冲破拦路挡板与骑自行车的李X东相撞,李X东当场死亡。司机被当场抓获。同时对肇事司机宋某抽取静脉血液。

11、鉴定结论证实: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37.98mg/x;21世纪社区西北门口现场提取的1-X号黑色散落物与豫x号轿车前保险杠下黑色通风网碎片有机成分一致。被害人李X东系被交通工具撞击头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12、被告人宋某辨认红色的提包是其随身提的包。证人栾X辨认红色包就是撞车男人下车时提的包。

13、被告人宋某供认:豫x黑色红旗牌轿车系其2010年3月份在许昌从王某丙手中购买,车未过户。4月14日中午酒后在文化路陈砦二手车交易市场卖车。但辩称一买车人试车时将车开走,其并非肇事司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犯以危险方某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霞、李X楠、李X航、李X同、于X真交通费、抚某、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61.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其不是肇事司机,原车主王某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谢X霞等上诉及其代理人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马X锋、刘X红、方某分别目击了豫x车撞伤王某乙的过程,方某驾车追赶又目击该车撞击李X东的过程。证人方某、栾某、普某信、吕某、曹X等均证明宋某第二次肇事后,提着红色手提袋从车上下来逃走,返回现场时被指认,民警将其抓获,足以认定宋某肇事作案。宋某辩称买车人试驾时将车开走,无证据证实。其要求原车主王某丙承担民事责任,因该车已由被告人宋某购买,车辆虽未过户,但王某丙未再收益,且无证据证明王某丙与事故有关,故要求王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谢X霞等上诉及其代理人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宋某醉酒驾驶,连续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危险方某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宋某无期徒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X霞等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判决宋某赔偿丧葬费、被抚某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连续肇事,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某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谢X霞等上诉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蒋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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