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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荣达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星,被上诉人荣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市荣达运输公司与中国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该保险主要约定:“投保车辆为豫x;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9日2010年5月28日;机动车损失保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x元。2010年3月717时,豫x在山西省临汾市X村东门口修理铺前发生火灾。经襄汾县公安消防大队襄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车辆自燃。为此,该车花去修理费x元和公路运输费用800元。之后,市荣达运输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豫x在2O10年3月7日的着火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并于2010年5月7日向市荣达运输公司下达拒赔通知书,其认为豫x机动车辆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市荣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承保车辆豫x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书认定为白燃,符合保险条款的保险事项,对其申请理赔的修理费x元和公路运输费用800元,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故原告诉请x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车辆着火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因为在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其作为执法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客观性、真实性,被告事后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所依据的是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资料所作出,相比较而言,消防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力更接近客观事实,效力更优于被告事后委托的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故对消防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本案属于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豫x车2010.37着火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豫x车2010年3月7日报案称着火事故是在电焊维修时造成的,不属于保险事故”对该鉴定书,1、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2、本次鉴定虽然为上诉人委托,但是经过了豫x车实际车主牛文利的同意;3、司法鉴定人秦立生、胡俊兰在对豫x车查勘时牛文利在查勘现场,并且司法鉴定人找到了经牛文利确认的是从该车上卸下的前围右侧的格栅架安装板;4、司法鉴定人在勘查豫x车时找到了该车“前围右侧有明显火烧痕迹,且前围右侧火烧部位有明显的破裂及焊接痕迹”。正是基于此断定着火点在前围右侧焊接部位,说明该车着火事故是在电焊维修时造成。因此该鉴定书完全清楚地证明了“豫x车2010年3月7日报案称着火事故是在电焊维修时造成的,不属于保险事故”。为了说明问题,上诉人同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查明本案事实。但一审判决认定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效力高于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成立。因此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竞赛、测某、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荣达运输公司口头答辩: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荣达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荣达运输公司承保车辆豫x在承保期间内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书认定为自燃,符合保险条款的保险事项,对其申请理赔的修理费x元和公路运输费用800元,上诉人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予理赔。上诉人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虽然提交了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消防部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并进行了勘验,出具的鉴定结论相对更接近客观事实,且于上诉人事后委托相关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没有充分理由否定消防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审以消防部门出具的鉴定结为据,认定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判决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的上诉提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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