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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受让舞阳县粮食局下属企业宗地一块,之后由舞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春,当原告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拉围墙时,被告胡某不让并打伤原告家人,后又开一挖掘机停放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拉围墙的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责令被告将停放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挖掘机开走。

被告辩称,原告对争议土地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应为粮食局临街五层商宿两用楼的通道,其权属该归楼的全体业主,其中包括答辩人。该争议的土地位于答辩人房后,如果原告拉围墙将影响答辩人采光和通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舞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张某颁发舞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南邻人民路,西邻舞阳县新生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中在该宗土地内邻人民路X街五层商宿楼一幢,该商宿楼一楼西边第一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某。原告张某将该宗土地开发后,在被告胡某的临街门面房北边拉围墙时,被告胡某以原告拉围墙所占用的土地系门面楼的通道,所拉围墙影响其通行采光为由予以阻止,并将挖掘机一台停放在原告拉围墙处,为此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根据舞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张某颁发的舞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某所拉围墙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而且围墙地基未遮挡被告胡某临街门面房的后窗,因此被告胡某将挖掘机停放在原告拉围墙处,妨碍原告拉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的土地使用权,故对于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拉围墙影响其通行、采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停放在原告张某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挖掘机开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刘昭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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