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襄阳市X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张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乙系生产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某系销售门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8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到原告处买门。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此之前的购销业务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原告持此欠据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买门,应当支付相应的门款,其数额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门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门款已提前预付原告,现不欠原告门款,因被告出具的借据时间发生在原告方出具收条之后,故应认定被告欠款事实,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购门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本人所欠王某乙x元门款应与其预付x元门款冲抵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所欠x元门款是多次累计欠款,不是一次性购门所欠,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上诉人妻子从上诉人妻子处领取有x元预付款,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卖门合同业务的一部分,在本案中应予以冲抵。被上诉人辨称其妻所收取的x元预付款与本案无关,系被告支付此前的门款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既称是支付以前门款,那就证明上诉人还出具有其他欠条在被上诉处,被上诉人应出具其他欠条或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外,原审审理超过法定的期限,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王某乙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当事人之间对于上诉人陈某是否存在给付预付款的事实有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上诉人陈某陈某双方履行合同时,被上诉人之妻张丽收取过x元预付款,并提交张丽出具的收条证明,此条记载的内容为:“收到现金贰万元整(¥x)”,出条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被上诉人王某乙认可其妻收到x元现款并出条,但否认是预付款,认为此款属上诉人支付以前的购门款。因当事人陈某不一致,本院对张丽所出收条和当事人所述内容进行审查并予以分析、比较认为,收条记载为“现金”并非“预付款”,且与陈某2010年7月28日出具欠条时间相差一个月,结合上诉人陈某“诉争欠款是累计欠款,不是一次性购门所欠”的述称,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买卖交易,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所述“付以前的购门款”大致吻合,更何况上诉人陈某在本案诉讼中对于“其出欠条时为何不核减该笔预付款”未能述明足够令人信服的理由,故陈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之妻所收x元现金是预付款,本院不予认定。况且,即使王某乙之妻所收x元为预付款,也应在其后的结算中冲减,但其在7月28日出具欠条时未冲减,与情理不符,亦不能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案件受理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共同提交庭外和解申请书,请求暂缓裁判;2011年2月21日,因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本案及时裁判;2011年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本案裁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王某乙凭此欠条向陈某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某未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定陈某承担偿付之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上诉提出“其有x元预付款应与所欠王某乙x元欠款相冲抵”的主张,因其给付相对方“预付款”的事实不能认定,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某还提出“原审审理超过法定的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原审立案时间至审理结案有四个多月,扣减因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而暂缓裁判的三个月时间,实际审理时间仅一个多月,并未超出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欢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