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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三门峡市X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萍,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吕某,系(原审原告)三门峡市X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庞某。

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西安建总)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三门峡市X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简称升发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上诉人吕某(升发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西安建总在承建三门峡市天河花园工程期间,其第三项目部2007年4月6日书面委托其单位赵爱荣等人到原告升发租赁部租赁物资,租赁物资数量、时某、租金及租赁物资价值等事宜,以委托经办人的租借条为准,并保证及时某月交纳租金及用好后及时某好归还所用物资。2007年12月16日、18日、19日、20日,赵爱荣等签字的19份出租物资合同发货单显示:第三项目部共计租用顶丝4862根,单价租金0.05元/天;扣件x个,单价租金0.007元/天个;U型卡9904个,单价租金0.004元/天个;钢管1500米,0.018元/天米;租用平板器一台,单价租金20元/天台。发货单显示: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所租物资超过30天不结算,按全部租费的双倍收违约金。第三项目部从2008年3月1日开始,共分21次归还租赁物资。期间第三项目部拖欠租赁费:顶丝x.20元,扣件x.53元,U型卡2019.87元,钢管4611.65元,平板器180元,合计x.25元,陆续支付租赁费x元,尚欠x.55元。另查明:西安建总在三门峡承建泊景湾工程期间,将泊景湾X号楼工程转包给陕西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劳务公司)。宏泰劳务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2日、3日等共计租赁升发租赁部物资如下:钢管x.50米,单价租金0.016元/天米;扣件1000个,单价租金0.007元/天个。宏泰劳务公司使用上述物资至2009年7月10月,租赁费用已结清。2009年7月11日,宏泰劳务公司与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签订租赁材料移交清单,清单中显示:将升发租赁部钢管x.50米、扣件1000个移交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并注明:以上材料转交西安建总使用,租赁费从7月11日计算等,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庞某签名。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于2009年11月8日开始,陆续归还了上述物资。期间,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拖欠租赁费为:钢管x.43元、扣件7277.36元,已支付了x元,下欠x.79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份至2009年11月份,被告西安建总在三门峡承建天河花园及泊景湾工程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物资,其下属第三项目部与升发租赁部签订的出租物资发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只归还了租赁物资,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租金,引发纠纷,应负责任。陕西宏泰劳务公司将租赁升发租赁部的物资移交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使用后,应由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承担租赁费用。综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x.04元。西安建总作为主管部门,应对其下属第三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升发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西安建总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某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支持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作为适格诉讼主体;其辩称“西安建总印章涉嫌伪造,本案应中止审理”,因西安建总与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是两个不同印章,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故不符合中止条件;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支付原告三门峡市X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租赁费x.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西安建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支付原告三门峡市X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违约金x.91元(按租赁费x.04元的3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西安建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10元,保全费89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裁定冻结了上诉人银行账户存款。而至今未给上诉人送达该份冻结银行账户的民事裁定书,该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07年4月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出具租赁物资委托书形式要件有巨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显然错误。1、从委托书形式要件讲,“王某平、吉某、王某乙等人”的名字书写方式及字体与空格中笔体不符,且不符合常规。应为他人随意添加行为,且委托书开具单位不明确,不知是给谁开具,用于那个工地。2、从委托书所加盖“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看,该份印章因涉嫌伪造己经西安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真实性尚不能定论。3、委托书上庞某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该字体明显与其他字体不符。4、从委托书上这几个人身份看,王某平为陕西宏泰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本案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而委托书上所填写的王某乙为王某平的弟弟,故王某平等人非上诉人及建总第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二)、“租赁材料移交清单”该份清单上显示的名称为“郑西安、郑长千、程占月、卢合法、刘红霞”且不说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从该份移交单内容看,移交单并无被上诉人“三门峡市X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名称。被上诉人并无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该工程有涉嫌伪造公章的行为,上诉人于2011年3月向西安市公安局报案,西安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侦查。因刑事案件未审结,本案的主要证据上公章真伪无法确定,请求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而原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该公章涉嫌伪造为上诉人名下一系列三枚公章,并非单一的上诉人单位一枚公章,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为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由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何在综上,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升发租赁部)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正确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原审法院在2011年4月16日已将民事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在卷佐证。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第三项目部与答辩人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007年,上诉人承建三门峡市天河花园工程期间,其第三项目部向答辩人出具委托书,租赁答辩人物资,此有上诉人第三项目部向答辩人出具的委托书,有第三项目部租赁答辩人物资的发货单及交还租赁物资收货单为证。双方间租赁关系明确,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第三项目部实际使用了答辩人的租赁物资,上诉人第三项目部已经支付答辩人x元租费,剩余x.55元拖欠未付。2、2008年,上诉人承建三门峡市泊景湾X号楼工程,陕西宏泰劳务公司提供劳务,陕西宏泰公司租赁答辩人物资。2009年7月11日,上诉人第三项目部与陕西宏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陕西宏泰公司租赁答辩人的物资移交上诉人第三项目部使用,租赁费自2009年7月11日计算,此有上诉人第三项目部与陕西宏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租赁材料移交清单及上诉人第三项目部陆续归还答辩人租赁物资收货单为证。双方间租赁关系明确,上诉人第三项目部支付答辩人租费x元,拖欠剩余租费x.79元未付。3、郑长千为答辩人的副经理,具体负责答辩人物资的租赁工作,从物资出租到回收租赁物资等具体工作均由郑长千副经理经办,上诉人第三项目部租赁答辩人的物资出租发货单及回收物资单据上均由郑长千签字,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对外代表的是答辩人。上诉人上诉称双方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歪曲。从三门峡市天河花园工程到泊景湾X号楼工地,上诉人第三项目部均租赁了答辩人的物资,并陆续归还和支付答辩人部分租费,拖欠剩余租费未付,双方间租赁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三、关于上诉人辩称的第三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问题。1、上诉人称其第三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内容虚假,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也系伪造,上诉人对其主张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第三项目部经理庞某作为上诉人承建的三门峡市天河花园及泊景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出具委托书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租赁答辩人物资,即便是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上的公章为伪造私刻,那也是上诉人内部的管理问题,该租赁物资由上诉人工地实际使用。综上所述,双方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支付答辩人租费和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第三项目部作为上诉人的内部分支机构对答辩人所负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业主吕某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三门峡市X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承建天河花园期间租赁升发租赁部租赁物资欠租赁费x.55元,在承建泊景湾工程期间从宏泰劳务公司接收升发租赁部租赁物资使用后欠租赁费x.79元,共计欠租赁费x.34元(原审错误计算为x.04元),该基本事实清楚,第三项目部应当支付,第三项目部属西安建总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西安建总应当对第三项目部不能支付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西安建总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第三项目部委托书和租赁材料移交清单不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不应支付欠付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普通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并列明字号,以字号名义从事工商经营活动是法律允许的,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列明的当事人错误,应当纠正。原审判决计算欠付租赁费数额错误,应当纠正。分支机构经营责任的承担应当先由分支机构相对独立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应以法人财产支付,连带责任是以连带责任人之间财产独立和人格独立为前提,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由西安建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依据《民通意见》第41条及《民诉意见》第4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变更原判决如下:

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部支付吕某(三门峡市X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租赁费x.34元及违约金x.70元(按租赁费x.34元的30%计算)。不能支付部分由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保全费890元,合计2800元,由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吕某(三门峡市X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负担500元,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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