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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与韩某丙、周某、陈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丙、周某、陈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某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河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上诉人韩某丙、周某、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5日,原告陈某乙与其父亲陈某清、妹夫朱学勤、哥哥陈某丁、姐夫韩某丙、表兄周某协商,共同出资承包杨华岗村韩某丙沟、大西沟等处荒山林地,其中陈某丁出资400元、韩某丙出资320元、周某出资140元、陈某乙出资700元、陈某清出资160元、朱学勤出资200元,共计1920元,按照约定出资款统一由陈某乙转交给村委会,同时推举陈某乙为代表与杨华岗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某一份,并办理合某公证。合某签订后,陈某丁承包经营管理编号为X号林地,韩某丙承包经营管理编号为X号、X号林地、周某承包经营管理编号为X号林地,陈某清因老伴病逝,身体有病,将其承包的林地给了陈某乙。朱学勤亦将其承包的林地给了陈某乙。2007年,原、被告因公益林补助款发生纠纷,双方找到杨华岗村委会解决。2008年2月4日,经村X组长史某解决,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编号X号林地,杨家沟西坡座西南面东北,下至杨家沟及韩某丙沟地边2丈,上至地边2丈及石门边界和韩某丙沟脑随道地头上坡小路,归陈某丁承包经营,承包费400元。编号X号林地,韩某丙沟座西南面东北,上至石门边界下至地边2丈,东南至刘国敏大档子外口沟槽,以流水沟为界,西北至宅子碾盘对面沟槽以流水沟为界;编号X号林地,韩某丙沟座东北面南,上至路、下至地边2丈,西北至五亩档外田,以档埂对应上顶,东南至韩某丙沟口陈某丁农地外档口直上,归韩某丙承包经营管理,承包费320元。编号X号林地,其中部分边界为,上至路、下至地边2丈,北至张理忠地南头直上,南至大西沟至杨家沟路,以路为界,归周某承包经营管理,承包费140元。本合某山林四至边界除陈某丁、韩某丙、周某山界外,其它林权归陈某乙所有。山林承包时间以原合某时间为准。公益林补助费按山林承包费百分比进行分配,整个山林承包费为1900元。计算后百分比分别为:陈某丁为20.8%、韩某丙为16.7%、周某为7.3%,款项由陈某乙发放,原合某书正本由陈某乙执有,其它林权人各执原合某书复印件。调解协议书一式五份,原、被告各一份,杨华岗村委会一份。现原、被告因承包林地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腾退占有的林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以原告陈某乙的个人名义与杨华岗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幼林使用权卖断合某书并办理了合某公证,真实、合某、有效。合某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内部约定分配,各自经营管理各自的山林至今。2007年,原、被告因公益林补助款分配发生纠纷,双方经杨华岗村民委会员调解解决,于2O08年2月4日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确定了原、被告各自承包山林的四至边界及公益林补助款分配比例,承包期限以原合某时间为准。此协议是主合某的补充合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且经本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起诉称合某是其签订的,合某中的卖断山林应由其个人享有经营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合某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上诉人陈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错误。该荒山林地是由上诉人夫妻承包经营,与父亲陈某清、妹夫朱学勤、哥哥陈某丁等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合某是上诉人与村委会所签,承包费也全部是由上诉人一人交纳。之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矛盾,是由于在上诉人承包该荒山林地后,由于被上诉人当时家庭经济情况差,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可在山上砍柴,或种植点农作物。后因国家政策给补助款,被上诉人眼红,就想歪主意,通过其父亲在家里闹,非让上诉人将其林地给他们点,由于上诉人不同意,他们就闹到村委会,当地派某还为此事出过警,并让村里停发公益林补助款。在没有办法情况下,上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于2O08年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将其部分林地块租赁给被上诉人。但这并不能说明该荒山林地是由被上诉人共同承包的事实,实际还是上诉人个人承包,至于以后上诉人怎么处分,是上诉人自己事情,但不能说该地块是共同承包。(二)2OO8年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书。首先,该项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情况下作出的。当时,为此事被上诉人不仅闹的家庭发生矛盾,而且闹到镇X村委会,经相关人员多次做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就没有同意。后来,村里以扣留补助款为由,称不解决好家庭矛盾,不给该补助款。在万般无奈情况下,上诉人签此协议书。其次,从该调解协议书内容看,实际是上诉人对外出租行为,并未经相关产权部门同意,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被上诉人韩某丙、周某、陈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及本案的土地,究竟是由上诉人陈某乙一人承包,还是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经审查,上诉人陈某乙主张由其一人承包,提供了2004年1月5日其与老河口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幼林使用权合某书、该村民委员会收到其交纳承包费1920元收款收据、以及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收到其交纳林权证勘测费2O0元的收费收据的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主张为共同承包,提供了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因本案发生纠纷后,村X组长史某处理,经调解双方同意并达成调解协议,对各自承包林地的边界及公益林补助费的分配进行了约定;证人杨勇、史某、陈某清出庭作证,证实村X组长史某处理,才知道陈某乙与三被告是合某承包关系;双方经村组干部调解达成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其中有“公益林分配按山林租,凭现金百分比分配,整个山林租金为1920元,计算后百分比分别为陈某丁20.8%,韩某丙16.7%,周某7.3%,款由陈某乙发放”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和村组干部分别在调解书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4日;以及证人张理忠、陈某军、刘绪宝、周某宝、刘定杰、王某林、张理平、周某根、周某军、张次忠、徐从香共同出具书面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所举证据虽从形式上能够证实其主张,但是,其在村组干部主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书时间在后,该调解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为共同承包的事实。上诉人陈某乙主张该调解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对上诉人陈某乙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虽以其个人名义与村委会订立承包合某,但实际系与三被上诉人共同出资承包山林,其要求各被上诉人腾退山林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代章)

书记员万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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