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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

申请复议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执异字-1第255-X号执行裁定书,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复议。

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国安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擅自向被执行人洛阳市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公司)支付款项,应在其擅自支付的款项8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国安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国安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国安公司称,在收到洛龙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超过80万元,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执异字-1第255-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将洛龙区人民法院违法扣划的66万元存款返还国安公司。

本院查明,洛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蔡京雷诉顺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9年11月4日向国安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安公司将顺新公司的80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洛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0年4月21日向国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顺新公司款项x元,国安公司以不欠顺新公司款项为由拒绝协助。洛龙区人民法院则要求国安公司在不应该支付给顺新公司8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蔡京雷承担责任。从国安公司提供的付给顺新公司款项的时间表中,可以认定,国安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收到洛龙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到2010年4月21日在执行过程中收到洛龙区人民法院要求提取顺新公司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期间。共付给顺新公司款项(略)元,这说明国安公司没有履行协助法院所应冻结的款项。从2010年1月27日以后国安公司向顺新公司支付了最后三笔款计72万元。加上国安公司先后于2010年10月25日、26日两次共向洛龙区人民法院交款8万元,以上款项共计80万元整。其中有支付的20万元,是在2011年1月30日经洛阳市信访局主持,市X区法院参加了会议,会议经过讨论,洛龙区法院同意将查封河南国安公司72万元款项,变更为52万元,解封20万元,由国安公司用于解决上阳府项目拖欠的民工工资(系顺新公司欠的民工工资)。按照此会议要求,洛龙区法院将冻结国安公司账户上解封20万元,国安公司取出20万元替顺新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洛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1年7月5日扣划了国安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6万元整。国安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对执行提出异议,洛龙区人民法院以(2010)洛龙执异字-1第255-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国安公司的执行异议,此执行裁定书于2011年7月27日送达国安公司。

本院认为国安公司在按照洛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冻结顺新公司的款项80万元后,国安公司先后支付给顺新公司款项已超出80万元,现以不欠顺新公司款项为由,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理由不足。但国安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按照市信访局主持召开的会议要求支付给顺新公司民工工资款20万元,洛龙区人民法院此后对国安公司帐户解封20万元,故此20万元不能视为国安公司擅自支付,故龙区人民法院仍以80万元让国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将国安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扣划66万元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执异字-1第255-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于庆民

执行员张钊

执行员田国京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兰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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