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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夏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同村村民许某×家因琐事二某发生争吵、厮打,许某某用啤酒瓶将许某×面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许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许某某赔偿许某×医药费等项x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夏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同村村民许某×家因两家小孩之间的纠纷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许某某用啤酒瓶将许某×面部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许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许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x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与许某×因二某孩子之间的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许某某持啤酒瓶打伤许某×。

2、证刘×、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到许某×家因孩子之间纠纷将许某×打伤。

3、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被许某某致伤的事实。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述因其儿子被许某×的儿子欺负而到许某×家理论,后因言语不和引起厮打,并致伤被害人的事实。

5、邓州市公安局裴营派出所证明,证实许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6、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面某之损伤构成重伤。

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某、收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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