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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任某、王某乙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5年12月至2010年2月任某州市汝南办事处工委委员、人大副主任,现任某州市洗耳办事处工委委员、人大副主任,汝州市第某届政协委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1994年1月至2011年5月任某州市X村会计,现任某州市X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疾病于同年7月13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6年3月至2010年7月任某州市汝南办事处城管办负责人,现任某州市汝南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汝州市纪委投案,同年9月16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任某、王某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任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州市汝南办事处工委委员、人大副主任某间,于2009年下半年,在北汝河治理工程中,负责北汝河治理工程范围内的树木清查及赔偿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任某采取虚报和重报林木采伐数量的手段,分两次以魏一X、肖一X、肖二X、魏二X的名义骗取公款共计x元。其中张某分得赃款x元,任某分得赃款x元。

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州市汝南办事处城管负责人期间,于2009年下半年,在北汝河治理工程中,负责北汝河治理工程范围内汝南办事处下陈村的荒地丈量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任某采取虚报荒地数量的手段,以魏X、魏三X的名义骗取公款x元。其中王某乙分得赃款2000元、任某分得赃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回赃款x元,任某退回赃款x元,王某乙退回赃款2000元。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任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马XX、王某乙X、王某乙X、张XX、马一X、程XX、魏一X、肖一X、肖三X、代XX、魏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指控套取公款总额及分得款均无异议,认罪,自己分得的x元有x.43元用于弥补2007—2009年自己因公开支未报销的经费不足,请酌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某分得x元有x.43元用于公务开支,且经原汝南办主任某XX审核,应从张某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更为合法合理。

被告人任某、王某乙辩称,对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州市汝南办事处工委委员、人大副主任某间,于2009年下半年,在北汝河治理工程中,负责北汝河治理工程范围内的树木清查及赔偿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任某采取虚报和重报林木采伐数量的手段,分两次以魏一X、肖一X、肖二X、魏二X的名义骗取公款共计x元。其中张某分得赃款x元,任某分得赃款x元。

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州市汝南办事处城管负责人期间,于2009年下半年,在北汝河治理工程中,负责北汝河治理工程范围内汝南办事处下陈村的荒地丈量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任某采取虚报荒地数量的手段,以魏X、魏三X的名义骗取公款x元。其中王某乙分得赃款2000元、任某分得赃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回赃款x元,任某退回赃款x元,王某乙退回赃款2000元,其他人员所得款项共计x元也予以退还。

另查明,张某在2007年至2009年间有经原汝南办事处主任某XX核实的用于公务开支费用票据合计金额x.43元,没有入帐报销。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张某、任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马XX、王某乙X、王某乙X、张XX、马一X、程XX、魏一X、肖一X、肖三X、代XX、魏X、王某乙X、杨XX的证言,张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2007年至2009年间经杨XX签字认可的票据原件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北汝河治理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任某采取虚列、重报采伐林木数量的手段骗取公款x元,共同将其中的x.57元非法占有;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北汝河治理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任某采取虚报荒地数量的手段骗取公款x元,共同非法占有;被告人任某在北汝河治理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张某、王某乙骗取公款,共同非法占有x.57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能自动到汝州市纪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经原汝南办主任某XX签字核实用于公务支出的x.43元应从指控张某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数额应从共同犯罪数额中扣除。张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三被告人所退赃款,应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所得赃款数额、犯罪后态度、退赃情况、悔罪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被告人张某所退赃款x元、被告人任某所退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乙所退赃款2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某伟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王某乙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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