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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又名夏XX),男。

法定代理人刘X,女。

原审被告人夏某,男。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信阳市X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夏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及其法定代理人刘X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及其法定代理人刘X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夏某及其辩护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因琐事与其弟夏XX发生厮打,其兄夏XX进行劝架时打了夏XX。夏XX遂持镰刀追砍夏XX,并将夏XX右手砍伤,夏XX逃跑后,夏XX又持镰刀追砍夏某至夏某家中,被告人夏某见状亦持刀与其厮打,夏XX将夏某手臂砍伤,被告人夏某将夏XX手臂、前胸刺伤,后夏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XX系急性大出血、循环衰竭而死。

另查明,夏XX死亡时,其父母均健在,其父于2005年病故,其子夏X由被告人夏某抚养至2009年4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XX、夏XX、杜XX、刘X、沈XX、黄XX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夏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夏XX在与夏某、夏XX发生厮打后,手持镰刀先砍伤其兄夏XX(夏XX负伤逃走)后,夏XX又持镰刀闯入夏某家中,夏某被砍伤左手后持刀还击,属正当防卫,但其在首次捅伤夏XX后并未及时停止防卫,而是继续捅向夏XX,并致夏XX伤势过重死亡,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夏某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夏XX死亡时其父母健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取得三分之一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夏某系防卫过当,在民事赔偿范围内相应减少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夏某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该项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经济损失人民币x.27元(即死亡赔偿金4454×20÷3=x.33元、丧葬费1068×6=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7÷2=x元的80%);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宣判后,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及其法定代理人刘X以一审法院量刑过轻,应增加民事赔偿数额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庭审中,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夏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夏XX在与夏某、夏XX发生厮打后,手持镰刀先砍伤其兄夏XX(夏XX负伤逃走)后,夏XX又持镰刀闯入夏某家中,夏某被砍伤左手后持刀还击,属正当防卫,但其在首次捅伤夏XX后并未及时停止防卫,而是继续捅向夏XX,并致夏XX伤势过重死亡,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故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现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对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关于民事部分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鸿飞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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