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上海凯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钟某某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钟某某系本市X路X-X号房屋产权人,是在该处开设的大统饭店的个体业主。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公司)经批准对钟某某所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钟某某书面委托其子钟某民、媳袁亚萍、女钟某办理大统饭店拆迁事宜。1999年5月22日,钟某某之子钟某民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选择放弃房屋所有权,并于当日与城市发展公司签订了货币化安置协议和关于大统饭店的营业店面、误工费等补偿内容。之后,钟某民又与城市发展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装璜费补偿内容的补充协议。钟某某于1999年5月25日按协议约定搬离大统路X-X号。1999年7月7日,钟某某又出具字据,再次确认钟某民与城市发展公司所签协议有效,并于当日领取了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7万元的支票两张。原审法院认为,钟某某委托钟某民与拆迁人城市发展公司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钟某某称其委托其子办理拆迁事宜是受家人逼迫,但未提供事实证据。遂于二000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对钟某某要求城市发展公司安置其街面营业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委托书系受其妻及子的逼迫所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城市发展公司对其安置沿街门面房。
被上诉人城市发展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城市发展公司经批准对本市X路X-X号所在地块进行拆迁。1999年5月22日,上诉人钟某某出具委托书,书面委托其子钟某民、媳袁亚萍、女钟某办理大统路X号大统饭店拆迁协商事宜,该委托书由钟某某签名并盖章。同日,钟某某之子钟某民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表示放弃私房产权,申请货币化安置,并与城市发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1999年5月23日,钟某民又与城市发展公司签订关于大统饭店装璜费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了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款和拆迁大统饭店所补偿的误工费、装璜补偿费、营业店面补偿费及私房补偿款、搬家费、奖励费等内容,并明确对上诉人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作一次性经济补偿,不再安置营业用房。1999年7月7日钟某某向动迁组出具字据,再次确认钟某民与动迁组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受其委托,有效,并于当日领取了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7万元的支票两张。上诉人称其书面委托系受家人逼迫,1999年7月7日字据系动迁组事先写好逼迫其抄写的,但对此未提供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钟某民受上诉人书面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上诉人认为委托书系其受妻子、子女逼迫所写,缺乏事实证据。双方就拆迁安置及个体工商户安置、补偿事宜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安置其街面营业房屋,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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