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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乙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乙(曾用名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4月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逮捕。现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丙,男,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4月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逮捕。现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男,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指定内乡X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依法做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均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依法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法律规定通知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岳x、赵x林、赵x燕和赵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1年3月3日和3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各种损失109万元。我院对此案刑事、民事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进行调解,因被告人只同意赔偿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最低赔偿80万元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赵x林、赵x燕、赵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丙、被告人裴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下午,因西峡县X村干部认为本村村民赵某家违规建房而引起纠纷,被告人裴某丁(杜某村X组长)到现场处理此事,被告人裴某乙路经此地也到建房现场,双方协商中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并引起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丁与赵某柱、赵某雨父子互相撕打,将被害人赵某柱打伤,诱发其心脏病突发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赵xx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轻微外伤、情绪激动为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直接诱发因素。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丁供述、证人任某己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诊断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乙辩称,我不是故意伤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裴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应按过失犯罪判决裴某乙。

被告人裴某丁辩称,我没有殴打赵某柱父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裴某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裴某丁打赵某柱胸部。

经审理查明:西峡汉冶公司因占用该县X组土地,为该组建造住宅新区,由汉冶公司统一规划、设某、建造第一层房屋,二层由住户自建;房屋均坐北面南、院楼门朝南。被害人赵xx的二儿子赵某在建造二层时,向东出檐、楼门朝东,影响了该组对赵某房屋东边的集体土地使用。为此,在2009年4月8日上午,回车镇X村干部进行制止,但没有效果。2009年4月8日下午,河南组干部群众因赵某的违规建房而引发纠纷,被告人裴某丁(该组组长)被喊到现场处理此事,被告人裴某乙路经此地也到建房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丁与赵xx、赵某父子互相撕打,将被害人赵xx打伤,诱发其心脏病突发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赵xx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轻微外伤、情绪激动为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直接诱发因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裴某乙供述,2009年4月8日下午3点多,我在外面喝酒回来,路过赵xx盖新房子的地方,听见朱某伟的声音,我就往那儿去,看到河南组组长裴某丁、会计杜某庚、出纳任某己也都在场,双方为赵xx的房子出檐吵起来。赵某打杜某庚,被我们拉开,后来赵某又去打裴某丁,赵xx也过去帮赵某打裴某丁,裴某丁就用拳头朝赵xx、赵某身上乱打,裴某丁朝赵xx胸部两边打有三五下。我一看他俩打裴某丁,我也上去厮打,我朝赵某身上打二三拳,赵xx上来撕抓我,并且把我脸抓伤,我当时很生气,就朝赵xx左胸打二三拳,然后双手按住赵xx双肩,我俩面对面,我用右脚绊住他右脚后跟,把他绊倒在地。

(2)被告人裴某丁供述,昨天中午,我和朋友在马x华家喝酒,接到会计杜某庚电话说:赵某家盖的房子非要往外出檐,我说过去看看。任某己开车把我送到赵某、赵xx的新房子。我到那儿看到裴某乙、杜某庚在赵xx房子大门口对着赵某柱、赵某在吵,我看到裴某乙的脸上有窟窿,他说是赵xx抓的。我也和赵某撕抓,我俩倒地撕抓的时候,赵xx上去抓住我左胳膊,我也使劲挣脱我的胳膊,我胳膊是往回挣,我也不在意是否接触到赵xx的身体。

2、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己证言,昨天下午两点多,我开车把裴某丁送到新区X路口,裴某丁下车,听到头排第一家的前面有人吵的很厉害。我下车过去,等我上到二楼,我见到赵某四、赵某、梁某辛和裴某丁、裴某乙、杜某庚、朱某在吵嘴。吵着吵着,赵某四和裴某丁两人撕抓起来,都抓住对方的领子相互撕抓。这边赵某和裴某乙在撕抓,赵某把裴某乙的脸上抓了好几道子。…刚开始是裴某乙和赵某四在撕抓,裴某乙抓住赵某四领子按在墙上说你老不要脸,你干的啥事。这时赵某上来拉裴某乙,之后才是裴某乙和赵某撕抓,裴某丁和赵某四撕抓。

(2)证人朱某证言,昨天下午四点左右我们到赵某家,见裴某乙脸上流着血,站在赵某家东边石灰坑边上。裴某丁靠住赵某家大门坐在地上,满脸是血。赵某他爹躺在他家南边地上。

(3)证人杜某庚证言,2009年4月8日下午,我经过赵某家附近,听人说朱某在赵某家里吵架,为赵某家房子二楼出檐的事。我到赵某家,后裴某乙也过来,与梁某辛吵起来。我给裴某丁打电话让他过来看一下。过了一会儿,我出去,见队长裴某丁和赵xx在吵,后裴某丁进赵某家里。又过了一会儿,裴某丁和赵xx撕抓着下来,一直撕抓到路边。当时,我骂梁某辛,并打了她一巴掌,赵某把我按倒,我起来与赵某撕抓起来,被人拉开。后来裴某丁捞住赵某衣服两个人推过来推过去,裴某乙也过来按住赵某,用脚往赵某身上踢,接着赵xx也到跟去捞住裴某乙衣服往外拽,裴某乙扭过头用右手拳头往赵xx胸脯上打了两下,赵xx就倒地了。

(4)证人赵某证言,昨天午饭后,裴某丁、裴某乙、杜某庚三个人到我住室,裴某丁、裴某乙对我说:我们今天来就是打死你们,无非以命换命。然后他们上二楼去找我爸,我跟着上去,见到裴某丁、裴某乙围着我父亲殴打,抓他头发,用拳头对着他头部乱打。我上去捞住裴某丁,裴某乙扭过来对着我打。我劝我爸下楼,到大门外,裴某乙、裴某丁捞住我爸又打,二人用拳头对我爸面部、头上乱打,把我爸打倒在地,后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梁某辛证言,今天下午大概四点左右,我当时在家。我爹赵xx在二楼窗户跟,裴某丁上楼就捞住我爹开始撕抓,裴某乙也上去撕抓。我和任某己去捞,把他们捞下去。之后,裴某丁、裴某乙又和我爹撕抓,赵某去打杜某庚,裴某丁、裴某乙一看赵某打杜某庚也上去打赵某。我爹去捞他们,后来不知是裴某丁还是裴某乙把我爹打倒了。

(6)证人裴某壬证言,证明其父亲裴某乙、其八爹裴某丁还有杜某庚、朱某和赵某、赵某的父亲为盖房子的事,争吵、撕抓,赵某把其八爹打的顺头流血,赵某的父亲倒地的事实。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裴某壬。

(8)证人李某癸证言,证明其在河南组移民新区,给赵xx家盖房子。下午两点多,过来两个40来岁的中年男子,跑到二楼把赵某老头从二楼上捞下去在院子里吵,后来到院外吵,过不长时间赵某老头头朝南睡在地上不会动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陈某证言,证明其给赵xx家盖房,看见房东的邻居和房东的儿子头上流血,听见他们在房东门口打架。

(10)证人薛某、龚某证言,证明因赵xx家建房,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

(11)证人杜某某、裴某丁证言,均证明裴某乙、朱某伟在赵某房子场吵架的情况。

(12)证人任某某、泽某证言,证明自己女儿出嫁,杜某庚、朱某等人,中午在其家喝酒的情况。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听到赵某家盖房工地有人在吵架,梁某辛说赵某他爸死了的事实经过。

(14)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到现场看到赵xx已经死亡的情况。

(15)调查杜x山、杜某庚笔录,证明被害人赵xx家建的房子,是赵xx二儿子赵某的房子,系西峡汉冶公司对回车镇X组土地,而统一规划、设某、建造的住宅新区,由汉冶公司统一建造第一层房屋,二层由住户自建;房屋均为坐北面南、院楼门朝南。被害人赵xx的二儿子在建造二层时,二层向东出檐、院楼门朝东,影响了该组对赵某房屋东边集体土地的使用。为此,镇村在案发当天上午,进行制止,但没有效果的事实。

(16)调查岳x、赵x林、梁某辛笔录,均证明其作为家人,不知道被害人赵xx生前患有心脏病的事实。

(17)调查庞x、马x德笔录,证明被害人赵xx的二儿子在建造二层时,二层向东出檐、院楼门朝东,影响了该组对赵某房屋东边宅基地的使用。为此,在案发当天上午,回车镇X村干部前往制止,但没有效果的事实。

3、书证

(1)鉴定结论、病理学检验报告,证明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宛)公(法医)鉴(尸)复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复核鉴定书》论证:(1)赵xx右侧额顶部头皮下出血、右侧额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侧颞肌出血、面部及颈部表皮剥脱、右侧胸前肌局部出血、右上臂皮下出血、左侧肾门处系膜淤血及右肾皮质出血,均应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但损伤程度明显较轻,属非致命伤。(2)结合尸检及案情分析,赵xx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轻微外伤、情绪激动为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直接诱发因素。

(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外貌特征等情况。

(3)物证检验说明,证明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所送检赵xx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裴某丁、裴某乙、赵某、梁某辛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5)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丁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3万元的事实。

(6)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赵xx于2009年4月8日以“发现意识丧失十余分钟”为主诉收入院,入院时发现心跳、呼吸已停止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赵x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西峡县X镇X路非农业集体户口居民。

(8)回车镇X镇建设某展中心证明,证明赵某建房出前檐、把大门开在东边,不符合村X组干部的制止不予理睬。

(9)西峡县城建局证明及规划图,证明西峡县X区域实施规划,各乡X镇实施的事实。

(10)西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丁事前并不知赵xx患冠心病的事实。

4、调解笔录,证明本案经法院庭审前、庭审后,多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存在巨大差距,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丁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和其家人为违规建房发生争执,并进而相互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轻微伤,在主观上有互相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双方用手和拳头相互厮打对方,实施了伤害行为,特别是造成被害人右侧额顶部头皮下出血、右侧额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侧颞肌出血、右侧胸前肌局部出血、右上臂皮下出血、左侧肾门处系膜淤血及右肾皮质出血,法医检验均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轻微伤、情绪激动直接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认为,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丁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造成被害人由于轻微外伤、情绪激动引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家人违规建房而引发,对于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乙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丁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某崇

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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