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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陕x号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阎良区阎富加油站附近时,由于疲劳驾驶与被害人X某驾驶的陕x号三轮车车尾相撞,致X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某富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陕x号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阎良区阎富加油站附近时,由于疲劳驾驶与被害人X某驾驶的陕x号三轮车车尾相撞,致X某受伤,后经(略)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X某符合被机动车辆碰撞、摔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部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打110进行报警,并随后将伤者送往(略)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1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从医院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另查,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抢救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各类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从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X某证言;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草表及照片;7、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死亡医学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积极实施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有自动投案情节,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阮建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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