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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1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上诉人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福、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29日早晨,原告到被告家中,被告报警,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胜利警区派干警到被告家中,发现被告在其家中院子里站着,原告躺在被告家的屋里,后又爬到屋外,躺在地上。自称被被告打伤。被告予以否认。当时没有证人在某。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垦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于2002年6月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冠心病,高某压病。在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药费2690.89元,脑电图、关心定位发票160元,在本村卫生室药费30元,交通费120元。经质证,被告对医院单据无异议,但对村卫生室药费30元,交通费120元有异议。认为村卫生室的单据无效,交通费50元系白条也无效。同时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其所花费用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补助费48元(8天×6元),护理费180.32元(8天×2人×11.27元),精神赔偿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护理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精神赔偿费不予赔偿,对其他赔偿标准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另查明,原告就2002年5月29日与被告发生殴斗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殴斗。

原审法院依据由原告提供的胜坨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原、复件各一份)、垦利县人民医院单据三张、垦利县村卫生室处方笺一张、车票条一张、垦利县人民医院CT检查申请单一张作出上述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的是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原告就本案不但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伤害事实的证据,而且还应提供被告参与了斗殴的证据。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也只有在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前提下,法院才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本案原告只提供了其受伤害的有关证据,但没有提供被告是否参与斗殴的有关证据,且被告一直否认参与斗殴。所以,原告主张其伤害是由被告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实际支出费131元,以上共计39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02年5月24日下午,我的两个女儿因故与被上诉人的妻子发生争执,并相互造成伤害,垦利县公安局胜坨镇派出所将我的两个女儿传唤。作为一个老人,我担心把事情闹大,为了平息事端,我于2002年5月29日早晨到被上诉人家中道歉,可是被上诉人不但不接受道歉,还将我打伤,对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07.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2年5月29日上午7点左右,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破口大骂,并躺在地上连滚带碰,见此情景,被上诉人打电话报了警。在被上诉人的家中,被上诉人根本未打上诉人,上诉人称到被上诉人家中是给被上诉人道歉,是捏造事实。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未打过上诉人。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7月15日,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的出警证明陈述:2002年5月29日上午7:00,我单位胜利警区X村李某某报警,称其家中有人闹事。接警后,我单位民警带队出警,到李某某家中,当时,李某某在其家中院里站着,辛庄村村民张某某在李某某家里屋地上躺着,后爬到外屋,躺在地上,自称被李某某打伤,后打120将张某某送往医院,后因该案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的出警证明看分析,2002年5月29日早晨,上诉人张某某因故到被上诉人家中并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所受伤害是在被上诉人家中所致,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伤系自伤或伪诈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采取的解释问题的方式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因治伤花费医疗费26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50元,共计2788.89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1952.2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自行负担836.6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实际支出费13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75元、由上诉人负担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83元、由上诉人负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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