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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女,1952年生。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龙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位于本市X区X街二建公司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集资家属楼。1994年12月15日,被告郑某委托其妹夫姐刘艳云在二建公司以郑某东名义申购该集资房,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后经刘艳云的手并通过二建公司直接将该房的付款凭证作废,又出具一份郭某集资房付款的凭证。1998年4月29日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郭某办理了临时住房证;2000年12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汴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房产部门依据该判决及相关材料为郑某颁发了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2001年7月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1)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改变了原判决结果,郭某申请法院执行,2001年9月25日郑某的房证因执行法院判决被注销;2001年12月5日,郭某依据二建公司重新出具的集资房付款凭证及相关手续,在房屋登记部门申办该房的产权证,开封市人民政府又为原告郭某颁发了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书。但该房自2000年左右一直由被告郑某占有使用。2006年8月7日原告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某腾出占有房屋,2006年9月6日被告郑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郭某的房产证。因本案需要以该行政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经过行政一、二审诉讼后,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之后,被告郑某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又驳回了郑某要求确认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上诉,开封市中级法院认为该案程序错误(不应该立民事案)撤销了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郑某撤回诉讼。之后,原告郭某要求恢复本案审理,庭审中,被告郑某又提交了本院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2003)龙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年9月26日及9月30日作出的(2001)协执字第77-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结果均是要求开封市房地产权产籍处恢复郑某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登记权。

一审认为,虽然原告郭某持有开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书,但因本院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2003)龙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年9月26日及9月30日作出的(2001)协执字第77-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封市房地产权产籍处恢复郑某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登记权,致使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又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郭某身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郭某持有房产证,而郑某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归其所有,虽然龙亭区人民法院下发了X号裁定和77-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恢复对郑某对争议房屋的登记权,但是房管部门已经一房不能办两证为由向龙亭区人民法院下发文书拒绝办理,故一审法院以权属不清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龙亭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03)龙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1)协执字第77-X号协助执行通知程序违法,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某辩称:龙亭法院下发的(2003)龙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1)协执字第77-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正确,郭某所持房证应当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因为房屋产权归属不明,历经多次诉讼,尽管郭某持有房产证,但是郑某对该房产证有异议,并且持有(2003)龙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1)协执字第77-X号协助执行通知予以抗辩,郭某上诉认为该两个法律文书是违法无效的,没有举出有效证据否定该文书的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争议房屋产权尚有争议,争议房屋没有最终确权,那么,郭某以郑某侵权为由,要求其腾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待房屋确权后,双方可就此纠纷再行协商或起诉,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霞

审判员石林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云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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