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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郭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武陟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万通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其公章的保险单,该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27日零时起到2008年5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保险金额为x元。2007年6月17日,原告因豫x号大货车变更,向被告申请批改保险单,被告向原告出具x号批单。

2008年5月26日3时50分,陈××驾驶豫x挂豫x号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行驶到连霍高某329KM+480m处与吴斌驾驶的因前方赌塞停驶的宁x挂宁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高某大队处理,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无责任。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货车估价鉴定,作出商价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豫x货车车损为x元。商丘市××高某大队主持调解陈××(原告方驾驶员)承担豫x货车车损x元和施救费5500元。2008年7月10日,原告方将豫x货车从商丘拖至武陟支付拖车运费2800元。事故处理后,原告方整理齐全案件材料,就事故总损失x.00元,于2008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9年4月支付保险金x元。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对豫x车进行了理赔;2、原告以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要求理赔没有依据;3、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从商丘拖至武陟的拖车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及批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司机陈××的驾驶证,证明其有资格驾驶保险车辆。3、现场勘查记录,证明豫x大货车在2008年5月26日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进行了正常的现场勘查。4、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保险车辆总损失共x元。5、施救费、拖运费票据两份。6、摘抄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了x元,尚有x元未赔付。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x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保险单及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驾驶证无异议。3、对于现场勘查记录无异议。4、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该鉴定书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存在瑕疵,对于承保车辆的定损,双方有约定。5、关于拖车费,不属我方理赔范围,我方只对事故当时的必要施救费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对于施救费有规定,保险合同有约定。6、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7、对于理赔计算书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赔款应先在对方交强险责任内扣除,且车损不是交警部门认定的。2、交强险条款,证明无责任财产险应赔偿100元。3、事故认定书,证明对方车辆应有两份交强险。4、现场查勘记录,被保险人签名是张××,签字的人也是张××,他应该是代表原告公司处理事故的。5、保险车辆的损失材料9页,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张××代表原告在处理事故,以及具体的损失。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拖车回来也是必要的,拖车费应属于必要费用。关于价格认定书,我方认为是合法的、公正的;关于损失确认书上有张××的签字,车是原告的,张××应有原告的委托。关于事故认定书及现场查勘记录,没有异议。损失清单是被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关于施救费的损失,被告定的1300元是不合理的。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双方对于对方的部分证据虽提出异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故本院可以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就豫Hx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两种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从2007年5月27日—2008年5月26日止。2008年5月26日3时,原告投保车辆在连霍高某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委托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豫x货车车损为x元。经调解,原告方承担上述损失及事故施救费5500元。后原告将保险车辆豫x货车从商丘拖至武陟,支付2800元拖车费。事故处理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给付原告保险事故理赔款x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其保险金x元,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承租人张××参与了保险事故理赔交涉。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认定原告方在保险事故中受到了x元的损失,及花费了5500元施救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方承租人张××关于本次事故的所有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原告,应对于原告有效。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可以认定,张××系原告车辆的承租人,也确系在事故发生后参与了保险事故的处理及交涉,被告根据张××签字的损失确认书对于原告进行了理赔,但庭审中原告方不认可委托了张××。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但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道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或者相对人应知道他人为无权代理却因过失而不知,并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在该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认定张××参与了保险事故的处理,但张××在整个保险事故处理过程中,没有持有与原告有关的任何代理证明文件或其它加盖原告公章的文件,被告保险公司存在过失,故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张××签字确认的损失不能作为原告方认可的理赔依据。由于原告车辆负保险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对方应有两份交强险,故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对方应承担的交强险理赔款200元外的损失理赔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的理赔款x元。原告另要求的2800元拖车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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