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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人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又名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又名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辛某、沈某、董某、李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二次、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沈某、董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夺、抢劫罪。

1、2010年11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杨某驾某黑色无牌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阎良区X路西口,采用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天语E500手机一部。后又窜至阎良区X某斜岔路路口,采用同样的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以及身份证等物。西安市X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天语E500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2、2010年11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沈某、张某甲驾某黑色无牌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阎良区X路农兴瓜果蔬菜批发市场西侧,在伸手拉包过程中,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X某拉倒并致其受伤倒地,被告人沈某、张某甲驾某逃离现场。后又窜至阎良区财政局门前,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黑色三星手机等物。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X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西安市X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4元。

3、2010年11月2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驾某黑色无牌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阎良区X路太阳花酒店门前,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劳斯顿夹克一件。后又窜至阎良区试飞院外招南侧路上,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余元、天语V209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西安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天语V209手机价值人民币467元;劳斯顿夹克价值人民币720元。

4、2010年1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驾某黑色无牌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蒲城县果汁厂门前,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诺基亚手机x手机等物。西安市X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5、2010年11月15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辛某驾某黑色无牌伊兰特轿车窜至临潼区X某街X路上,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等物。

6、2010年11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田建章(另案处理)驾某黑色无牌照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富某县金穗加油站门前,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身份证等物。

7、2010年11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杨某驾某黑色无牌照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富某县阎富某十字,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誉品牌手机以及身份证等物。西安市X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誉品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8、2010年11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董某、李某驾某黑色无牌照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临潼区西花园雕塑群转弯处,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等物。

9、2010年11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驾某黑色无牌照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临潼区X街道办门前的路上,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黑色广信牌x型手机等物,后又窜至临潼区X某北侧路上,用同样的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元、黑色广信牌x型手机等物。西安市X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广信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广信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10、2010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杨某驾某黑色无牌照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大某县X街红孩儿休闲吧门前,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

11、2010年12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驾某黑色无牌照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合阳县X某门前,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戒指等物。

(二)故意伤害罪。

李某文(已判刑)因其亲属与被害人X某在承揽工程中发生纠纷,因此怀恨在心,便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张某甲,并让张某甲教训X某。2009年2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韩某(另案处理)等人驾某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被害人X某家附近等候,在发现X某后,韩某等人上去追打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驾某追赶,X某在躲避中被绊倒在地,韩某等人戴口罩,手拿砍刀、劈斧等凶器将X某打伤。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X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辛某、沈某、董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驾某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沈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一)抢夺、抢劫罪中第2宗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抢夺、抢劫罪中第2宗、第4宗、第6宗、第7宗、第9宗、第10宗、第11宗犯罪事实系张某甲所为;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夺的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数额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对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是伤害行为的直接责任者,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积极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并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一)抢夺、抢劫罪中第7宗抢夺事实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第5宗抢夺数额应为600元,而并非2000元。同时,被告人辛某系受他人引诱进行的,应为从犯,被告人辛某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董某、李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

1、2010年11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某黑色无牌现代伊兰特轿车与坐在副驾某位置上的辛某、坐在右后座位置上的杨某三人窜至阎良区X路西口,当车与被害人张某甲芳平行时,杨某把手伸出车窗外,拉住被害人的包,张某甲见状猛踩油门,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天语E500手机一部。后又窜至阎良区X某斜岔路路口,辛某把手伸出车外,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以及身份证,一瓶果粒橙等物。西安市X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天语E500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2、2010年11月2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驾某黑色无牌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阎良区X路太阳花酒店门前,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劳斯顿夹克一件。后又窜至阎良区试飞院外招南侧路上,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余元、天语V209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西安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天语V209手机价值人民币467元;劳斯顿夹克价值人民币720元。

3、2010年1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驾某黑色无牌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蒲城县果汁厂门前,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诺基亚手机x手机等物。西安市X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4、2010年11月15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辛某驾某黑色无牌伊兰特轿车窜至临潼区X某街X路上,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等物。

5、2010年11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田建章(另案处理)驾某黑色无牌照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富某县金穗加油站门前,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身份证等物。

6、2010年11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杨某驾某黑色无牌照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富某县阎富某十字,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誉品牌手机以及身份证等物。西安市X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誉品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7、2010年11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董某、李某驾某黑色无牌照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临潼区西花园雕塑群转弯处,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等物。

8、2010年11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驾某黑色无牌照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临潼区X街道办门前的路上,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黑色广信牌x型手机等物,后又窜至临潼区X某北侧路上,用同样的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元、黑色广信牌x型手机等物。西安市X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广信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广信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9、2010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杨某驾某黑色无牌照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大某县X街红孩儿休闲吧门前,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

10、2010年12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驾某黑色无牌照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合阳县X某门前,采取伸手拉包形式,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戒指等物。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实施参与抢夺12次,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实施参与抢夺6次,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4890元;被告人辛某伙同他人实施参与抢夺6次,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4890元;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实施参与抢夺5次,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5807元;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实施参与抢夺1次,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实施参与抢夺1次,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0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侦查大某在渭南市X路“馨佳园”招待所X房间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经审查被告人张某甲交代了其于2010年11月份曾伙同辛某等人在阎良区X某等地多次实施抢夺活动的犯罪事实,2010年12月9日13时许,在张某甲的指引下,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侦查大某在渭南市渭桥市场北侧彩钢瓦厂将被告人辛某抓获。经审查,被告人辛某交代了其于2010年11月份曾伙同董某在阎良区等地多次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2010年12月9日21时许,在辛某的指引下,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侦查大某在渭南市X路一私房出租户内将被告人董某抓获。

2010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侦查大某在渭南市X路一麻将馆将被告人沈某抓获。

2011年2月13日14时许,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民警在该辖区内正新公司对面的星城网吧将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李某抓获。

2011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渭南市X路雅新派出所X房间有一男子在吸食毒品,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禁毒大某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查,被告人杨某为网上逃犯。2011年3月8日至3月15日,被告人杨某被临渭区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辛某、沈某、董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辛某、沈某、董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2、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辛某、沈某、董某、李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X某、X某、X某、X某证言。5、西安市X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以及照片、现场照片;7、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租车合同、公安机关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10年11月26日晚20时许,被害人X某骑电动车途经阎良区X路农兴瓜果蔬菜批发市场西侧时,一辆黑色无牌轿车上有人伸手拉住被害人X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头上的包,在伸手拉包过程中,将被害人X某拉倒并致其受伤倒地,后该车逃离现场。同日晚9时许,在阎良区财政局门前,以上述同样方式,一辆黑色无牌轿车上有人从车窗口伸手将被害人X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黑色三星手机等物。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X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西安市X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6日晚8时3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途径阎良区农兴瓜果蔬菜批发市场向西的一段某离时,一辆黑色轿车上,坐在副驾某位置上的男子伸手抢其挂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包,我护着包没有松手,开车的司机加大某油门,我被拖倒在地,电动车被摔,头部受伤,左侧脸部被划伤,后昏迷,被人送往医院。事发时,车上有两名男子,坐在副驾某位置上的男子三十多岁,体型中等,方脸、大某、毛寸发型,穿黑色上衣。被抢的包是一个咖啡色女士软包,包内有电动车的充电器、红色钱夹及几个笔记本,钱夹内有100余元钱,银行卡和身份证。”

2、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6日21时许,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阎良区X路财政局门口时,被一辆黑色无牌照“现代”轿车上的人把包抢了,当时,车上有几个人,他们没有下车,他们将车窗玻璃摇下,从车窗伸手出来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一部黑色三星牌天翼直板手机、驾某、工商银行信用卡3张,邮政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2张。”

3、西安市X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X某因脑震荡、左颧骨骨折于2010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在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

4、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6日晚20时30分左右,我由东向西走到一飞院大某东侧100多米的人民里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突然发现一辆黑色小轿车由东向西缓慢地沿着大某开过来,这辆车突然加速,头朝西南斜着开,车右前侧挂了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这辆车一直把这名妇女拖了100米左右,到了北朱市场门前的南北路X路的丁字路口东南侧,妇女摔倒在地趴着,电动自行车也倒地了,电动自行车上挂着一个咖啡色手提包。妇女倒地后,提速朝西沿人民路跑了。”

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6日晚20时30分左右,我骑着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走到北朱市场门前的南北路X路的丁字路口东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时,突然看见在北面大某南侧,一辆黑色小轿车在右前侧挂了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由东向西开的非常快,这辆车一直把这名妇女拖了有8米左右,刚好在我停车的地方北边路上,这名妇女和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电动自行车头上挂着一个包,黑色小轿车朝西加速沿人民路跑了。我过去看那个妇女,她头朝北趴在地上,嘴里说话含混。我以为是交通事故,就打了110报警,救护车来了后,把把那个妇女抬到担架上,是个40岁左右的中年妇女。逃跑的轿车样子像“大某”车,又像“现代”车。”

6、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6日晚20时30分左右,我和爱人X某两人走到一飞院大某东侧100多米远处地人民路北侧,我们准备朝南过马路回家,走到马路中间时,发现一辆黑色小轿车由东向西缓慢地开过来,车灯很亮,照的人刺眼,突然这辆车加速、头朝西南斜着开,这时我才看见车右前侧挂了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这辆车一直把这名妇女拖了有100多米远,到了北朱市场门前的南北路X路丁字路口东南侧,这名妇女摔倒在地,电动自行车也倒地了,电动自行车车头上挂了一个手提包,这辆车朝西沿人民路跑了。我和我爱人过去看那个妇女,他头朝北趴在地上,嘴里一直哼哼着,我以为是交通事故,就打了120电话,救护车来了后,我才看清那女的有40多岁。当时由于逃跑的车的车灯很亮,我不知是否有车牌,车的品牌我也没看清。

7、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X某左侧颞部有一创痕,呈片状、色暗红,不影响容貌,头颅CT显示左侧弓骨折,结合案情分析,孟X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我和沈某在阎良来过两趟,第一回抢了二个人,第二回抢了三个人。其中,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6时许,我和沈某开着一辆伊兰特轿车,我坐在后排,沈某开着车,我们在城区发现一个骑电动车的女人,沈某把车靠上去,我伸手拉电动车车头上的包,拉了一下没成功,我们就走了,过了30多分钟,我俩在阎良城区看见一个骑自行车的女人,我去拉包,这次成功了,包里有200元钱。可能还有钥匙,具体物品我忘记了。

9、被告人沈某供述:证明“我和张某甲在阎良来过两趟,第一回抢了二个人,第二回抢了三个人。其中,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6、7点钟,我开着张某甲租来的黑色伊兰特轿车来到阎良城区,我俩发现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自行车,我将车开过去,张某甲把手伸出去拉这个女人的包,我们逃离现场后,张某甲说包没有拉下来。隔了约半小时,我们在阎良城区抢了另一个骑电动车的女人的包,这两次抢的包,张某甲没给我钱,我只和他抽过毒品。

10、陕x号车辆行车轨迹图,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所租赁的车辆于2010年11月11日至12月2日的运行轨迹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起犯罪不是自己所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析如下:从被害人X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及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可以明确抢劫事实的存在,但无法证明该抢劫行为系被告人张某甲、沈某所为,从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张某甲所租用的车辆运行轨迹图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沈某有在阎良作案的可能性,但无法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起抢劫系被告人张某甲、沈某所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沈某于2010年11月26日实施的犯罪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罪。

李某文(已判刑)因其亲属与被害人X某在承揽工程中发生纠纷,因此怀恨在心,便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张某甲,并让张某甲教训X某。2009年2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韩某(另案处理)等人驾某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被害人X某家附近等候,在发现X某后,韩某等人上去追打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驾某追赶,X某在躲避中被绊倒在地,韩某等人戴口罩,手拿砍刀、劈斧等凶器将周永学打伤。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X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庭审前,西安市X某看守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阎良区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管和押员行为规范,积极反省,认真改造,并积极反映犯罪线索。2010年12月29日,张某甲向管教民警反映:他认识的一个叫田军的人经常伙同他人驾某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在阎良、富某、渭南等地多次入室盗窃,有时还在班车上盗窃他人财物,所得赃款用于自己吸毒挥霍。获得线索后,公安机关将田军抓获,该田交代了其伙同田建长在阎良、富某、渭南等多地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阎良区看守所提交了犯罪嫌疑人田建长及其同案人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刑事拘留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2011年6月13日,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驻西安市X某看守所监察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议量刑从轻意见书。证明张某甲入所以来,遵守监规和行为规范,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犯李某文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X某陈述;4、证人X某证言;5、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略)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7、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诊断证明、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辛某、沈某、董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沈某、辛某、杨某、董某、李某犯抢夺罪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辛某、沈某、董某、李某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在分别所实施的犯罪中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处的地位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抢夺的部分数额、抢夺被害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鉴定物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辛某抢夺被害人X某的现金应为600元而不是2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一)抢夺、抢劫罪第7宗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抢夺数额均予以认可,并有被告人的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相互供述、证人证言、具有合法资质的物品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予以认定,故对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抢夺、抢劫罪第2宗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作评析,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在故意伤害案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不是伤害行为的直接责任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积极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并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交代了其于2010年11月份曾伙同辛某等人在阎良区X某等地多次实施抢夺活动的犯罪事实。并在其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辛某抓获,有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反省、认真改造并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西安市X某看守所及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驻西安市X某看守所监察室的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辛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辛某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某到案后,交代了其于2010年11月份曾伙同董某在阎良区等地多次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并在其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沈某、杨某、董某、李某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辛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阮建锋

助理审判员白锋

人民陪审员秦京文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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