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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非法制造、买某枪支、弹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某枪支、弹某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犯非法制造、买某枪支、弹某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南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甘某于2008年至2009年间,在南宁市其住处及经营铺面等地,非法制造、买某枪支、弹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从2009年8月起,被告人甘某使用购买某的弹某、弹某、子弹某、底火、火药、弹某、纽扣压制机等配件制造弹某,并将部分弹某贩卖给他人,其余部分弹某存放在其居住的衡阳路西一里X号X号房内。公安人员在其住处缴获未卖出的146发猎枪弹某及弹某、火药、底火、纽扣压制机等配件。经鉴定,146发猎枪弹某改制X号猎枪弹,能正常发射。

2、2009年9月间,被告人甘某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向肖某购买8支猎枪,其中六连发猎枪3支,五连发猎枪4支,单发猎枪1支。后其将2支五连发猎枪、1支六连发猎枪卖给他人,剩余的5支猎枪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5支猎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定义的枪支。

3、2009年9月间,被告人甘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购买1支仿真左轮发令枪,同时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1支仿真手枪卖给刘某;此外,甘某还卖给刘某75发猎枪弹。公安人员从刘某处缴获该支仿真手枪和剩余的25发猎枪弹某。经鉴定,该仿真枪是利用气某压缩气某为动力发射金属弹某的仿制俄罗斯马卡洛夫PMM型仿真枪;经对选取的10发猎枪弹某行试射,有4发猎枪弹某被成功发射。

4、2008年11月、2009年9月,被告人甘某以每发3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唐某某购买某14盒小口径枪弹,后在甘某家中查获949发小口径枪弹。经鉴定,小口径枪弹某境外产5.6毫米小口径步枪弹,能正常发射。

5、被告人甘某向一名宾阳男子购买x发气某铅弹某存放在其租的位于本市火车站地下商场的“猎战营”迷彩店内。经鉴定,x发气某铅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定义的弹某。

6、2009年3至5月间,被告人甘某向一名百色男子购买35发64式7.62毫米手枪弹某存放在其住处内。经鉴定,35发手枪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定义的弹某。

7、2009年间,被告人甘某向他人购买1支气某后存放在住处内。经鉴定,该气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定义的枪支。

8、2009年8、9月间,被告人甘某从他人处得到9发X号猎枪弹,并存放在其租的位于本市火车站地下东过道的X号铺面内。经鉴定,9发猎枪弹某改制X号猎枪弹,能正常发射。

综上,被告人甘某非法制造、买某非军用子弹221发,非法买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某非军用枪支9支,以压缩气某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军用子弹35发,气某铅弹x发,非军用子弹958发。

另认定,被告人甘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与其交易枪支、弹某的肖某、唐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宁市X乡塘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发现甘某有制造枪支、弹某嫌疑,随后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过程。

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甘某于2009年10月18日在南宁市X路西一里X号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南宁市X路西一里X号X号房甘某的住处搜查并扣押转轮猎枪4支、子弹某火台2160颗、子弹某火7200颗、子弹某832颗、猎枪弹某1496颗、火药4.6公斤、铁砂7.6公斤、铅制弹某13.5公斤、猎枪弹146枚、单管猎枪1把、气某枪柄1支、气某枪管2支、仿真手枪4把、枪弹某光机1台、钮扣压制机1台、工具箱1箱、电脑主机箱2台、照相机1台、小型机床1台、小口径子弹949颗、六四式“7.62毫米”手枪普通弹35颗;在南宁市火车站地下商场“猎站营”迷彩店搜查并扣押制式气某枪弹x颗、弹某21根、无缝高硬度钢管5根、空爆弹260颗、牛角刀13把、电脑主机箱2台、砍刀11把、钮扣压制机1台;在南宁市火车站地下东过道X号铺面搜查并扣押了单管猎枪1支、单管气某1支、打钉枪1支、发令枪1支、消防枪3支、仿真枪3支、气某配件9套、猎枪弹9颗、猎枪弹某3300颗、弹某1970颗、铁砂6.1公斤、空金属弹某40颗、枪支准星50个、电脑主机箱1台。

4、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印证被告人甘某供述其买某枪支、弹某,与他人进行交易的事实。

5、物流公司托运协议书、送货单,印证被告人甘某为进行买某枪支交易,通过托运的方式运送枪支及配件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7、被告人甘某对其在南宁市火车站地下商场“猎战营”迷彩店、崇左市X乡、南宁市X路西一里X号X号房等地,所购买某枪支、弹某、配件、制造工具进行了指认确认,公安机关制作了指认笔录、拍摄了指认照片予以证实。

8、公安机关对在南宁市X路西一里X号X号房、南宁市火车站地下商场“猎站营”迷彩店、南宁市火车站地下东过道X号铺面查扣的枪支、弹某、配件及制造工具,进行了拍照,印证了被告人甘某买某、制造枪支、弹某的事实。

9、被告人甘某对与其非法买某枪支、弹某的肖某、刘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唐某某、肖某、刘某亦对甘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公安机关对此制作了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10、鉴定结论书

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技枪鉴[2009]X号、X号、X号、X号、X号枪支鉴定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技枪鉴[2009]X号、056、X号子弹某验报告,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技枪鉴[2009]X号、X号弹某鉴定书,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钦)鉴(痕)字[2009]X号仿真枪鉴定书,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弹某检验报告书,证实所收缴的猎枪、气某、仿真枪、猎枪弹、气某弹、小口径步枪子弹、六四式手枪弹某为枪支、弹某。其中一支单发猎枪无法正常击发。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崇左市公安局新和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广西崇左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钦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12、证人证言

证人肖某的证词,证实其与甘某在2009年6月、9月进行过枪支买某交易,甘某向他购买5支6连发猎枪、4支5连发猎枪和1支单发猎枪,猎枪使用的是X号弹。

证人唐某某的证词,证实其于2009年农历8月15日卖给了甘某1把单管猎枪和14盒小口径子弹。

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其与南宁市火车站前面地下商场摆摊的“老高”(甘某)交易过枪支,其是用1支改造过的发令枪同时补1400元钱,与“老高”换1支x充气某钢珠的仿真枪,还与“老高”交易75发猎枪弹。

证人蓝艳生的证词,证实其从2009年6月份开始在南宁市火车站地下商场的“猎战营”迷彩店工作,店主是甘某,甘某私下还卖仿真枪、气某铅弹。甘某向其交代过“有客人问有没有仿真枪、气某铅弹,如他不在,就不要说有,也不要说没有,叫他们与老板商量”,甘某还说“这种事情由他出面谈,有什么风险他自己来担”,其亲手卖过三次气某铅弹。

证人张晨晨的证词,证实其在南宁市火车站地下东过道X号铺面上班,其在铺面见过两蛇皮袋弹某,老板(男)来过三次铺面,其中两次来拿走一批弹某。

13、被告人供述及自书材料。

被告人甘某归案后供述及自述书,其在南宁市火车站地下商场有三间店铺,以此存放猎枪、气某、猎枪弹某配件、工具等。从2008年年底到2009年初,陆续有人拿空猎枪弹某问其是否有货,其见有利可图,即开始贩卖弹某、气某配件,后经其自己研究,在网上购进原材料,自己造出猎枪子弹某品用于贩卖。其在拍拍网开有一个商店,主要卖内杯、弹某和其他气某配件。在其店铺工作的“小陈”、“小兰”知道其私下卖仿真枪、气某铅弹。其买某枪支弹某都是通过物流公司来进行交接货。2009年9月23日左右,有一柳州口音男子(肖某)还让其代销8支猎枪(3支六连发、4支五连发、1支单发),其赚取差价,后其将其中3支猎枪卖出。2009年9月底有一顾客拿1支单发的猎枪到其店铺出售,其以500元的价格买某。2009年7、8月份,其以3200元的价格卖1支可装小气某的仿真枪给一个带北海口音的男子,那男子以1支改装过的发令枪并加1400元和其进行交易,后其将发令枪以4500元的价格售出。2008年9月底及2009年9月,其在崇左新和乡向“阿勇”购买20盒越南小口径子弹,并贩卖给他人。2009年4月份其以每粒25元的价格向“百色仔”购买某35颗“六四”式手枪弹,之后,其自己也制造出“六四”式手枪弹某卖给他人。此外,其还向他人收购过气某用于贩卖,谋取差价。同时,其还向一名宾阳男子购买某某子弹,用于配送给向其购买某某的人。对上述事实,甘某亦自书供述材料予以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制造、买某枪支、弹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某枪支、弹某罪。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与其进行枪支、弹某交易的唐某某、肖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甘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家中部分藏匿枪支、弹某的位置,对此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甘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甘某犯非法制造、买某枪支、弹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扣押在案供被告人甘某制造枪支、弹某的配件、工具,以及收缴的猎枪六支、气某一支、仿真枪一支、六四式手枪弹35发、猎枪弹180发、小口径步枪弹949发、气某铅弹x发,依法予以没收。

甘某上诉提出:1、146发猎枪弹某是其做的,其主要用于研究,没打算出售。2、肖某卖给其的8支猎枪有3支未经鉴定,不应作为本案证据。3、刘某换给其的发令枪没有实物证实实用性和杀伤力,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其换给他的x发令枪没有杀力,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刘某给其的1400元不是枪的差价,是付给其的试验经费。4、蓝艳生不能确定仿真枪定义,不应作为本案证人,张晨晨也不能作为本案证人。5、其供述是办案单位在未给其看清楚的情况下叫其签字的,自述材料是办案人员教其写的,有的不是事实。6、其不以制造、交易枪支弹某为业。7、本案中枪支弹某在其被逮捕后已经基本被全部缴获,未对社会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危害,应从轻处罚。8、其举报QQ名为“妙妙商行”的福建人向他人销售大量枪支弹某,应给予重大立功。9、扣押物中的抛光机和小型雕刻机床及另两台电脑主机不是本案工具,不应该没收。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据以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甘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制造、买某枪支、弹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某枪支、弹某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甘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与其进行枪支、弹某交易的唐某某、肖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甘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家中部分藏匿枪支、弹某的位置,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甘某上诉意见,经查,甘某多次供述其于2009年8月已经试制成功猎枪弹,故其上诉称在其住处缴获的146发猎枪弹某是其做的、主要用于研究、没打算出售的意见不成立。虽然肖某卖给甘某的8支猎枪中有3支已经卖出,无法进行鉴定,但其买某枪支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肖某的证言证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甘某与刘某交易的仿真枪已经缴获,经鉴定,该枪是利用气某压缩气某为动力发射金属弹某的PMM型仿真枪;刘某卖给甘某的仿真发令枪已经卖出,但两人交易枪支的事实及刘某补给甘某1400元差价的事实,有甘某的多次供述及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证人蓝艳生、张晨晨作为成年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证实的是她们本人所听到和看到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人。甘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肖某、刘某、唐某某等人证言、广西崇左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甘某提出其自述材料及供述有部分不是事实的理由不成立。甘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实施非法制造、买某枪支、弹某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以非法制造、买某枪支、弹某为业。甘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QQ名为“妙妙商行”的福建人向他人销售大量枪支弹某的线索没有查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与其进行枪支、弹某交易的唐某某、肖某,有立功表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一审已认定并作充分考虑。原审法院对甘某非法制造枪支、弹某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已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甘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忠来

代理审判员韦志勇

代理审判员陈玉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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