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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龙区郊北供销社与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卧龙区郊北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郝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继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卧龙区郊北供销社诉被告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继新、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宇卿、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从卧龙区七里园供销社以物抵债取得位于仲景路的房地产产权,该房产面积约601.32m2,土地面积约1100.12m2,后南阳市X路X路,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将原告位于仲景北路X街房屋九间拆除至临街房屋后墙,原告为了房屋安全,在原房屋后墙西约一米位置砌筑南北临街院墙(此院墙距被告后墙约15米),此时发现被告将其房屋后墙开设临时向东大门(扩路之前被告的出路为向西),并以被告的出路向东为由多次阻挡原告砌筑院墙,经原告和派出所多次劝阻、调解无效,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x元,且此前被告所建二层楼房屋侵占原告土地面积约60m2,为此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将其房屋后墙向东大门恢复原状(堵住);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腾出侵占原告的60m2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房产的合法性及原告土地使用范围。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份,证明原告房产合法。

3、原告房屋地形图1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60m2土地。

4、(1993)X号市政府土地管理文件1份。证明原告土地面积。

5、收条4张,证明因被告侵权,原告实际损失x元。

6、录像光盘1张,证明原告施工被被告阻挡的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阻挡原告建墙属实,被告后门系1998年购买时就有且直接通往仲景路系历史形成,现仲景路X路与被告大门不足10米,东门是被告的唯一出路,且被告房屋具有房屋产权证。原告诉请被告侵占其60m2土地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还殴打被告妻子陈某某应予以赔偿。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宛市房字第(略)号房屋共有权证及房屋分户平面图各1份。证明被告对该房产有合法权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且证明被告东门外系空地,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对其承担侵占土地使用权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系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且名称并非原告;对证据5显示的主体是石桥供销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石桥供销社与他人的交易记录;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及阻挡原告建墙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且从平面图上可以看出被告房屋出路是向西,而不是向东,被告的出路从历史和现状都没有东门。

另法庭为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的卷宗材料22页。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被告妻子陈某某认可了后墙东门是才扒开的且有阻挡原告垒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不让其从东门出,被告确实阻挡过原告建墙,但部分证言不属实,原告找的人将被告之妻陈某某打伤了。

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3、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能显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位于仲景北路的宛市房子第x号房产系原告南阳市X区郊北供销合作社所有,因仲景路改造,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将位于仲景北路X街房屋九间拆除至临街房屋后墙,后原告在其原房屋后墙西约一米位置砌筑南北临街院墙时,被告将其现居住宛市房子第(略)号房屋后墙开设临时向东大门(该房屋原出路向西),被告以出路向东为由多次阻拦原告砌筑院墙。经原告和公安局派出所多次劝阻解释无效,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及单位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其位于仲景路的房产享有合法产权,被告的房屋有原始出路,但被告乘仲景路X路之际,在其房屋后墙开设临时向东大门从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通行并阻拦原告砌筑院墙的行为实属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有权利在其房屋后墙开东门但其房屋有原始出路,无权从原告土地使用范围通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房屋后墙向东大门恢复原状(堵住)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侵占原告的60m2土地的诉请,因无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挡原告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砌墙(宛市房子第x号房产)。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从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宛市房子第x号房产)通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贾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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