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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闵行初字第5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闵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工作,住所(略)。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研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增荣,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3日作出的闵府研(1998)X号关于同意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于200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3日作出闵府研(1998)X号关于同意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同意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锋利电动工具厂有限公司。改制后企业总股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全部为自然人股,由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共35名股东出资认购。其中经营者出资200万元,占总股本的20%。二、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截止1998年8月31日,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经审计后确认的净资产为1331.03万元,产权属上海申信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同意对净资产作如下处置:(1)用于补偿改制后企业承担原企业历史负担费用剥离331.03万元;(2)剩余的1000万元置换资金由上海申信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回。三、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四、改制企业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上海申信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使用方和所有方应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并按协议支付有关费用。

原告王某甲诉称,上海锋利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锋利厂)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它在数十年的发展中,厂内一代又一代的工人为它的发展作出过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根据上述规定,锋利厂的全体职工拥有锋利厂全部或部分财产。该条例三十七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锋利厂这个集体企业所有资产组成中,有一块是由企业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资产,还有一块是由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的即奖金节余、工资储备等。这两块应属于锋利厂全体职工共同所有。但锋利厂在整个改制过程中并没有将这两块资产评估出来。申信集团公司把锋利厂卖给以原厂长王某法为首的35名中层以上干部,得款1000万元。原告认为,既然是卖锋利厂这个集体所有制企业,那么“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权被告批准让申信集团公司所有是违法的。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闵府研(1998)X号关于同意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辩称,王某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主要理由为:一、从法律角度上来看,与2000年3月10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相违背的。王某甲在本案中无起诉主体资格。二、从依法民主管理的程序来看,王某甲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仅与法不符,且与一个企业的民主管理规则相违背。锋利厂在改制中,实行民主程序,改制方案既经出资人同意,又经全厂职代会一致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的制度来看,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企业召开职代会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代表到会才能有效。通过决议时,职工代表的总数超过半数才有效。参加职代会的正式代表必须少数服从多数,王某甲不同意大多数代表通过的决议,只能保留意见。在改制中对个人利益受冲突,向工会、公司上级反映,但不能也无权去否定大多数职工的利益。三、从审计的事实来看,没有发现该厂职工包括王某甲在该企业曾经有过资金投入。锋利厂在体制改革过程中,对原有的集体资产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依法评估,这也是改制中的必经程序,现经审计部门出示的审计报告表明,历年来在锋利厂投入资金的单位是区联社和市联社,尚未发现有包括王某甲在内的个人资本投入。因此,王某甲的起诉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合以上三点,王某甲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某提起诉讼。因此,企业的职工个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回王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江

审判员张宝玲

代理审判员蔡云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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