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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崔会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女儿。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3月19日由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因耕地地界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5月1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以其家所种的花生等农作物被人拔起为由而到刘某某家要求到两家产生矛盾的耕地去丈量地界,刘某某及其丈夫崔XX即随许某某来到地里,但双方互相认为对方没有携带合同书而未能丈量所争执的土地地界,许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吵骂,上午9时左右,双方从地返回走到地边的水泥路时,二人继续吵骂并争夺刘某某手中的锄头,在此过程中,许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刘某某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诊治。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716.9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某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证人证言(1)证人刘XX证言,我看见许某某与刘某某两家在吵时,刘某某一说许某某偷油,二人就边吵边往一起走,因刘某某手里拿着锄,许某某去夺锄,并把锄夺了过来,刘某某一屁股坐到地上了。(2)证人崔XX证言,当天早上6点多,许某某去家叫我们去量地界,到地没量成,我和我老伴刘某某往回走,走到水泥路上,许某某母子二人撵上来,许某某上去把我老伴打翻在地,我也被她儿打翻了,他们都走了,我搀着老伴往家里了。(3)证人马XX证言,2009年5月17日上午,我媳妇来家喊我,说我妈在地和人家嚷呢,我去地看到我妈和那个老婆在地里嚷呢,我就把我妈拉走了,当时她们没有动手。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5月17日清早,许某某拿锄到我家敲门让我们去量地,到地后也没量成,上午9点多,我和崔XX回来时走到水泥路上,许某某追上用锄打我身上,我一直退,许某某推我胸口一下,把我推倒在地,我就起不来了。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许某某在公安机关开始供述不知道刘某某咋坐地上了,后又供述其与刘某某互相骂时,因刘某某拿了个锄,其怕刘某某打她就和刘某某夺锄,后其把锄夺过来扔到地上,刘某某一屁股坐到水泥地上了;许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仅与刘某某发生了吵骂,也没有争夺锄头,其不知道刘某某咋坐地上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

医疗费单据16张,其中4张不属于医疗费专用票据,形式不合法,该院只对其中形式合法的12张予以认定,金额共计6966.96元;刘某某鉴定费票据及相关检查费票据各1张,共计1150元;交通费票据28张,其中8张交通费票据与刘某某治疗时间不符,该院不予认定,只对其中20张计600元予以认定。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被告人许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该院对上述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即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716.96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8716.96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量刑轻、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少,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代理人提出相同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因本案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2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称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该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人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刘某某因本案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2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应当赔偿,原判应予认定,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受害人后期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可以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8716.96元的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973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瑜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崔海成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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