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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己涉嫌盗窃罪、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60岁。系被害人阴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阴某科,男,现年2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现年58岁。系被害人阴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阴某科,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某,女,现年32岁。系被害人阴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阴某科,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女,现年7岁。系被害人阴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会某,系阴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阴某科,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现年31岁。系被害人赵某己之妻。

诉讼代理人赵某己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曾用名赵X,男,现年8岁。系被害人赵某己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赵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赵某己振,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现年61岁。系被害人赵某己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某己振,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秀某,女,现年55岁。系被害人赵某己之母。

诉讼代理人赵某己振,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现年38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现年37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己,男,现年2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银行某,住所地为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职务行长。

诉讼代理人马慧丽,女,现年36岁。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己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李某乙、会某、阴某、宋某、赵某丙、陈某、秀某、李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李某乙、会某、阴某、宋某、赵某丙、陈某、秀某、李某丁、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银行某分别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李某乙、会某、阴某的诉讼代理人阴某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陈某、秀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赵某丙、陈某、秀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己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王某戊,被告人赵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银行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慧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李某乙、会某、阴某诉称,2009年5月5日2时56分,被告人赵某己驾驶某银行某某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某号线栏杆处时,与须水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阴某峰当场死亡。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阴某峰无责任。受害人阴某峰的死亡造成原告人尹某、李某乙、阴某无人抚养,同时也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某银行某将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某轿车借给赵某己驾驶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某x元,各项某失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赵某丙、陈某、秀某诉称,2009年5月5日2时56分,受害人赵某己峰及李某丁、王某戊、阴某峰乘坐由被告人赵某己驾驶的某银行某所有的某奥迪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某号线栏杆处时,与须水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赵某己及受害人赵某己峰、李某丁、王某戊、阴某峰受伤,某奥迪轿车起火烧毁,赵某己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己系酒后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赵某己峰无责任。被告人赵某己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告人造成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同时在精神上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被告某银行某明知其所有的某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严禁上路行驶,仍将该车外借给不具有驾驶该种车型的赵某己驾驶,其应与赵某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87元、误工费3705.7元、护理费9511.23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各项某失共计x.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诉称,200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己驾驶某银行某所属的某奥迪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须水镇立交桥头时,与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受伤。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己负事故全部责任。某银行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赵某己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人赵某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二被告人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某失共计x.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诉称,200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己驾驶某银行某所属的某奥迪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须水镇立交桥头时,与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受伤。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己负全部责任。某银行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赵某己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人赵某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474元、误工费470元、护理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某失共计x元。

被告人赵某己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太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银行某辩称,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09年度的相关数据来确定,而不应按照2010年度的标准;某银行某不是侵权人,没有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己是利用他和银行看大门的保安熟悉的便利条件,私自将车从银行开出的,赵某己属于私自开车,人行某从未将车借给赵某己,四原告方提出该车是银行交给赵某己驾驶的没有事实依据,某银行某与该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单位所有的某车辆事故发生前已经检测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害人与赵某己一起饮酒,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己与阴某峰、赵某己峰、李某丁、王某戊一起饮酒,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某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阴某峰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某己峰、李某丁、王某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赵某己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己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6月份赵某己方向被害人阴某峰一方支付丧某x元,向被害人赵某己峰一方支付丧某x元。某轿车系某银行某所有,赵某己于2009年5月4日晚擅自将该车辆从某银行某开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另查明,被害人阴某峰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自2002年以来在荥阳市X路法律事务所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荥阳市河阴某二轻局家属院,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阴某峰父亲尹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系农民,且均系四级伤残,二人于1973年11月16日结婚后生有两个儿子;阴某峰与会某于2001年11月16日结婚,其女阴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户口。

被害人赵某己峰于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x.5元,住院期间有三人陪护。其父母均系农民,其父亲陈某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秀某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婚后生有二个子女;其和宋某于2002年2月22日结婚,其子赵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户口。

被害人李某丁于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丁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某丁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害人王某戊于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474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某己家属提供的支付丧某的证明、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证明、阴某峰工资证明、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建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明、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某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李某乙、会某、阴某、宋某、赵某丙、陈某、秀某、李某丁、王某戊的身份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住院证明、陪护证明、残疾证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己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害人阴某峰、赵某己峰、李某丁、王某戊明知赵某己饮酒,仍然乘坐赵某己驾驶的机动车,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己擅自驾驶他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某银行某作为某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管理不善,致其单位所有的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被不具有准驾该车型资格的赵某己擅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首先由被告人赵某己承担赔偿总额的90%,赔偿不足部分由某银行某在4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某银行某应与赵某己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以及某银行某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李某乙、会某、阴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应计算为x.2元,本院支持其主张的x元;关于四原告人主张的丧某x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应计算为x.5元,本院支持其主张的x元;关于尹某、李某乙、阴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作为死者阴某峰的未成年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李某乙年龄接近60周岁,且二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均为四级,三人均需要被扶养。根据阴某的年龄,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x.49元/年)×13÷2,阴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x.2元;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3682.21/年)×20÷2×2,尹某、李某乙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x.2元,故本院支持尹某、李某乙、阴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各项某计x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赵某己星、陈某、秀某主张的医疗费x.87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应计算为x.2元,本院支持其主张的x元;关于四原告人主张的丧某x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应计算为x.5元,本院支持其主张的x元;关于原告人赵某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作为作为死者赵某己峰的未成年子女,需要被抚养,根据赵某丙的年龄,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x.49元/年)×12÷2,应计算为x.9元,本院支持其主张的x元;关于陈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本院认为,陈某今年已满61周岁,系农民,需要被赡养,其有二个子女,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3682.21/年)×19÷2,应计算为x元,本院支持其x元;关于秀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由于秀某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需要被赡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持;关于四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3705.7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鉴于赵某己峰住院治疗,本院按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x元/年),支持其27天的费用即2241.6元;关于四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9511.23元,其只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需要三人陪护的证明,但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365天×27天×3人计算,本院支持其4979.4元;关于四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1700元,本院按照营养费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7天,支持其270元;关于四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7天,支持810元;关于四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某计x.87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主张的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丁主张的护理费1700元,其只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需要二人陪护的证明,但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365天×18天×2人,应计算为2213.1元,本院支持其主张的1700元;关于李某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8天,支持其540元;关于李某丁主张的营养费360元,本院按照营养费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8天,支持其180元;关于李某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太高,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关于李某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12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应计算为x.52元,本院支持其主张的x.12元;关于李某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母亲未达到60周岁,其父亲虽然已过60周岁,但是鉴于其父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退休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某计x.1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主张的医疗费8474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戊主张的误工费470元,本院按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x元/年),计算10天,应计算为830.3元,本院支持其主张的470元;关于王某戊主张的护理费940元,其只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二人,但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365天×9天×2人,应计算为1106.5元,本院支持其主张的940元;关于王某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0天,支持其300元;关于王某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本院按照住院营养费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0天,支持其100元;关于王某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关于王某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某计x元。

被告人赵某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李某乙、会某、阴某各项某失x元×90%=x.2元,扣除赵某己方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2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银行某在赵某己应赔偿数额的40%,即x.7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赵某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赵某己星、陈某、秀某各项某失x.87×90%=x.8元,扣除赵某己方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8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银行某在赵某己赔偿数额的40%,即x.3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赵某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各项某失x.1元×90%=x.5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银行某在赵某己赔偿数额的40%,即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赵某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各项某失x元×90%=9345.6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银行某在赵某己赔偿数额的40%,即3738.2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李某乙、会某、阴某各项某济损失x.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赵某丙、陈某、秀某各项某济损失x.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各项某济损失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各项某济损失934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对于第一项某的赔偿责任,赵某己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银行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李某乙、会某、阴某在x.7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赵某丙、陈某、秀某在x.3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在3738.2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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