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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刘某彬(已判决)利用改造后的打玉米机先后在清丰县X乡X村X村盗窃玉米6077斤,价值57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彬、高某丙、赵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丁、高某戊、刘某某、贺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名片,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丁村派出所证明,投案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乙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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