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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徐某、段某乙、段某丙与被告息县X乡关庄村X乡关庄惠民砖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1934年生,汉族,系死者段某路母亲。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段某路之妻。

原告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段某路之女。

原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段某路之子。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系该公司企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计某,男,系该村村长。

被告息县X乡关庄惠民砖厂。

负责人顾某,系该砖厂负责人。

原告邓某、徐某、段某乙、段某丙与被告息县X乡X村X乡关庄惠民砖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段某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息县电业总公司代理人王某丁、杨某某,关庄村X村长计某,关庄惠民砖厂负责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0年11月20日下午13时左右,段某路到关庄惠民砖厂开车拉砖,在等待装砖期间借用惠民砖厂负责人顾某的鱼竿到砖厂鱼塘钓鱼,因鱼竿意外触到变压电线,不幸触电身亡。经查明触电的变压线路的产权归属第一、二被告,使用人是第三被告。段某路的意外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关庄村委会和关庄惠民砖厂,事发地点不是在该公司产权范围内。该公司既不是产权人又不是使用人和管理人,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该公司安装的变压线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受害人的任何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选择安全、合适钓鱼位置,注意钓鱼塘周边的环境。但受害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自己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

被告关庄村委会辩称:1986年期间以村委会的名义申请电业总公司在关庄村砖厂安装一台变压器,以后又电网改造多次,变压线路始终由电业总公司控制。段某是触高压线而死亡,与村X村委会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关庄村惠民砖厂辩称:对于段某的死亡表示同情,但不是因砖厂事故而造成,是自己不注意触电而死。变压器以上线路不属于砖厂,变压器以下的线路砖厂有管理使用权。而段某是触变压器以上高压线而死亡。砖厂没有过错和责任,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下午13时许,死者段某路开车到关庄惠民砖厂开车拉砖,在等待装砖期间借用惠民砖厂负责人顾某的鱼竿到砖厂西边鱼塘钓鱼,因鱼竿意外触及变压线路而死亡。事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调查,并经法医鉴定“段某路系意外触电死亡”。

关庄惠民砖厂属关庄村委会所有,砖厂设备及经营管理由承包人顾某负责。1986年以关庄村委会名义申请电业总公司在关庄惠民砖厂安装一台变压器,以后电业总公司又多次进行电网改造。变压器以下线路属关庄惠民砖厂管理使用,变压器以上变压线路属电业总公司掌管控制。变压线路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另查明,原告邓某生育四个子女,死者段某路是其长子。原告均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关庄村委会证明、触电现场照片、公安法医鉴定及调查材料、电业总公司与关庄村委会签订的用电合同及变压用电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庭审陈述,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段某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应当预见到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选择安全、合适钓鱼位置,注意钓鱼池塘周边的环境,但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失和过错行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电业总公司对此次事故虽无过错,但段某路死亡是在电业总公司掌管和控制的变压线路而形成的。由于段某路死亡给其家庭确实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息县电业总公司即使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庄村委会是事故发生地用电申请单位和电力设施权属单位,事故又发生在所有权砖厂境内,死者又是居住在该辖区村民,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庄惠民砖厂既是受益单位,死者段某路又是因为砖厂工作利益而形成,而事故又发生在砖厂境内。出于关爱和人道主义,惠民砖厂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亲属处理事故应当给予一定的误工补偿,但提供外地返回交通费用不予支持。本案适用无过错原则,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各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赔偿计某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补助(段某路母亲邓某)4235元(3388元/年×5年÷4人),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20元/日×3天×3人),死亡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承担x元(x元×25),被告关庄惠民砖厂承担x.30元(x元×15),关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电业总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关庄村委会承担200元,被告关庄惠民砖厂承担3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之数,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上诉费14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星

审判员董长禄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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