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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薛某、原审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薛某、原审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薛某向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工程车装载机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庄路口西一百米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薛某发生刮擦,造成薛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认为刘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装载机,行车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未行其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0天。2009年12月1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薛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800元。原告在起诉时从医疗费中扣除了5800元,主张的医疗费为8732.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薛某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是被告王某乙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由于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某乙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系机动车辆,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理由不充分,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对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费用不合理及检查过度,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某,原告未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和收入情况,按照新乡市2009年职工最低工资每月450元计算误某,因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已到退休年龄,领取退休工资,此后不再存在误某损失,故误某期限计算至原告退休前共计1年零4个月,误某为7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70天,护理人员按照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为1866.67元。原告受伤时尚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某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交某票据与住院、出院时间、次数相一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时间,酌定交某为200元。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必定遭受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2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5800元)、误某7200元、护理费1866.67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某200元、以上总计x.95元,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百分之八十计x.36元,此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已支付的68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共计x.95元的百分之八十计x.3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800元,被告王某乙还应向支付x.36元。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138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370元。

王某乙上诉称: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被上诉人薛某的家门口,司机刘某因害怕遭到报复,便在拨打报警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但事故车辆和上诉人均在事故现场等待交某前来处理,交某部门认定刘某弃车逃逸是错误某,原审法院对交某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不加斟酌就当然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薛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又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前后矛盾;被上诉人薛某已经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依法不应再支持误某,被上诉人薛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意见,依法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审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是错误某;被上诉人薛某虽有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并且仅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考虑被上诉人薛某的过错和就医情况,原审酌定的200元交某和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薛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刘某不构成逃逸系对法律规定的曲解,交某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正确的;答辩人虽未提供陪护证明,但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答辩人为治疗就医的需要,支付的交某应予以赔偿,答辩人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恰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介入调查,以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装载机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未各行其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的雇主王某乙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审据此判决刘某的雇主王某乙对薛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某乙上诉对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薛某因交某事故受伤住院属实,住院期间确需陪护,原审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薛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某乙上诉对原审判决薛某的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确认薛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薛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8元(x元/年×19年×20%=x.8元);根据薛某的就医情况、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审确定的误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王某乙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薛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共计x.75元的百分之八十计x.4元。减去已支付的6800元,被告王某乙还应向原告薛某支付x.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薛某负担1485元,由王某乙负担1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薛某负担121元,由王某乙负担104元。为简便结算手续,王某乙预交某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乙卿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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