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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陈某、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恒,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陈某、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1月4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系雇佣关系。2009年9月8日,被告张某丁与陈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丁派人为被告张某乙、陈某垒油罐底座,张某丁计工支付工人工资。当天被告张某丁派原告等四人完成该项工作。在油罐底座垒好后,原告等人受张某乙、陈某指示抬油罐,在抬油罐过程中,油罐滑落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左髋臼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经协商,三被告与原告之妻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三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妻x元。现原告以其不知情、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6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与陈某各有一个油罐,原告在首先抬张某乙的油罐中受伤。原告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元,误某2586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209天,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护理费2400元(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计算9年零5个月),鉴定费、检查费92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丁为被告张某乙、陈某垒油罐底座,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油罐底座垒好后,被告张某乙、陈某共同指示原告抬油罐,视为增加合同内容,原告在为被告张某乙抬油罐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对其指示行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虽不知道原告抬油罐的事实,但其作为雇主对原告从事的雇佣活动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张某丁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抬油罐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但原告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过错程度,原审酌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某乙承担35%即x元,被告陈某承担25%即x元,被告张某丁承担10%,即49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除去三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张某乙应当再支付原告7899元,被告陈某应当再支付原告2970元,原告退还被告张某丁72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99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0元。三、原告李某甲退还被告张某丁7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8元,被告陈某负担13元,被告张某丁承担5元。

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几名工人抬油罐的工作完全是由张某乙、陈某直接指挥,上诉人在工作中始终小心谨慎,并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事故对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审以上诉人具有过错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与张某丁之间是雇佣关系,张某丁与陈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工程发包给了张某丁,张某丁派上诉人来干活,上诉人常年从事建筑工作,应当预见到危险性,其自身操作不当,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协议的合法性,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丁答辩称:答辩人对这个活不知情,是邻居找到答辩人以后,答辩人联系上诉人临时来干这个活,当时只说是垒底座但没有说搬罐,如果答辩人知道是搬罐肯定不会让人去干这个活;答辩人只是联系人,出于同情给了上诉人5000元,但答辩人认为不应该出这个钱。

陈某答辩称:垒底座的费用是出四个工人一下午的工钱,搬运油罐是否出钱当时没有说;是张某乙的油罐砸住了上诉人,答辩人当时出于帮忙性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对方不应该再起诉要求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甲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搬运油罐,自身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过失,原审酌定减轻张某丁、张某乙、陈某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要求张某丁、张某乙、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丁、张某乙、陈某以其三人与李某甲签订的协议抗辩,但因张某丁、张某乙、陈某对原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甲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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