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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方某等交通事故人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72年5月1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女,1974年11月1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任晓、李某甲,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交通事故人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某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17时10分,被告方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别克轿车沿张某路自西向东行驶到石化加油站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右腿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至今。原告住院治疗至今共花去医疗费近三万元,而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没有支付一分医疗费。2010年11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定书,认定被告方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豫x在被告安诚财险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各种损失x.67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

2、两次住院、出某、诊断书。证明住院事实。

3、护理证明。证明需2人护理,出某3个月内需1-2人护理。

4、原告营业执照、暂某、工商所、购房协议、市场证明。证明原告在市内居住、生活。

5、原告户口薄、派某、村委证明,原告儿子在十四中上学证明。

6、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9级。

7、损失:医疗费6张,共x.05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350.00元,住院33天。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在保险分项中承担,不合理的不承担。被告安诚财险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方某辩称,1、投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3、精神损失费过高,以5000.00元较为合适。

被告方某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保单号为:(略)。证明该车有保险。

被告安诚财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暂某过期,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护理人员和需护理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对派某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明主体资格,对村委证明同上,其它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认定。

被告安诚财险对被告方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方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安诚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暂某过期,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内,其它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安诚财险异议成立,但有原告的购房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在城市工作、生活。被告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护理人员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过高,应按1人护理,但有医院的证明为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60元过高,以支持30元为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第三人出某,被告方某没有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主要证实原告兄长智障,该证据应有医学部门认定方某有效,被告方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7,原告住院共33天,交通费500元过高,支持200元为宜。原告张某、被告安诚财险对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交强险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诉辩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方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别克轿车沿张某路自西向东行驶到石化加油站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右腿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先后2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05元,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张某的伤势构成9级伤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05元,有医疗部门出某的发票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两次共计33天,按照住院记录登记为院外2月内禁止下床,护理天数共计93天,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以30元支持为宜,计22天×2人×30元/人=132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11天×1人×30元/人=330元;出某后按二个月60天,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60天×1人×30元/人=1800元,护理费共计3450元;3、误工费: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住院,定残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误工天数为175天,误工费以每天40元支持为宜,共计7000元;4、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城市工作、生活,其伤残构成9级,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0年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20%=x.0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于1930年7月22日出某,抚养费为5年×3682.21元/年×20%÷2=1841.15元,原告子、女二人为(3+16)×x.49×20%÷2=x.13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以10元为宜,计3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以20元为宜,计66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过高,以支持200元为宜;9、鉴定费13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0、后期治疗费为9500元;11、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x元过高,以5000.00元支持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37元(不含精神损失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造成原告伤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安诚财险在其交强险内承担x元,下余x.37元由原、被告以3:7承担为宜,被告方某依法应予赔偿原告x.36元,再加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x.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00元(含保全费),由原告张某承担985.00元,被告方某承担3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峰

审判员来新群

审判员李某乙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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